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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第一О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贓物、重利、毀損、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紀錄,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己○○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個性不合分手,甲○○心有未甘,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夥同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基隆市○○街○○○號己○○之母丙○○所開設之「寶貝熊遊藝場」,砸毀店內電玩機檯二十五檯及落地鋁門窗之玻璃。隔數日後,甲○○復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該遊藝場對丙○○嚇稱:「這是我的第一個目標,第二個目標是妳女兒丁○○及女婿戊○○共同經營位在基隆市○○街○○○號之高明通訊行,第三目標是妳兒子潘倫達位在基隆市○○街的通訊行,第四目標告訴妳女兒己○○,台北縣瑞芳鎮的路燈比較少,路較暗,走路及開車要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於翌日將該情轉告其女兒己○○、丁○○二人,致渠等心生畏懼,亦危害其安全。嗣後,甲○○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指使林佳菁及不詳人士各開一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棒球棍,分為三人一組,一組前往丙○○上開遊藝場,砸毀店門玻璃,另一組前往對面戊○○、丁○○夫婦所開設之高明通訊行,砸毀大門玻璃、店內玻璃櫃及三支行動電話,得逞後,分由原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接應離去。甲○○並與林佳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見己○○駕駛車號00〡七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處之崇仁橋上遇紅燈停等時,由甲○○手持磚塊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前座玻璃,並打開右前車門,將己○○自駕駛座硬往右前車門拖出,甲○○與林佳菁旋即動手毆打己○○,致己○○右頭部腫脹、右手腕及手指均受傷(甲○○、林佳菁上述被訴毀損、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對丙○○說過恐嚇之話,伊連去都沒有去。且嗣後伊只有砸己○○的汽車玻璃,那是因為伊要看小孩去她們家時,與丙○○發生不愉快,當晚丙○○他們就帶了十四個人到我家裡,第二天伊就住院了,所以伊後來就對他們家人很不滿。後來看到己○○的車時伊才會砸她車玻璃,丙○○係在伊砸毀己○○的玻璃之後才去報案的,她的指述不實在,乙○○、戊○○等人均是丙○○的家屬,他們所言並不實在」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指訴歷歷,並經告訴人戊○○於偵查時指稱丙○○確有告知伊甲○○揚言要砸伊店之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又查證人即丙○○之女兒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母親是否有跟你提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有。好像是店被砸了之後,被告有說這些話。我媽就要我小心一點。(後來被告是否有砸你的車子?)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丙○○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後來是經過幾天之後我太太有跟我說要我的小孩注意,後來我太太有轉告我的小孩要她們注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仍供稱:「被告那天有到我家去砸店,是事後過了幾天又過來講這些話,‧‧‧‧,那天店裡只有我,我先生(乙○○)在睡覺,是否有聽到這些話我不知道」、「(被告事後是否依這些話去砸店?)有。他來砸我的店好幾次。(你是否有將被告的話轉給其他人?)我有跟己○○、丁○○說,但是沒有跟戊○○及潘倫達說。我是在隔天就跟她們說了,要她們小心一點。(你是否有跟戊○○轉告?)我印象中是跟丁○○說,因為我怕將事情鬧大,所以沒有跟男生說。(事後是否有跟被告和解?)有。被告當時是有說這些話,但是我想要原諒他,因為被告跟我女兒己○○有一個小孩,小孩現在是己○○在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丙○○係在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堅指被告確有對伊說上開恐嚇之言,足見其所指訴上情,應非子虛。

三、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雖指訴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其遊藝場,砸毀電玩機具及落地鋁門窗時,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恐嚇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砸毀電玩機具及落地鋁門窗之後數日,時間有些為差距,惟因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以證人己○○、乙○○亦證稱丙○○係在被砸店之後數日始告知伊等關於被告恐嚇之事,顯見關於被告恐嚇之日期應以丙○○於本院之指訴為可採。再參以被告甲○○確於為恐嚇言詞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遣人砸毀前述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遊藝場店門,復於八十九年夥同林佳菁及不詳之人分成兩組,分別同時前往前開遊藝場、丁○○及戊○○所經營之通訊行,砸毀大門玻璃、店內玻璃等物,顯與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甲○○恐嚇之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合。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上開言語好像是生氣話云云,其言顯係在和解之後有意袒護被告之詞,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只面對丙○○為恐嚇行為,至於其恐嚇丙○○之女兒丁○○及己○○部分,雖在恐嚇時丁○○及己○○二人並未在場,惟事後既由丙○○轉告丁○○及己○○二人,則被告恐嚇之目的已達,除淑伶、己○○之身體、財產亦受到危害,故被告係一行為恐嚇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甲○○所犯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贓物、重利、毀損、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科紀錄,其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業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識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