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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

甲○○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陳峰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共同連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癸○○共同連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與其夫辛○○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分別擔任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及董事長(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為卯○,辛○○則擔任董事),卯○之兒子甲○○則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解任)擔任廣大公司董事,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廣大公司董事,辰○○(原審尚未判決)為卯○之外甥女,並自八十六年間起迄今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廣大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在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櫃股票),且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正式掛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八十六年十月間,辛○○擬出售廣大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鎮○○○段一0九-一、一0九-三四、一四九、一四九-一、一五0、一五0-一、一五0-二、一五一、一五一-四、一五一-五、一五三、一五三-二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全部),一四八、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一四八-五、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四八-八、一四八-九、一四八-一0、一四八-一

一、一四八-一二地號(以上權利範圍一三四八之二四00)、一四八之一地號(以上權利範圍一0四八之二四00)、一五三-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二十六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下稱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廣大公司第七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該公司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辛○○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之負責人戊○○洽詢買受之意願,嗣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向戊○○表示願意提供貸款,辛○○乃代表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廣長公司之代表人就前開南投縣草屯鎮二十六筆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簽訂讓售協議書,總價款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三百萬元,戊○○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L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經辛○○請教律師後,發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乃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廣大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召開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由出席董事辛○○、卯○、陳亞逸、癸○○、黃紀貴(由辰○○擔任記錄)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辛○○出售前開南投廠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並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使原先辛○○無權代理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廣長公司簽訂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因廣大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決議授權而溯及簽約之時生效,迨完成「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所定之法定處分資產程序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由卯○代表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簽訂形式上為正式之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卯○及癸○○分別為廣大公司之董事,辰○○為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甲○○則係自前開三人獲悉消息之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彼等明知此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授權當時之董事長辛○○出售上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予廣長公司之決定,係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詎卯○竟與甲○○、癸○○、辰○○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消息成立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開消息公告前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卯○提供資金,辰○○及癸○○負責喊盤下單,由甲○○在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以每股二五點三元至二八點九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於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賣出一仟股廣大公司股票,迨廣大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處分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其中土地處分利益為九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建物處分損失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機器設備處分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停止適用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消息後,廣大公司公司之股價即自同年七月二日至七月四日連續三天以漲停收市,股價由二七點一七上漲至三十三元,漲幅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而同期間櫃檯買賣中心加權股價指數漲幅則僅百分之零點八四,甲○○則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指示癸○○以每股二九點五元至三十三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因而獲得鉅額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卯○固坦承有借錢給甲○○購買股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有登報公告要處分南投縣草屯鎮之資產,且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有開股東會,這些訊息都有公開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期間委由癸○○買進及賣出廣大公司之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買賣股票的錢是繼承伊生父之遺產,伊資金不足確有向卯○借錢,但伊係從股票月線圖發現廣大股票下跌而值得買進,所以伊才買賣,並於上漲時賣出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只是受委託幫忙下單,伊不知道跟內線交易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卯○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擔任廣大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至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為廣大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癸○○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擔任廣大公司董事迄今,被告甲○○為卯○之子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解任)擔任廣大公司董事,被告辰○○則為卯○之外甥女,並為廣大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部股務及出納人員。廣大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亦即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公司之股票。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經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辛○○、卯○、陳亞逸、癸○○、黃紀貴,並由辰○○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出售南投縣○○鎮○○○段一○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土地及其地上十一建號等六棟建築物、廠房(含資產、機器設備及該廠房內存貨),並評估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授權董事長(即辛○○)全權尋求買主洽售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台北市調查處告發書及其附件四、廣大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廣大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二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調查處卷第七頁、第三○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可參,廣大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第二至四頁扣案可憑,並經被告卯○、甲○○、癸○○及辰○○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四九頁、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七八頁、本院卷㈡第九八頁),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即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⒈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⒉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⒋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則被告卯○、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係廣大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及辰○○如從廣大公司董事處獲悉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上開期間,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禁止對廣大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人,當甚明確。

㈡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廣大公司第七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出席董

