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
鄭智陽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J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作為購車之用,並非遺失,竟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段附近遺失,而向前開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該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準用規定,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十日,合先敘明。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受警察訊問時,業已陳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為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乃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按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例假日,得以順延至二十六日,然被告住所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之最後日為十一月二十六日),其上訴即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原審未依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於言詞辯論後依實體判決為之,其法律適用自屬不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查,如上所述,被告業已陳明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時,亦已表明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次庭訊,被告均陳明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其選任辯護人於各該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此住所送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訊問、審理時在在均表明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其選任辯護人於該二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其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其先前多次收受送達之文件,均非屬應受送達之地址,而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事證已明,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