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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敏慧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中華電腦中心係承接金氏公司標得之案子,除白金氏公司買進外,不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即無所謂比價、議價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可言,被告於調查報告指稱未經比價或議價程序,未直接向該型機器之原廠購買,反而轉向金氏電腦公司購買,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調查報告。㈡第二批十套主機設備之業務部承辦人蔡康正證稱有交貨明細表作驗收,被告於製作調查報告之前曾徵詢過蔡康正,對有交貨明細表存在之事實已明知,其仍作出無交貨單可查之記載,顯係明知不實而登載。㈢上訴人代表中華電腦中心執行台灣網盟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散之決議,固而有金氏公司移轉股權予汎凌視汎公司之協議,中心承辦人員事後處理更換租約及財務人員收受汎凌公司租金支票,均係依據該協議而辦理之後續作業,被告明知中心業務承辦人員有更換租約及換票之事,於調查報告竟記載「未交與租賃業務承辦單位辦理」,顯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㈣中華電腦中心在營業上應客戶之請求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並非少見,金氏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月,十二月間向中華電腦中心領取六張支票,係於領取當時當場請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所撰調查報告猶記載「事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影射上訴人,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情形。㈤中華電腦中心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訂定採購管理辦法,明定最終核定三人為總經理,被告

明知而任舉已失效之祕書處函指上訴人逾越權限,亦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㈥調查報告稱第二批十套機器設備費用,自訴人於未完成驗收手續前即批示同意報銷。惟此為承接金氏公司之租賃案,均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竟列為違規情節,顯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㈦機器設備承租人之擔保條件於租賃合約簽訂時,係由承辦人員依批示辦理,遂級辦理由上訴人批示,焉有由經理直接督導承辦人之理,被告指上訴人未盡督導審核之責,顯與事實不符。㈧股權讓與協議書確在中華電腦中心且交由各承辦單位續辦,被告竟謂上訴人未將協議書正本或副本存檔,此部分亦屬登載不實。㈨調查報告指上訴人擅自簽訂協議書內容有損中華電腦中心權益。然查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汎凌公司因股權讓與而簽發支票予金氏公司,上訴人為順利完成股權分散及轉移,乃於該支票背書,惟至被告撰寫報告時,支票已兌現,中華電腦中心自不因背書而受任何損失。㈩調查報告稱上訴人擅自塗銷給付金氏公司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此一異常之舉顯已違反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中對外給付票據之規定。惟上訴人並無事後塗銷該註記有如前述,被告此項登載亦屬不實。被告以金氏電腦公司所發存證信函為依據,認中華電腦中心與金氏公司有關承租權轉讓之訴訟案件若敗訴,中華電腦中心可能必須返還系爭標的之總額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惟依協議金氏公司之承租人地位既由汎凌公司取代,汎凌公司之租金支票復已繳交中華電腦中心收受,中華電腦中心所須返還者,即為金氏公司所交付股權轉讓後之未到期租金支票,應與汎凌公司所交付之租金支票總額相同為三千零七十八萬元,被告不加詳查,且報告中將「支票」二字省略,誘使董事會誤認若敗訴,即須返還鉅額金錢,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加以登載,藉以誤導董監事之用意甚明。調查報告稱SUN一000型主機原廠於八十五年底停產,台灣地區於八十六年中已無庫存品,若前開十套機器設備無法再繼續出租,收回後出售約僅值三百萬元左右,扣除出售後所得,本中心之損失粗估約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元,若因前述各項情事,致停止該項所有機器設備租賃業務,則本中心之損失約為四千二百五十三萬元等語。惟「停產及無庫存品」等情形,完全係被告杜撰之詞,被告此部分記載;實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㈠中華電腦中心之材料採購暨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代理經銷品之採購價格,以製造廠商之訂價或報價為準,第十四條規定採購金額估計在二十萬元以上者,採購單位應定期邀請供應廠商議價。本件中華電腦中心之採購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上訴人自承未經比價,顯違前開採購程序,上訴人自不得認其係最終核定之人,而免除採購辦法規定之比價或議價程序,其理至明。又機器向原廠購買價格較低、品質較優、被告之調查報告陳稱購買機器未經比價議價,未向原廠購買,而係向金氏公司購入機器,並無任何不實之可言。㈡被告調查報告記載「第二批十套...無訂購單、交貨單書面紀錄可查。...」,雖證人蔡康正於原審證稱有交貨明細表供驗收,惟被告向文書檔案管理員羅國倫及會計室主任李秋林調閱資料,並未見相關單據,訂購單,交貨單與交貨明細表並非相同之物,被告於調查報告記載「無訂貨單、交貨單書面紀錄可查」,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㈢被告所撰報告關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署流程及用印程序有瑕疵乙節」,係依據該中心祕書處處長吳重嘉之報告做成,並經吳重嘉確認屬實,被告據此為文,難認其主觀上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有無瑕疵,負責調查之被告依有關資料研判,而做成書面報告,縱與自訴人所期待者不符,亦難遽認其為不實。㈣中華電腦中心為控管票據流向,規定對外給付之票據一律以傳票上原始憑證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並予以劃線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客戶須取銷劃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必須由業務單位提出簽呈批核後,方得予以取銷,業據證人即中華電腦中心之財務科長于秋萍於原審證述明確。本件金氏公司所持六張支票,均係蓋有上訴人之支票專用章予以取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惟此項取銷行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簽呈批核,被告撰寫報告認係上訴人事後予以塗銷該註記,尚非全然無據。㈤八十五年修訂之採購作業流程最後核定人為總經理,與該中心董事長八十四年諭令,是否後者優於前者,端視兩者規範範疇是否相同以為斷,該作業流程並無交易上限之規定,董事會諭令五百萬元以上之交易應呈董事長核閱方可執行,該令既未廢止,且兩者並不抵觸,該諭令,難認已失效。被告於報告中指出自訴人此部分程序上之瑕疵,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㈥中華電腦中心之正常交易流程應先有交貨驗收,取得收料單後,方可報銷費用,此業經證人李秋林於原審證述明確。係爭十台機器之採購,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收貨,卻於十月八日即填具報銷單請款,自訴人亦於十月十四日簽准付款,完成報銷手續之審核,程序上與正常交易流程確有不符,被告客觀上指出此點瑕疵,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㈦至於自訴人所簽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被告認有損中華電腦中心權益,係其依據客觀證據對協議書內容所為之主觀的判斷,被告為監察人,其與企業經營者原本應於對立之地位,自難期其與自訴人立場一致,其所撰報告縱與自訴人之期待有所差距,亦非得遽指其係為不實之登載。

四、原審綜合相關文件及有關證人之證述,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登載不實之點,逐一審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