事為辛○○、卯○、陳亞逸、甲○○,其中甲○○部分係由辛○○代理出席,並由辰○○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將該公司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並提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公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公告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該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項包含討論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同年五月十七日由辛○○代表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負責人戊○○簽訂協議書,約定讓售廣大公司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讓售總金額為三億三千三百萬元,戊○○於簽約時並交付前揭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支付,嗣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經廣大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辛○○、卯○、陳亞逸、癸○○、黃紀貴,並由辰○○擔任記錄)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迄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由被告卯○代表廣大公司與廣長公司負責人戊○○再簽訂正式之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款三億四千四百萬元出售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予廣長公司。被告甲○○委由癸○○、辰○○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其在倍利公司及群益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先後以每股二五點三元至二八點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買進廣大公司之股票,合計上開期間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一仟股。嗣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及二時四十一分,廣大公司始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公告處分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及停止適用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消息,被告甲○○隨即委由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以每股二九點五元至三十三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且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僅買賣廣大公司之股票,並未成交買賣其他上櫃股票等情,此為被告卯○、癸○○及甲○○迭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游玉娟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薛華及癸○○二人確有利用甲○○之帳戶買賣股票等情無訛(參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且為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且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廣大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協議書及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自立早報正本、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廣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查詢資料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證櫃交字第四0七六四號函附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見調查處卷第三三至五三頁、第六二至六五頁、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㈠第六○至七六頁、第一○六頁、原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原審卷㈢第六四至六九頁),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即可作為具體認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依據,從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款明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可認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當甚明確。本件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經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辛○○、卯○、陳亞逸、癸○○、黃紀貴,並由辰○○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出售南投縣○○鎮○○○段一○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土地及其地上十一建號等六棟建築物、廠房(含資產、機器設備及該廠房內存貨),並評估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授權董事長(即辛○○)全權尋求買主洽售等情,已如上述,當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自明,且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廣大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店上公告之內容顯示,廣大公司處分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分別為二億零八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三百萬元、四千零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土地處分利益為九千九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建物處分損失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機器設備處分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顯見其因本件處分所獲利益為六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廣大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更新公告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其營業淨利由七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元調高至八千七百七十九萬四千元,稅前淨利由五千八百二十萬元調高至一億四千八百零三萬九千元,此有廣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查詢資料表二份附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可憑,且上開處分資產之消息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後,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即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連續三日漲停收市,股價並自二七點一0元上漲至三十三元,漲幅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相較於廣大公司發布消息前三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之股價,該股股價由二七.四0元下跌至二七.一0元,跌幅為百分之一.0九,是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於消息發布後三日顯較消息發布前三日有大幅上漲之情形,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廣大公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交價量行情表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六○至六三頁)可按,足見上開廣大公司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出售案乃足以影響廣大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當甚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等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前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機器

設備出售案之確定日,亦即重大消息之成立日應為正式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欠缺具體性及確定性與正式契約性質不同,應非重大消息成立日,且當時廣大公司股東會尚未決議通過,該買賣協議尚未生效,無從成立重大消息;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及同年七月一日以後買賣股票,均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禁止,是被告等並無涉犯內線交易云云,然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公開發行公

司之內部人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早於一般投資人獲取公司之內部資訊,而在該資訊公開前,利用該段時間之落差買賣股票牟取不當之利益,故為避免前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更依該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頒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肆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或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參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第八四頁),參以前揭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足認本案中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應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及交易內容(包括標的、買賣金額)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時點為準,自甚明確。

⒉廣大公司之董事長辛○○與廣長公司之董事長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分

別代表該二家公司就廣大公司所有南投縣○○鎮○○○段一○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機器設備出售予廣長公司之事項簽訂協議書,約定讓售總金額為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簽約時由廣長公司負責人戊○○簽發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支付,三億元由銀行貸款支付,餘款三千一百萬元於簽訂正式契約時開立,並約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正式合約,此有上述協議書影本在卷(參見調查處卷第三三頁)可查,按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具體確定為出售南投縣○○鎮○○○段一○九之一等二十六筆廣大公司之資產,且交易之對象確定為廣長公司,並當場支付訂金以確保將來交易之履行,自屬買賣契約無訛,縱雙方約定另日簽訂正式合約,亦不損該協議書已具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當甚明確。又證人即廣長公司董事長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而簽立讓售協書時,我以廣大興業公司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五二七八八號帳戶開立貳佰萬元,作為訂金支付,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雙方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於當時土地坪數計算有誤差,故價金變更為參億肆仟肆佰萬元,並支付五百萬元支票訂金,換回前述貳佰(萬)元支票。」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協議書上之讓售金額是否最後簽訂買賣契約之金額?)好像不一樣,我記得當時土地坪數算錯了,所以價錢要重新計算,是最後要簽約前才提此事,我記得簽協議書後第二天,邱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廣大公司內部有問題,他說要經過董事會決定,邱先生就建議協議書履行要暫緩。」、「(簽協議書時是否有支付二百萬元?)有,有開一張支票是公司票,但我不確定。(前開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因為既然協議書要暫緩履行,所以票就暫不兌現。」、「(簽協議書時之二百萬元支票)是在簽完正式契約時才還的,但沒有兌領。」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第二一三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好像五月份作成協議,我請教律師,律師說程序有瑕疵,所以我就請仲介邱先生告知戊○○把訂金支票還給沈某,後來邱先生告訴我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約時才將支票還給他。」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相符,並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付款約定)影本一份附卷(參見調查處卷第五二頁)可參,是上開時間該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戊○○與辛○○簽訂買賣協議書並由戊○○支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辛○○作為訂金,及因程序瑕疵而延遲履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正式契約之時,戊○○另行交付五百萬元訂金而向辛○○取回原交付之訂金二百萬元,其間該買賣協議並無終止或解除之事實,亦甚明確而堪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的確有收到廣長公司給我們的兩百萬支票,訂協議書的時候有收到這個兩百萬元廣長公司簽發的支票。但是隔天有返還給廣長公司,因為程序不符,要出售公司主要的資產,必須經過公司股東的規定等等,協議書因此無效,所以我們退還給廣長公司。我將支票退還給己○○,有退單簽收為證,以前有庭呈過。」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辛○○打電話叫伊還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戊○○云云(均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因卷附被告卯○所提出返還二百萬元予戊○○之證明紙上並無簽收日期,且該二位證人與前述證人戊○○及辛○○相符之前開證述不符,實難遽為採信。

