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任為會首,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召集會款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六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日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第一會收取會首錢,同時標第一會。丁○○因急需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互助會之會員彼此間不認識之機會,未經會員乙○○、甲○○之同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第十七次會期、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二十一會期時,在上開開標地點,分別冒用乙○○、甲○○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乙○○、甲○○之署名一枚,並填寫三千一百元、三千三佰元之標金,據以偽造乙○○、甲○○名義之標單各一張,均持之競標而行使該標單,足生損害於乙○○、甲○○,分別向第十七次會期、第二十一會期之活會會員庚○○、己○○○、丙○○、戊○○等人謊稱會款為乙○○、甲○○得標,而向會員庚○○、己○○○、丙○○、戊○○等人收取會款,致該等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甲○○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分別詐得第十七會活會會員十九人之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3,100元ㄨ19=131,100元),第二十一會活會會員十五人之會款十萬零五百元(計算式:3,300元ㄨ15=100,500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互助會停會,經會員己○○○發覺有異,始知丁○○冒標詐騙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庚○○、己○○○、丙○○、戊○○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第十七次會期、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二十一會期時,在上開開標地點,以乙○○、甲○○之名義標取會款,惟矢口否認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前經乙○○、甲○○同意借標,乙○○、甲○○也承認有借標之情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任為會首,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召集會款每會為一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三十六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日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第一會收取會首錢,同時標第一會,乙○○參加一會,甲○○參加三會(甲○○二會及康美玉一會),業據被告丁○○供明,並有互助會單在卷足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伊有用他們十一個人(指活會會員)中的名字盜標,但用何人的名字已經忘記」,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互助會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停會的,伊有標甲○○二個會,是在第十四會,以甲○○的名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會款(此會係借標,詳下述),在第十七會,以乙○○的名義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三千一百元標得會款,在第二十一會期再以甲○○的名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三佰元標得會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陳:在第二十一會期被丁○○標走後,在一個月後被告丁○○才跟我講的,我才問被告丁○○,為何沒有事先跟我講才標,被告丁○○說事先也不知道能不能標得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有無參加被告丁○○的互助會,有無同意被告丁○○借標?經過情形為何?)我有參加被告丁○○一萬元的互助會,有三十五個會員,連會首三十六人,我參加一會,我是以我自已的名義入會,事先被告丁○○有冒標,事後才跟我說有急用,才跟我講借標的事情,被告丁○○是在第十七會,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我的名字冒標的,以三千一百元標到,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就是在第十八會,我要去標的時候,被告丁○○才跟我講說「不好意思,你的會在上個月被我標走了,有急用」,因這個互助會是我妹妹介紹的,所以我會錢有繳到第十七期,就是到被冒標的那一期為止,從十八期起就沒有再繳納會錢,被告丁○○到現在還有陸陸續續還我錢,一個月還我三萬元,到現在被告丁○○還有欠我錢等詞(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第十七次會期、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二十一會期,分別以三千三佰元標得會款時,未事先經會員乙○○、甲○○之同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乙○○、甲○○之名義標取會款,至為明顯。
(二)被告雖辯稱:事前經乙○○、甲○○同意借標云云,惟查:果被告確係曾向證人乙○○借標一會、甲○○借標二會,則對此攸關一己是否犯罪之事實,自當記憶深刻,而亟力主張對己有利之證據,豈會一反常情而於偵查中自白盜標犯情,並表示不知系冒用何人之名義盜標,而遲至原審第二次審理庭時始改口供稱並未冒標互助會,顯於通常之經驗法則不符。且於本院調查中復供稱:事前伊有要舅子余明芳跟乙○○講要借標的事情,事後伊舅子余明芳就沒有任何消息給伊,伊就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乙○○的名義去標會,又稱:事後我舅子余明芳跟我說沒有關係,是余明芳的意思,當時證人乙○○很生氣,事先證人乙○○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我就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用乙○○的名義去標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縱有託其舅子余明芳跟乙○○講要借標的事情,然未得乙○○同意借標甚明。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一個會,是以余明芳的名義跟的,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會標,在八十九年十月到十一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後來這個會在一月份停會,之前我沒到,所以其餘的會員認為我的會是被告冒標的」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第十七會期,以乙○○的名義以三千一百元標得會款,業如前述,乙○○於原審所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到十一月間打電話跟伊說要借標云云,所供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矧被告稱係託其舅子余明芳跟乙○○講要借標的事情,乙○○則稱係被告打電話向伊說要借標云云,互有歧異,要無可採。而甲○○部分,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伊向甲○○調二十萬元,甲○○說沒有現金,伊就向甲○○說要借標他一個會::伊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證人甲○○的名義標到會,那是在第十四會期標到的,以三千二百元標到,在二十一會期,我也是以甲○○的名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三百元標到會款(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僅借被告標一會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二十一會期以甲○○名義所標得會款,並未經甲○○事先同意至明。