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有關「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之電話同步錄音」之規定,僅限於客戶用電話委託該公司買賣股票者而言,凡與委託買賣股票無關者,即不在允許同步錄音之範圍。依一般社會客觀之常理,上開同步電話錄音,應不在客戶之發話端錄取,而應在營業員受話端錄音。本件被告既非營業員,卻於客戶使用之專線電話「發話方」裝設竊聽器,其設置之目的,又非在錄取自訴人委託買賣證券事項,而係監錄自訴人與外界之私密性通訊內容,自為社會一般人所不能允許,並不在該公司可以同步錄音之範圍。況被告任職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營業用之同步錄音機器(即華鼎錄音系統),放置在總機機房且須透過該機房之交換總機作為錄取動作,而該公司另外單獨設貴賓室專供上訴人專用之電話,係對外獨立專線電話,既不經過總機機房,更不必經過該公司之電話轉接,按常理上開專線電話對外通訊,不可能為同步錄音系統所能錄取。又依證券商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九條、證券商內控規範CC-16000等文件有關禁止之規定,證券商不得於資訊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約、接受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交割、其他類似之證券商業行為,可見資訊閱覽室之電話當然並非營業用之電話,被告等擅自予以錄音,洵屬非法。退而言之,即使擴張解釋將系爭專用電話列入營業用之電話,但被告於客戶專用電話之發話端裝設竊聽器,恣意監錄自訴人與他人間之私密性通訊內容,仍構成侵害客戶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及通訊自由權。況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謂「無故」,若不加以限縮解釋,則任何券商員工均得以「客戶電話委託買賣股票同步錄音」為名,而擅自於客戶使用之電話端監錄他人非公開性談話,恣意侵犯他人隱私,則將使證券交易市場所有之客戶陷入隨時可能被監錄之情形,逸離主管機關就交易市場所作之各種保密措施,對股市交易秩序危害匪淺,洵非刑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被告為調查自訴人有無跟單其他法人客戶買賣股票之行為,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被告本身並無實施竊聽偵查之權限,被告卻擅自監錄自訴人電話與他人私密性談話內容,顯無正當理由,自應科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刑責。
(二)又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定客戶與券商之「委任契約」第十四條:「乙方(券商)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對甲方(客戶)之資料訊息負有保密義務,除依本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不得洩漏予他人。」,再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為之行為,包括「非應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等,被告並非自訴人所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其等無法令之依據,擅自查詢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資料,告知於白文正、陳源鑫、范媚媛、劉兆瑜、白文能、朱姓女子及該公司多位客戶,致使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訴人與劉兆瑜、朱姓女子及該公司多位客戶就自訴人如何買賣股票等問題,有多次言語衝突。被告任職券商多年,明知客戶是否願意公開交易資料擁有選擇權,且券商受雇人不依法令任意查詢客戶交易資訊是法令所禁止之行為,竟洩漏上訴人交易資料於上司、同事及其他客人,核已違反「委任契約」第十四條保密義務、上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禁止之命令,自應該當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罪刑。
(三)依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被告執行證交所營業細則委託買賣股票之同步錄音,仍應受上開中央法規之限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即以電腦蒐集、監錄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交易資料及通訊內容,而被告任職之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在未取得執照之前,沒有權限,且不可能指使他人蒐集與其執照、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電話通訊。參酌被告任職之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之執照,載明該公司之「特定目的為:人事行政管理、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買賣業務或代客買賣業務管理、投資管理、客戶管理」,並不包含客戶私密性之電話通訊之蒐集。姑不論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執照是否核發,被告無故以電腦蒐集、監錄他人個人資料、通訊內容及交易資料,已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禁止之規定,其蒐集、監錄行為侵害他人隱私權,為法所不許。
(四)被告丙○○轉錄之錄音帶乃屬偽造,蓋有關查詢「富邦證券5367帳號」及「寶來證券0000000帳號」乙節,經比對警卷之錄音譯文與通聯紀錄結果,並完全不同,其中:①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錄音譯文顯示撥話時間為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四秒,但依通聯紀錄顯示,自十一時十三分四十四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0六秒間並無撥出紀錄;②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錄音譯文顯示撥話時間為十時五十二分四十九秒,但依通聯紀錄顯示,自十時四十七分0三秒至十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之期間,僅撥出00000000號一通電話,其他無撥出紀錄;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錄音譯文顯示撥話時間為十一時0七分四十八秒,但依通聯紀錄顯示,自十一時0五分十六秒至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三秒間並無撥出紀錄,顯然該錄音帶係偽造,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錄音帶提交偵查機關作為證據,顯然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行云云。
三、惟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查關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自訴人稱其受被告竊錄通話內容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五日,是自訴人所指其被竊錄之期間顯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公布施行以前,縱認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屬實,然依刑法第一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至自訴人陳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偵查中之訊問時(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始知有竊聽、竊錄之情事部分,所涉者要係告訴期限之起算問題,亦即自訴人在受訊問後,主觀上認被告有犯罪之情事,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固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限,然依其所訴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為時既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縱認自訴人所述屬實,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二)又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所之成立及組織,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章第一節及第三節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並授權證券交易所得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及於其營業細則中規定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