⒊廣大公司董事長辛○○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因向律師查悉未踐行公司處分資產

之法定程序,包括股東會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特別決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應先鑑價之規定,為補充踐行法定程序,乃向廣長公司負責人戊○○要求暫緩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而未提示兌現前開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且該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雙方另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返還戊○○,廣長公司並同時另交付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足見廣大公司始終均係以廣長公司作為本件交易之對象,否則倘前開協議書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而於法律上不生效力,而雙方亦均已無履行協議書中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意願,廣長公司自無不取回該二百萬元支票,並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始另以五百萬元價金支票換回二百萬元訂金支票之理。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雖與協議書約定之讓售金額不同,惟此僅係因買賣土地之坪數計算錯誤所致,買賣之標的並無變動,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是此買賣價金之變更,尚無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時,即為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廣大公司資產之交易對象及內容,暨確實交易履行必然性時點之認定。

⒋又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廣大公司召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規定特別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等事宜,同日下午即由廣大公司召開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辛○○、卯○、陳亞逸、癸○○、黃紀貴,並由辰○○擔任記錄,其中陳亞逸係辛○○之子)決議通過處分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業如前述,亦即董事會係在極短之時間即作成以「出售」之方式處分前開資產之決議,益足見廣大公司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確定性。嗣廣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之南投縣草屯鎮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鑑價,該鑑價報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此亦有被告所呈被證八之中華徵信所暨中徵不動產鑑定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委託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八○至二八三頁)可參,嗣廣大公司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與廣長公司簽訂不動產機器設備、存貨物料買賣契約書,無非係欲補充完成股東會特別決議及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陸點規定之法定處分資產程序不足而已,尚無從據此即認本件重大消息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成立。按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特別規定,是公司之董事長以代表人身分代理公司出售公司之主要財產,應得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授權,否則即屬無權代理,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廣大公司之董事長辛○○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上開出售廣大公司主要財產之協議書時,並無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授權,當屬效力未定之買賣法律行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既已依特別決議授權董事會處理,而董事會於當日下午又決議授權董事長辛○○全權尋求買主洽售,則對於董事長辛○○始終以廣長公司作為本件交易之對象而訂立上開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因股東會及董事之決議授權而溯及發生效力,自堪認定。

㈤辯護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曾登報公告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公

告內容中列有討論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且縱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作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則該消息亦於協議書簽訂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股東常會中公開,是被告等人並未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乙節,查廣大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登報公告召開八十七年股東常會,其公告中並載明會議事項包括「討論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此固有報紙一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舉行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而依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係記載:「..案由四: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出租、出售案,提請討論。說明:⒈為製造業銷售市場景氣底低迷且材料、人工、成本居高不下,產業外移,故擬將南投廠委託經營或尋求出租、出售,並加強營建工程之興建銷售。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辦理。決議:全權授權董事會辦理。」,如上所述,是於上開於股東會之公告或會議中所公開之訊息均僅泛稱廣大公司欲辦理南投廠之委託經營、出租或出售而已,就董事會實際上欲採行何種處分方式以及交易之對象、金額均未能具體確定,投資人實際上尚難僅憑上開股東會中所揭露之訊息確知廣大公司是否可能因此獲利或虧損,即難謂廣大公司處分前開資產之消息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時或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時公開,自甚明確。

