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卿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卿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起,在桃園縣○○鄉○○街○○號工廠等地連續未經授權,將紐西蘭太平洋蘭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蘭蘭儂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登記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專用權商標「蘭儂LANOCREME」商品─保養乳液、身體保養乳液、綿羊油、潤膚霜、冷霜香皂、護唇膏、洗滌精、沐浴香皂、維他命E活膚油等標貼「蘭晴」商標並各該廣告說明之相關文書及標籤四處陳列散布以擴大經銷牟利,侵害他人權益,迄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蘭儂潤膚霜」等卷附清單所列之物品,案經上開公司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本件辯護人以公訴人就被告前開張貼「蘭晴」商標標籤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再行起訴,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諭知免訴判決。惟查被告前因涉嫌非法仿造紐西蘭蘭儂公司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登記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專用權商標「蘭儂LANOCREME」圖樣附加於其進口之同一或近似前揭商標使用之商品等各該廣告說明之相關文書及標籤,四處陳列散布以擴大經銷牟利,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公訴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本院上開判決於理由欄內並說明告訴人代理人蕭文宗所述被告將其自己所有之「蘭晴」商標貼在告訴人生產之「蘭儂」產品上,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非經前案判決確定者,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美卿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紐西蘭蘭儂公司陳訴甚詳,復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件購物發票、前揭廣告說明書四份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湯家賢證稱「受僱於同批商品外貼『蘭晴』(被告登記註冊商標在案)商標標籤」等語,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

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何美卿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扣貼有「蘭晴」商標之保養品,而該商標確係伊命員工湯家賢黏貼於產品背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上開蘭晴產品係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布利斯本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布利斯本公司)進貨的,進貨時商品沒有附說明書,布利斯本公司係向澳洲原廠進口的,澳洲原廠也有給目錄(黑色目錄),給時目錄上就有中文說明,譯名為「蘭諾靈」,而「蘭諾靈」並未申請註冊商標,且包裝與告訴人紐西蘭廠的也不一樣,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會把「蘭晴」商標貼上去,是貼在「蘭諾靈」產品,不是貼在蘭儂產品,伊加貼標籤只是為符合商品標示法規定,因須有中文標籤才能販售,伊原自甄大(甄達)有限公司及商勝有限公司批發紐西蘭公司之蘭儂產品銷售,原有印製使用「蘭儂」商標的說明書,但那是要放在當時經銷紐西蘭廠產品包裝內,在銷售澳洲廠產品後即未再使用該些說明書,伊貼用蘭晴的標籤及說明只是為了區別用,其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扣案貼有「蘭晴」標示之保養產品乃案外人布利斯本國際有限公司自澳洲進口後轉售與被告,該產品係由澳洲LANOCORP AUSTRALIA PTY.LTD.生產製造,亦使用「Lanocreme」字樣,中文譯名為蘭諾靈,業據被告提出布利斯本國際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產品目錄為佐。告訴人復自承該澳洲廠為告訴人之分公司,所售產品為真品無訛(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三八頁背面、一七九頁、原審卷第九八頁)。而卷附被告使用之中文目錄為「蘭諾靈」產品目錄,由澳洲廠印製,介紹澳洲廠產製之產品,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僅稱係澳洲廠僱請之中文翻譯人員將「Lanocreme」誤翻為「蘭諾靈」(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五三、五四頁)。是被告辯稱扣案產品亦屬真品,其品質與告訴人於市場上銷售之產品並無二致,而卷附目錄係「蘭諾靈」產品原本之目錄,非其另正行印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蘭晴」商標,顯意圖混淆,誤導消費大眾。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經查,「蘭晴」為被告自行申請獲准之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號卷第八七頁)。次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條條文原為「凡因表彰自己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証明,依本法申請註冊。」嗣行政院認原條文之「應檢附已登記之營業範圍証明」,因各國營業登記法制不同,執行頻生爭議,為免困擾,並符合國際慣例,擬修正條文為「凡因表彰自己營業範圍內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經立法院會討論認條文列舉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有掛一漏萬之可能性,且須加註「確具使用」的字眼,以免發生註冊後不使用,導致欲使用者須以高價收買商標權,而影響經濟秩序,故最後將商標法第二條條文修正為現行之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揆諸其立法過程,所謂「自己營業之商品」,應涵括修正前之「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故被告於其批售之澳洲「蘭諾靈」產品上使用自己營業之「蘭晴」商標應為法之所許。

(三)查被告於本件扣案產品正面告訴人商標處未為任何變動,僅於背面黏貼中文說明,註記產品名稱、性質、保存期限、製造日期及經銷商為東琦公司。而商品標示法第七條規定:「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被告辯稱其附加中文標示係為符合商品標示法,即屬有據。被告雖有使用「蘭晴」商標,但其使用位置在其背面自行黏貼之中文標記紙張,對告訴人於產品正面之商標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混淆消費大眾之虞。

(四)再者,「蘭儂」係世界知名之生產綿羊油等產品之商標,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所經營之東琦有限公司係一小規模公司,其資本額僅新台幣一百萬元,此經該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在卷可參(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一

八二、一八三頁),衡以常情,其如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蘭儂」商標,應較能吸引消費者之購買,從而其使用「蘭晴」商標,非但無助於產品之推銷,反有滯銷之虞,益徵被告無欺騙意圖。

七、綜上,被告所辯,均屬有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商標法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公訴人上訴以被告擅自黏貼蘭晴字樣,顯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及事實,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