價證券之程序等,是證券交易所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在其受託範圍即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內,視為行政機關,其所訂定之法規為行政命令,要無疑義。再者,「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復有明定,而該條項之增訂,亦經主管機關即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台財政(二)第三六一八二號函准予備查;證券交易所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並函令自公告起二個月後實施,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八七)交字第二二二一五號公告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證券商確至遲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應對客戶電話委託為同步錄音。自訴人執其自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摘錄之「新聞公告」二則,即逕指該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告,同年四月九日實施云云,顯有誤認,尚非可採。又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第一條規定:「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範圍如左:①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含櫃檯買賣使用營業櫃檯)。②款券收付處。③開戶處。④資訊閱覽室。⑤其他辦公處所」,而所謂「貴賓室」即係「資訊閱覽室」,從而寶來公司依上開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將其包含資訊閱覽室在內之營業處所營業用電話予以錄音,於法自屬有據,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所違背,自非屬「無故」以錄音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構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
(三)況寶來公司所採取之華鼎錄音系統,其錄音流程係將所有接錄音系統之電話聲音檔案以數位化方式轉化成ADPCM格式(無檔案頭)全部儲存於硬碟中,硬碟將每十分鐘自動直接備份儲存至數位磁帶(磁帶機)中以供永久保存,硬碟儲存容量則依系統之設定作自動調整,將已直接備份儲存至數位磁帶中之資料逐步刪除,以容納新的錄音檔案等情,此亦有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華鼎公司錄音系統錄音流程說明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見寶來公司非但有對營業場所電話予以錄音之法律上依據,且錄音之過程不區分電話內容為何,全數照錄,以避免日後關於委託買賣之爭議。自訴人雖陳稱縱算被告有電話錄音之依據,惟所能監錄者,亦應限於委託買賣證券事項,若擅自錄取他人非公開性談話,仍屬觸犯刑法上竊錄罪責云云,然苟寶來公司於錄音時尚須區分何者為委託買賣之談話、何者為非公開之私密性談話,而決定「加以錄音」或「不予錄音」,此不啻須先對該電話之談話內容進行「實質監聽」,否則無以辨識,反更有害於通話者之隱私權,益證自訴人此部分所陳,顯無可採,被告自不因寶來公司依法裝置之錄音系統或曾錄取到自訴人與他人間非關委託買賣之談話,即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罪責。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洩密罪所謂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應本於法律、道德或習慣等規範之精神,以客觀衡量其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依比例原則定之。本件被告丁○○係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之經理,被告丙○○為該分公司之總務兼資訊管理維護人員,其等均係基於職務而知悉自訴人在寶來公司成功分公司內,利用電腦安全措施之漏洞,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等嫌疑,而向其直屬長官即寶來公司負責人白文正、法務主管報告後,而向刑事警察局訴請偵辦,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要求寶來公司提供原告涉嫌犯罪之錄音帶作為證據,寶來公司始將營業上錄音設備合法錄得之自訴人電話,轉錄於一般錄音帶,交付與刑事警察局,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刑資字第二五六九0號函、(九0)刑偵九(1)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六號民事卷內),是被告等報告自訴人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均係本於其等之職務而為,自非「無故」。又查白文正當時為寶來公司總經理、陳泉鑫(自訴人誤載為陳源鑫)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寶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等向白文正、陳泉鑫二人報告自訴人涉有竊盜等罪嫌,自屬職務上之正當行為,自非無故洩漏秘密。至自訴人指陳被告尚洩漏秘密予范媚媛、劉兆瑜、白文能、朱姓女子及該公司多位客戶部分,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雖提出寶來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惟此僅說明該公司董事等人之持股狀況,非謂未列名其上者即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該份資料自無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適合證據。從而自訴人指陳被告明知其等依證期會核定之客戶與券商「委任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負有對自訴人之資料訊息保密之義務,然被告竟洩漏自訴人交易資料於上司、同事及其他客人,顯已違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罪嫌云云,亦屬無據。
(五)如前述,華鼎錄音系統僅支援於撥放軟體中作聽取動作,但不支援編輯、複製、組合等其他用途,遂須於聽取選定後將資料再撥放轉錄於一般錄音帶或拷貝至磁帶或磁片中,此觀諸上開華鼎公司出具之說明自明,是刑事警察局要求寶來公司提供錄音證物,被告丙○○自須轉錄於一般錄音帶,其係受刑事警察局之要求始將所錄得之錄音帶轉錄製作備份,亦如前述,被告丙○○個人與自訴人間並無何嫌隙仇怨,衡情當無偽造錄音帶之可能;況寶來公司訴請刑事警察局偵辦自訴人所涉竊盜、洩漏秘密等罪嫌時,所提出之佐證除該錄音帶外,尚包括錄影帶一捲、自訴人及其配偶家屬等人在寶來公司之歷史帳查詢資料等交易紀錄供參,並有儒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儒碩公司)總經理陳延祚及工程部經理陸嘉駿分別到刑事警察局製作偵訊筆錄,以說明儒碩公司開發之儒碩證券即時資訊系統,在寶來公司所受破壞、修改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丙○○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該錄音帶之意圖。至於依該錄音帶而製作之錄音帶譯文,其上所載通話時間對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觀,雖或有如自訴人所稱:
①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錄音譯文顯示撥話時間為十一時二十一分十四秒,但依通聯紀錄顯示,自十一時十三分四十四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0六秒間並無撥出紀錄;②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錄音譯文顯示撥話時間為十時五十二分四十九秒,但依通聯紀錄顯示,自十時四十七分0三秒至十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之期間,僅撥出00000000號一通電話,其他無撥出紀錄;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錄音譯文顯示撥話時間為十一時0七分四十八秒,但依通聯紀錄顯示,自十一時0五分十六秒至十一時十三分四十三秒間並無撥出紀錄等之不相符合;惟此至多僅能說明錄音譯文與通聯紀錄有所未合,尚不足資為該錄音帶即係被告丙○○偽造之適合證明,亦不得獨憑此即逕推論被告丙○○涉有偽造錄音帶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