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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共欠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點七萬元,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台北法院郵局寄發第一O三O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還錢,被告不理,即表明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耍老大,不遵循禮尚往來之原理,就是「無恥之徒」、「人渣」,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甲○○收受自訴人由台北寄出之存證信函,竟仍不予返還所積欠七十點七萬元之欠款,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所自承,然被告分別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五一之二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及居於花蓮縣○○鄉○○路○○○號,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住居所當非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又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害伊入獄,所以在花蓮市的咖啡廳開六十萬元本票給伊,另被告在花蓮吉安鄉向伊買貨未還,所以欠伊七十點七萬元等語,顯見本件自訴事實之犯罪地均在花蓮縣,亦均非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復未在監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復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自訴人雖稱因為其係於臺北寄出存證信函,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與自訴人係於何地寄出存證信函並無關連,自訴人於何處寄出信函,並非得為決定有無管轄權之依據,從而自訴人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顯係出於誤解。

四、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且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以寄存證信函地即有管轄權及聲請指定管轄為由提起上訴,惟寄存證信函地並非犯罪地,已如前述,而指定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有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方能聲請,惟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自訴人自無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之權限,是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