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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將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其送達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縱被告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廿九頁),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再補發判決正本乙份,並再制作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件仍應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送達日期(參考附件)。此項上訴期間為十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該屆滿之日,為星期一,乃上訴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星期一),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證),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件:

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