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沿台九線省道由宜蘭縣蘇澳鎮往花蓮縣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一四八公里處時,因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於駛回車道時擦撞營業大客車,雙方乃停車處理,呈現自用小客車打橫在營業大客車前,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緊靠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狀態。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員警王建德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事故現場照相完畢,指示丙○○與乙○○將車輛移開時,丙○○竟憤而基於毀損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故意,接續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向前衝撞、推擠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三次,致使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鈑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丙○○與乙○○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武塔派出所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丙○○又另行起意,在有多數人在場之派出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塞你老母也鷄歪」等穢語,公然辱罵乙○○,予以侮辱。旋丙○○於離開派出所時,復另行起意,在派出所後門,向乙○○恫嚇稱:離開派出所要趕快去報案,不然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丙○○毀損、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並據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損壞後照片二張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五頁)。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鈑金有嚴重凹陷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毀損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到達車禍現場處理警員王建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於製作現場圖及拍照後,請被告及告訴人移開車輛,但被告開車並未後退,反而前進去衝撞、推擠自用小客車,共計三次,每次間隔幾秒鐘,自用小客車因被往前擠而車身往上升高三次,往前約七十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毀損情節相符。且由卷附上開自用小客車事故後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十九、二一頁)顯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行李箱右側,除有凹損外,並有高速擦撞所造成烤漆刮損明顯痕跡,而右前車門部分則僅有嚴重凹損,並無烤漆刮損現象,足信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凹損部分,係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車頭緊靠自用小客車之際,往前衝撞、推擠所造成,並非車禍時二車高速擦撞所致。證人王建德指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衝撞、推擠自用小客車情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以營業大客車衝撞、推擠自用小客車,足以損壞自用小客車,不容被告諉為不知,被告竟接續衝撞、推擠三次,其有毀損自用小客車故意,灼然明甚。
三、證人即製作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警員陳明忠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確實有在派出所對告訴人罵穢語。且被告於從派出所後門出去之際,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出去後要趕快去報案,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情節相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派出所以上述穢語辱罵告訴人,當時並有警察及幾個進香客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三頁),已坦承有侮辱告訴人犯行。且現場既有警員及進香客多人在場,即合於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被告雖否認有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惟仍供述:伊有講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怎麼死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伊是說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出門前要去派出所備案,因為如果不備案,發生車禍家裡會不曉得,伊未說怎麼死都不知道話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伊是說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在那邊會死都不曉得,告訴人出門之前先在派出所備案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被告既自承確實有口出惡言,足堪印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明忠指證被告曾為上揭恐嚇言詞情節,信非子虛,應可採信。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未於依警員指示將車輛後退移開之際,故意開車往前衝撞、推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三次,係因現場道路有坡度,伊於停車時,有在車輛後輪置放石頭防止滑動,故後退時壓到石頭會有晃動現象。伊未往前開,係警員誤認伊有往前開。又伊雖有於警員製作事故談話紀錄時,以髒話辱罵告訴人,惟係雙方對罵,且係告訴人先罵人。再伊係表示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在那邊會死都不曉得,告訴人出門之前先在派出所備案,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伊所駕車輛後輪有墊止滑板,伊打倒退檔,放掉手煞車,車輛往前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兩輛車
靠在一起沒有空間移動,伊將車輛往前開第三次時,止滑墊才能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現場道路有坡度,伊於停車時,有在車輛後輪置放石頭防止滑動,故後退時壓到石頭會有晃動現象,伊未往前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對照被告上述先後供述情節,足見被告供述明顯齟齬不合,已難認為真實。且因單純向後移開車輛碾過石頭之晃動,所會造成緊靠在前車輛之輕微碰撞,衡情顯難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嚴重凹損程度(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所辯,反於事理,難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既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即應就自己行為負擔刑責。至於告訴人縱亦有辱罵被告情事,乃告訴人有無犯罪問題,不能據以解免被告刑責。
四、又查,被告有口出上述恐嚇言詞等情,已如理由壹、一、三、四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取。且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辱罵之際,口出告訴人要馬上去報案,否則怎麼死都不知道之惡言,於該情境之下,顯足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生危害於安全。
五、再查,被告所舉證人即營業大客車服務小姐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未見到被告於警員處理後,將營業大客車故意往前衝撞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一、三二頁)。惟證人甲○○既為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服務小姐,與被告利害相關,難以期待所為證詞客觀公允。且證人甲○○未目睹,仍不能即認絕無其事。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罪時間,距離發生車禍時已有相當時間,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記載犯罪時間,僅泛指警員處理現場完畢、製作筆錄或離開派出所時,尚有未洽。㈡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不顧執法警員在場目睹,仍膽敢挾怨故意三次開車衝撞、推擠告訴人車輛,及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目無法紀,我行我素,惡性甚重,行為囂張。且被告事後猶無一絲悔意,一再諉過於告訴人,並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毀損、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罰金一千元、拘役二十日,尚屬過於輕縱,亦有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在執法警員面前,目無法紀,恣意妄為,惡性頗重,行為惡劣,且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