㈥廣大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之董事會均係由辛○○代理甲○○出席董事會

議,此有廣大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按(參見調查處卷第三六至五○頁),而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甲○○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清楚,是否知不處分南投廠房公司就會有危機?)他不清楚,因為他人在美國,所以知道的比較少。」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另依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出境後,迄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返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三八九三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五六至五九頁)可參,足見被告甲○○常年滯留國外,確未參與廣大公司實際營運,此亦被告甲○○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本院卷㈡第九七至九八頁)。然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下跌至二四點九元,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其收盤價均在二四點五0元至二五點二0元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即開始上漲,迄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買進該股票之日,該股票收盤價已上漲至二八點五元,顯見廣大公司股票之股價已上漲一段時日,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所辯: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從股票月線圖知悉廣大公司股價下跌而買進云云(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即有可議;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有參考EPS之資料(辯護人稱即每股可以賺多少錢之意思),覺得廣大公司之股票不錯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頁),然其並未參與廣大公司實際營運,對於廣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不清楚,已如上述,何以仍能參考廣大公司之EPS資料?顯有矛盾,尚難採信被告甲○○所辯於上開期間係參考月線圖及EPS而購買廣大公司股票。又被告癸○○於調查處調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三月間,廣長公司有意購買南投草屯廠土地、建物,伊與薛宗仁經理曾至廣長公司洽談,並向卯○報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三十日,卯○及甲○○曾要伊與辰○○以甲○○之帳戶下單買賣廣大公司股票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而被告卯○與甲○○係母子關係,被告甲○○於前開買入廣大公司股票期間,亦由被告卯○多次指示壬○○匯款至甲○○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即被告甲○○設於倍利證券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此可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由壬○○自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匯款一千萬元至甲○○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自卯○設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二百萬元,同日由壬○○自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匯至甲○○前揭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壬○○自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匯款一百萬元至甲○○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自卯○設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萬元,同日由壬○○自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匯至甲○○前揭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得見,此立為證人壬○○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八頁),且有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傳票附卷可參(參見調查處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足見被告甲○○於上開期間買進廣大公司股票,由被告卯○及癸○○提供資金及負責下單買賣,其等三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被告卯○所辯不知被告甲○○如何買賣股票云云,實難採信。

㈦按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召開廣大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處分

前開南投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存貨之價格為三億四千萬元(含)以上,並授權董事長全權尋求買主洽售時,被告癸○○已任廣大公司之董事,被告卯○亦為廣大公司之董事,辰○○為紀錄,並均出席參與前開董事會之決議,業如前述,則其等於該時起即均已知悉該影響廣大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而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解任董事職務,惟常年滯留國外,未參與廣大公司實際營運,對於廣大公司之業務並不清楚,詎竟於解除董事職務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廣大公司董事會作成前開出售資產之重大決議後,旋即由其母親即被告卯○由其帳戶提供資金,再委由知情之被告癸○○及辰○○負責下單買賣,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大量買進廣大公司股票高達三千二百四十七仟股(該期間僅曾出售一仟股),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廣大公司公告前開重大消息後,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先後指示癸○○連續大量賣出廣大公司股票高達二千七百五十七仟股,且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僅買賣廣大公司之股票,並未成交買賣其他上櫃股票,如上所述,則依被告甲○○本身並不知悉廣大公司股價情形、上述買入廣大公司股票係在上開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間,與出售廣大公司股票係於上開消息公開後之密接時間,及被告卯○、癸○○、辰○○與甲○○分擔買賣上開廣大公司股票行為之密切關係以觀,足見被告甲○○顯係自身為董事之被告卯○、癸○○及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辰○○獲悉前開重大消息之人,堪予認定。

