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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該地之房屋門牌編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二一、二三及二五號,一樓三戶登記為其子林嗣雲所有。嗣被告乙○○之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前開二三號二樓及二五號二樓出售予告訴人甲○○,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將住戶共有之停車位租予住戶以外之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供住戶停車之院子鐵門之遙控器更換、電源開關上鎖,排除甲○○使用,而竊佔前開院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在上開地點更換院子鐵門遙控鎖及加裝鐵門手動開關之鎖頭,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住戶曾有約定書同意伊為管理人,甲○○向林大宗購得房屋後,曾取得遙控器使用停車位一年多,後來她出租給別人,伊基於管理人之身分,所以才換掉鎖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仲介向林大宗購

買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及二十五號二樓之基地及房屋,並取得林大宗同意繼續使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縣市○○路○○○巷二十三、二十一及二十五號房屋前庭院之停車位,此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乙○○所不否認,且為證人林大宗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並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二份、車位使用陳述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二○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縣市○○路○○○巷二十三、二十一及二十五號一樓基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林嗣雲,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可參,是被告乙○○僅為該等一樓房屋之使用人,亦堪認定。㈡上開基地上之房屋起造人林大全、林大茂、林大山、林大義、乙○○曾共同簽訂

一個標明為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共同起造人約定書」,該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公寓本身所占地外之地面空地及地下室均屬一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第六條約定起造人等共同同意區分所有權若轉移,或該屋出租與直系親屬以外之人,或空屋時,其停車場使用權即告終止而應由一樓所有權人收回管理使用,此有該定書一紙附卷(參見同上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可參,惟該約定書上並無林大宗之簽名,且該約定書係林大宗將房屋出售給告訴人後,於八十七年間,始由被告提出交由林大山等簽名,亦據證人林大義、林大山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同上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五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八頁),又告訴人未簽署該約定,且未承受該約定之義務,當無受該約定之拘束,固甚明確。然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中坦承確有出租上開房屋前庭院之停車位予非住戶之他人使用(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有新的遙控鎖,可自由使用庭院停車,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再該庭院前鐵捲門之遙控鎖雖有更換,手動部分亦加上鎖頭,惟從大樓正門進入後亦可直接通往庭院,並未見被告將之圍住佔用,告訴人從大門進入後亦得自由進出庭院等情,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履勘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參見同上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八至三二頁、原審卷第六○至六五頁)。是被告本於其為一樓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實際管理人之主觀認知,認告訴人將庭院之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之他人使用,違反起造人之約定,為維護住戶之安全,在上開地點更換庭院鐵捲門之遙控鎖及加裝鐵捲門手動開關之鎖頭,卻未經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固有不當之處,然其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甚明確;且被告仍容留通路供告訴人使用庭院,而非完全剝奪告訴人使用該庭院,置於其本人之實力支配下,自與刑法竊佔之要件不合。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應由民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及不當,檢察官仍以被告排除告訴人使用該庭院構成竊佔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可由上訴狀所述意旨得見,本院自不得就未上訴之原判決有罪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