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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即胡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即胡丙○○)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清償,經甲○○多次催討無著,甲○○乃向原審聲請就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准予假扣押,甲○○於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債權人甲○○之債權,乃與其子乙○○共同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七四之四三地號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並無出售予乙○○之真意,竟推由丙○○備妥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墩墉書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虛偽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請求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再對乙○○所取得之上開房地所有權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准許假處分,丙○○、乙○○二人為達毀損甲○○債權之同一目的,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乙○○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翁秀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向同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再次妨礙假處分之執行而損害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丙○○積欠甲○○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清償及右揭第一次買賣為虛偽、第二次買賣為真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且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丙○○辯稱:我雖有委由黃墩墉代書製作「虛偽買賣」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之事實,但因被告乙○○於庭訊中已承認其確有委託我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參照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並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足證稅捐稽徵機關遇有當事人間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之財產買賣者,原則上均應依「贈與」方式核定課稅,例外時始得依當事人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審核無誤後,方能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方式徵稅,而其在未接獲我提供「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前,稅捐機關即有主動審查之職責,而命我改按「贈與」方式課捐。此外,地政機關於接獲我之買賣移轉登記案時,亦有審查之職責,如已發覺稅捐機關之疏失情節,亦應函請稅捐機關改按「贈與」方式補徵我之「贈與稅」,及應命更改移轉登記名目或命補呈「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文件,乃竟誤為核准按「買賣」方式課稅及辦理移轉登記,此乃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均有應查證而疏於查證之失誤,足證我之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僅係依我母親丙○○之要求,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即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項),交由我母親單獨持往黃墩墉代書事務所,委由黃墩墉代書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而已,事前我母親並未將移轉登記之「名目」告知我,因我對於母親丙○○使用虛偽「買賣」之名目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節毫不知情,缺乏共犯之犯意,依法我自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等語。而對於損害債權部分,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子乙○○名下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而自訴人聲請核發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載全木字第一九七三號「假扣押」之裁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足證被告丙○○、乙○○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罪」,又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第三人丁○○名下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而自訴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代替自訴人簽收「假處分裁定書」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惟經查「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四號假處分裁定」並無送達被告乙○○之紀錄可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足證自訴人所持之假處分裁定對被告乙○○及第三人丁○○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自不生禁止之效力。從而亦難令被告乙○○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侵害債權」之罪責等語。

二、經查原審調查中,被告丙○○供稱:「‧‧‧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先生和我爭吵,房子當初是我先生買給我的,離婚時,他說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們就協議把房子登記在我們的兒子名下,‧‧‧我問鄰居現在沒有錢,如何辦理。鄰居說用買賣的,我跟代書說最便宜的方式,因為我沒有錢,然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等語,被告乙○○供稱:「當時是因為父母離婚時爭吵,因為這房子是我父母合買的,我媽媽說這房子要過戶給我,貸款由我支付,我沒有給他們買,便要付貸款三百萬元,‧‧‧手續如何辦的我不知道,為何用買賣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房子要辦過戶,我母親有跟我拿印鑑等資料,後來因為房貸繳不出來,才會賣給丁○○,‧‧‧他是以七百二十五萬元買的,簽約時付了現金五十萬元,‧‧」等語,證人丁○○供稱:「是乙○○到我店裡買中藥,他說他有房子要賣,他跟我說地址之後,我就去看了,因為離我上班的地方不遠,上下班方便就買了,以七百二十五萬元買的,丙○○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談價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又在本院調查中被告丙○○供稱:「我與先生離婚後他要收回房地,我不甘心,所以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給我兒子;丁○○的部分是我去談,但由我兒子向丁○○開口」云云,被告乙○○供稱:「我母親移轉房地登記給我的事,是沒有買賣事實不錯,但我與丁○○之間的買賣是實在的,是我找他,因他人面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且被告二人於原審所具之刑事答辯理由狀自承丙○○於申報過戶手續時,曾授權代書制作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之契約一件,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在制作該契約前曾獲得乙○○之概括授權,且事後被告乙○○對其母使用其名義辦理不實買賣契約之行為,並未為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事後再以胡某名義將系爭房地轉售於不知情之被告丁○○等情,再參諸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又係成年人,乙○○對於自己本身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必知之甚詳。故當被告丙○○要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此乃事關被告乙○○之權益,以被告乙○○一個成年男子之常識,豈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顯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房地以虛偽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給乙○○及轉賣給不知情之丁○○等行為,被告二人均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辯稱毫不知情「虛偽買賣」云云,已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又按不動產買賣登記,衡以常情,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換言之,地政機關只會因當事人文件欠缺,請其補正或退回,殊無因實質調查後,認為虛假而駁回登記聲請之理。是地政機關不同於法院,並不負亦無從實質審查當事人所提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及原因事實是否真正之義務,本件被告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致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是乃稅捐稽徵機關對被告單純課稅之行政行為,二者法律效果不同,自不影響上開犯行之成立。又自訴人已取得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對債務人胡丙○○之假扣押裁定,及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債務人乙○○之假處分裁定,有各該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附卷可稽,查上開各該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且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處分」,與民法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契約,至出賣人(或抵押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至於出賣人(或抵押人)協同買受人(或抵押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簽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出賣人(或抵押人)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出賣人(或抵押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本件被告丙○○因積欠自訴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未為清償,經自訴人甲○○多次催討無著,即將上開房地先偽以買賣為由,虛偽移轉登記與乙○○,再共同出售予不知情之丁○○而損害甲○○之債權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房地各該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有證人丁○○、翁秀雲之供述可證,足見被告二人均有損害債權之故意甚明,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針對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顯不因其等未曾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等具有損害債權故意之認定,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地所書具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買賣,依法自屬無效。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被告二人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墩墉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後,被告二人又接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乙○○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翁秀雲備齊書類證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後並已完成登記,則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當而應負刑責甚明。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上開二次損害債權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對上開同一房地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只構成單純損害債權一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墩墉、翁秀雲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乙○○、丙○○二人均無罪,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該被告二人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物,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二人上述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