雖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於甲○○於原審到院證稱:被告有二次跟我借標,我口頭上有答應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甲○○僅同意借標一會,業如前述,而被告丁○○所欠甲○○會款計五十萬元,已償還四十五萬元,僅尚欠五萬元未還,等被告丁○○有錢再還給錢,亦據甲○○證實(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則被告在清償會款後,證人甲○○於原審之所證顯係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所辯事前均經乙○○、甲○○同意借標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第十七次會期冒用乙○○之名義以標息三千一百元得標,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二十一會期冒用甲○○之名義以標息三千三百元得標,該互助會連會手計三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日十日止,定自上開召集日起每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一次,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第一會收取會首錢,同時標第一會,業據被告供明,並有互助會單足憑,則被告分別詐得第十七會活會會員十九人(會首為死會,非被害會員)會款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3,100元ㄨ19=131,100元),第二十一會活會會員十五人之會款十萬零五百元(計算式:3,300元ㄨ15=100,500元),亦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被告冒標會款時,由被告冒乙○○、甲○○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得標金額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該標單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又被告偽造「乙○○」、「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冒標詐欺之犯行,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第十七會活會會員十九人,第二十一會活會會員十五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標單以冒標會款,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雖為公訴人所漏論,惟因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其理由:原審失察,遽認被告係事先徵得會員乙○○、甲○○之同意借標,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品行、因圖一時週轉致犯本罪、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危害經濟秩序、所詐得金額、犯後飾詞狡辯,惟按月三萬元償還乙○○,另所欠甲○○會款計五十萬元,已償還四十五萬元,業據證人乙○○及甲○○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問題:至被告於偽造之標單上所偽造「乙○○」、「甲○○」之署押,業因標單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故不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向他人騙取錢財以供己花用,即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召募互助會一起,會款為一萬元,每會開標日為每月十日,戊○○不疑有詐,因而上一會,然丁○○未將其名記入會單中,卻仍向戊○○騙稱其為互助會會員,要戊○○按月繳交會款。丁○○所起之互助會在會單中連會首丁○○在內共三十六會,丁○○找齊互助會之會員後,即連續利用該互助會之會員彼此間不認識之機會,向會員庚○○、己○○○、丙○○、戊○○等人謊稱會款為其餘會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四會期甲○○)得標,而向會員庚○○、己○○○、丙○○、戊○○等人收取會款,致該等會員均誤以為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將會款付丁○○。丁○○以此詐騙手段,在該互助會中共行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互助會只餘九會,但為會員己○○○發現仍有十二人為活會,會員等互相打聽,始知丁○○詐騙情事。案經被害人庚○○、己○○○、丙○○、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辯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庚○○、己○○○、丙○○、戊○○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未將告訴人戊○○之名字記載於互助會單,惟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十四會期沒有偷標甲○○之會款,是實際上是向會員甲○○借標,因為沒有還他們錢,所以他們才會對外表示是活會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1、告訴人戊○○於前開互助會單制作完畢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丁○○表示參與一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到院陳述明確,而被告丁○○並未將告訴人戊○○之名字記載於互助會單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當時是陳正聰表示不跟會,才由戊○○去頂這個會,有跟戊○○口頭說,至於其他會員,因為會單已經制作,所以沒有更改會單」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指稱:「一開始是陳正聰跟我說他跟二會無力負擔,要讓給我一會」等語相符,是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戊○○參與互助會一事更改於互助會單上,惟被告既無冒標或溢取告訴人戊○○立會款之犯行,且告訴人戊○○亦知悉其係讓受陳正聰之互助會一事,自無所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信屬實。
2、另查,以被告丁○○為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為三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標會之事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憑,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停會時,本應有九會的活會,惟告訴人己○○○發現仍有十二會為活會,因認被告即會首丁○○涉有冒標互助會三會之嫌疑,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固供承:互助會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停會的,伊有標甲○○二個會,是在第十四會,以甲○○的名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會款,在第二十一會期再以甲○○的名義,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三佰元標得會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於甲○○於原審到院證稱:伊口頭上有答應被告借標,於本院調查中確切證陳:我有參加被告丁○○一萬元的互助會,有三十五個會員,連會首三十六人,我有參加三會,我是以我自已(一會是我舅子的、一會是我的)及我太太(康美玉的一會)的名義入會,我三會都是活會,被告丁○○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有跟我說要借標一會,我回說,要他自已去標標看,我是有同意借標,但被告丁○○
標到後,也沒有跟我說標到會,被告丁○○是在第十四會期標到會的::借標的那一會,我有跟被告丁○○談好,標到之前我拿已繳納期數的會款,標到之後由被告丁○○繳納死會的會款(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在第十四會,以甲○○的名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會款,確經甲○○之事前同意,洵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戊○○參與互助會一事更改於互助會單上,惟被告既無冒標或溢取告訴人戊○○立會款之犯行,且告訴人戊○○亦知悉其係讓受陳正聰之互助會一事,自無所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存在,且甲○○的名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千二百元得標會款,確經甲○○之事前同意,自難遽以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份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