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故意不收信,自訴人到被告家中催討債務,被告太太騙說被告已搬家,被告不是沒錢而是故意賴皮不給,因自訴人從台北發函追討,所以台北有管轄權,為此提起自訴,被被告甲○○詐欺、侵占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甲○○於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0七號支付命令及該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各一份,竟仍不予返還所積欠新台幣十萬元之欠款,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自承(詳原審卷第二八頁),然當時被告係居住於臺東市○○街○○○巷○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0七號支付命令),是依自訴人所指本案之犯罪地當非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又被告甲○○於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時,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八頁),而其居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均非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復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一份復卷足參(詳原審卷第三一頁),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自訴人雖稱因為其係於臺北寄出存證信函,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與自訴人係於何地寄出存證信函並無關連,縱如依自訴人所稱: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出面解決,足證被告有詐欺、侵占等犯嫌云云,則被告之犯罪地亦應為其所收受存證信函之臺東縣仁五街二十八巷二號,尚難僅因自訴人係於臺北寄出存證信函,即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四、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且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以寄存證信函地即有管轄權及聲請指定管轄為由提起上訴,惟寄存證信函地並非犯罪地,已如前述,而指定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有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方能聲請,惟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自訴人自無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之權限,是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