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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而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林雪芬向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九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元,而擔任林雪芬上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林雪芬僅依約還款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不再清償,尚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本息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聯邦銀行因多次向林雪芬催討均無結果,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丙○○之財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准許聯邦銀行供擔保後,得對丙○○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該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聯邦銀行。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丙○○即協同乙○○○、林雪芬前往聯邦銀行商談上開債務之清償問題,經聯邦銀行行員黃麗文告知「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收到假扣押裁定,可以去做執行」等語,丙○○及乙○○○知悉聯邦銀行已收到假扣押裁定,而丙○○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聯邦銀行債權之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先將丙○○所有之獨資方式經營之全倫印刷品行(資本額一百五十萬三千元),書寫讓渡書讓渡與乙○○○,再接續將丙○○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二三之三及同段一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二七五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均以贈與原因,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乙○○○,而處分丙○○之財產,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全倫印刷品行之負責人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三重地政事所,以夫妻贈與為由,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乙○○○所有。聯邦銀行嗣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丙○○辯稱:伊在八十六年有寫贈與書給太太乙○○○,銀行不可能告訴伊要執行假扣押,伊是接到支付命令,到銀行去了解情況,是為了保障太太乙○○○的權利,才將財產讓渡給她,沒有毀損債權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銀行沒有告訴我要查扣丙○○的財產,且印刷行及房子是其與丙○○共同經營,其有一半的請求權,況當初就有協議要過戶給其,與銀行要假扣押是兩回事云云;被告之共同辯護人則辯稱:假扣押裁定僅送達於債權人,債務人並不知情,而告訴人之行員亦不可能告訴被告假扣押裁定之事,被告二人係移轉登記後才知悉假扣押,自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主債務人林雪芬尚有不動產可供債權人求償,被告丙○○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告之終局判決等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並非終局判決;縱認假扣押裁定係執行名義,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訂立贈與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申請移轉登記,而告訴人第一次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得執行之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並非於該段期間內處分財產,而告訴人第二次申請之假扣押裁定則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始收受送達假扣押裁定,故被告之前處分財產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況假扣押裁定附有供擔保之條件,而告訴人並未供擔保,自不得執行,而非得實施強制執行之狀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擔任主債務人林雪芬向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凡甲方(即林雪芬)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即聯邦銀行)各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而林雪芬現尚積欠聯邦銀行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借款本息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三紙、聯邦銀行中長期償還放款逾期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至九、五十五頁),是被告丙○○亦係上開債務之債務人無誤。

(二)又告訴人聯邦銀行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此一執行名義之送達,得提供擔保對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該假扣押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可知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效力為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送達後之三十日,而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有效期間,係自告訴人聯邦銀行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亦即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為止,應堪認定。

(三)依告訴代理人即聯邦銀行員工李建祚於偵查中指訴:(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本來是黃麗文和被告他們三人談,後來黃麗文請我進去,我當著他們三人的面問黃麗文假扣押裁定收到否,黃麗文說有,我就跟他們說銀行可以強制執行他們的財產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又於本院指稱:那天晚上我們在銀行協調,先由黃麗文協調,葉先生提出分期償還,但這並非我們的權限,後來我確定有告訴他們假扣押裁定下來,要查扣他們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五、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黃麗文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七點多,主債務人林雪芬、連帶保證人丙○○協同乙○○○到銀行來,他們有提供幾個解決債務的方式,但都不可行,我那時有跟他們三人說,我們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已經到了,可以去執行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七十七頁),及原審結證稱:本件我記得案子剛移到催收中心後,林雪芬就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債務要怎麼還,她跟我們約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要過來。..七月十日當天林雪芬有帶連帶保證人丙○○及乙○○○一起到銀行,我記得林雪芬說她債務的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繳,所以才帶保證人過來談看看有無辦法清償債務。我記得保證人丙○○有提說要借新還舊,以丙○○為債務人,我們沒有答應,這也不是我們權限,他們就要求給他們一個禮拜去分行解決,就回去了。..我當天有告訴他們三人銀行有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佐以被告丙○○、乙○○○亦坦承二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間,協同林雪芬前往聯邦銀行與行員黃麗文、甲○○接洽(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丙○○說他是林雪芬的連帶保證人,我很生氣,我要去了解情形,我就跟我先生丙○○去銀行了解,林雪芬當天也有去。..我回去跟我先生談,我認為我不應該還這些錢。..我認為房子及事業都是我們夫妻一起打拼,不能拿去銀行還錢,我認為我有一半的權利。所有我們二人就決定房子及全倫印刷行要過戶到我名下。..我在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趕快去辦過戶,是因為我怕遭受損失,才要求我先生把房子及全倫印刷行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頁),而原審質以「你們這樣做,是不是不要讓銀行來執行你們的房子及全倫印刷行?」,被告陳林雪美即點頭(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另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有跟銀行提議林雪芬的債務,我要承擔下來,利息部分不算,只算本金,但銀行不同意。我們一回家就吵架,..我太太跟我吵一個禮拜,我太太要求我把房子及我的公司全部要過戶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且經原審法院問及為何不把房子及店拿去銀行貸款還錢?被告丙○○即答稱:我的店不能借錢,我的房子還有貸款一百七十幾萬元。我太太怕房子及店被拍賣,所以才要求我把房子及店過戶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丙○○、乙○○○二人並無返還借款之意,為免被告丙○○之財產遭銀行扣押而拍賣,旋即共謀將丙○○之土地、房子及店面(全倫印刷品行)移轉登記予乙○○○所有,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損害聯邦銀行債權之意,被告辯稱證人黃麗文並未告知渠等假扣押之事,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四)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其妻即被告乙○○○,此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即足知之,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於該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丙○○所有之獨資全倫印刷品行讓渡與被告乙○○○,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將「全倫印刷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乙○○○等情,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二十二、八十二至八十五頁)。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又法律上處分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均係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完成登記僅係處分行為之效果而已),是被告丙○○、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訂立贈與契約之行為,即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所謂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從而,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贈與上開土地、房屋及全倫印刷行予被告乙○○○,堪認前揭贈與行為均仍在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三十日有效期間內無訛。

(五)又被告辯稱該土地及房屋之贈與係在八十六年間所成立,並提出贈與契約為據云云,然查,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及房屋之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係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苟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間即贈與上開土地、房屋與被告乙○○○,何以遲至九十年七月始辦理移轉登記?又何以於申請移轉登記時記載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是被告此項辯解,顯係意在卸責,自不足取。

(六)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可參。是所謂「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為①確定之終局判決,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六種。故假扣押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從而,債權人如取得對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即應屬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之共同辯護人辯稱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有誤會,自不足取。

(七)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裁定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此項供擔保之條件僅係得否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係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與是否已供擔保無涉,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乙○○○並非告訴人聯邦銀行之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犯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其同日接續二次讓與財產之動作,乃係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