㈧綜前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甲○○及癸○○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被告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將違反前揭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大幅加重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被告卯○、辰○○及癸○○雖非實際出名買賣上述廣大公司股票之人,惟其三人與自其等三人獲悉前開重大消息之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出名買賣廣大八股票之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卯○、癸○○及辰○○,原審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顯有未當。被告甲○○、卯○、癸○○等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三人尚與子○○、乙○○、壬○○、丙○○、丁○○、庚○○、丑○○、寅○○等共同於獲悉廣大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共同買賣廣大公司股票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甲○○、癸○○與辰○○(原審尚未判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告前,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利用卯○外甥子○○、乙○○、壬○○,及其親戚丙○○、丁○○、庚○○、丑○○、寅○○等人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公司之帳戶,由卯○提供資金及其台北銀行金華分行第三五八八-八號及北投農會及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分之帳戶,供股款調度進出,辰○○及癸○○則負責喊盤下單,總計於上開期間買賣五千六百九十仟股,因認被告卯○、甲○○、癸○○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公訴人認被告卯○、甲○○、癸○○與辰○○等四人此部分共同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以子○○、乙○○、丁○○在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壬○○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丙○○在世華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所存放,亦即購買廣大公司股票之帳戶所需之資金,均係以廣大公司股票為抵押品,並以乙○○、壬○○等人頭向富邦銀行貸得後,先匯入乙○○、壬○○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再轉入卯○之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及北投農會之帳戶後轉入,出售股票所得之餘款,則分別再轉入卯○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或其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用以償還前揭乙○○、壬○○等人頭向富邦銀行之貸款等情,此有電匯單、支出暨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等件多紙在卷可稽;而壬○○、乙○○、丁○○、子○○等人在大華證券及群益證券公司所開立之前揭證券買賣帳戶,均係由被告辰○○及癸○○使用進出廣大公司股票,並於該利多消息發布前一個月間,向證券商密集喊盤下單買賣廣大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即群益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游玉娟、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淑珍等人證述屬實,可證前開諸多帳戶均係被告卯○之人頭戶等語。訊之被告卯○、甲○○、癸○○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利用子○○等八人之帳戶買賣股票,亦未提供廣大公司出售南投廠之訊息予他們等語。經查:

⒈案外人子○○、乙○○、壬○○、丙○○、丁○○、庚○○、丑○○、寅○○等

人(下稱子○○等八人)確有於前開查核期間買賣廣大公司之股票,此固有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調查處卷第六○至七四頁),而原審依職權向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查結果,子○○、丙○○、乙○○、李敏彬、丑○○及壬○○等人確有以廣大公司股票同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該銀行質押借款,分別貸得一千零八十萬元、一千零八十四萬元、二百六十三萬元、一千零九十萬元、九百三十九萬元及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且彼等貸得之款項,並均於同日提領轉匯至彼等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後,同日再轉匯至被告卯○設於合作金庫支古亭分行帳戶中,此有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富銀營字第三一三號函附轉帳支出及匯入款項之明細暨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農儲部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明細帳、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卷㈢第七二至一三二頁、第一三七至一七九頁)。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壬○○自甲○○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九百七十七萬元、四千四百一十三萬元,於同日由壬○○匯款一千零八十萬元至子○○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一千零八十四萬元至丙○○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二百零一萬元至乙○○設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九百三十九萬元至丑○○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至壬○○本人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並另匯款三十八萬元至楊文豪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九百一十萬元至吳淑珍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同日再自甲○○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提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同日由壬○○匯款匯款六十二萬元至乙○○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一千零九十萬元至李敏彬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並另匯款六百萬元至辰○○設於寶島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五百四十八萬元至辰○○設於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乙○○設於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此亦分別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參見調查處卷第八三至一九二頁),而前揭子○○、丙○○、乙○○、李敏彬、丑○○及壬○○等人以廣大公司股票向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質押之借款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全部清償完畢(見首揭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函),由上證據資料,固足認被告卯○及甲○○與子○○、丙○○、乙○○、李敏彬、丑○○及壬○○等人有買賣股票之資金互為往來之情事。惟查,證人乙○○、子○○於調查處調查中證稱:查核期間廣大公司股票之買賣均由伊個人決定,部分資金是向卯○所借等語(參見調查處卷第三三頁、三九至四○頁),證人壬○○於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伊個人股票買賣帳戶只有提供給伊父母及伊的表姊辰○○等買賣股票之用,並未提供給他人等語(參見調查處卷第四四頁),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查核期間都是伊自己買賣股票,卯○雖為伊妹妹,但她並未向伊提及廣大公司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且子○○等八人於前揭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果係供被告卯○及甲○○用以買賣廣大公司股票之人頭證券戶,則被告卯○等四人利用上開人頭證券戶之股票貸得款項後,自可逕以上開人頭證券戶直接下單買賣廣大公司股票,何須另將款項匯出至被告卯○之帳戶,再由被告甲○○匯款返還該等人之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尚難認定子○○等八人之證券帳戶係供被告卯○等四人所使用,且子○○等八人於前開期間買賣廣大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卯○、甲○○、癸○○與辰○○等四人利用彼等所獲悉之內線消息而操縱所為,自甚明確。

⒉又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游玉娟於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甲○○及壬○○設

於群益證券公司之帳戶,其實際喊盤下單者係廣大公司職員辰○○及癸○○等語(參見調查處卷第十三頁),又證人即大華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淑珍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子○○、乙○○、丁○○設於大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自伊於八十七年六月接單後,進出買賣廣大公司股頻繁,實際喊盤下單者初期係廣大公司員工辰○○,後來改由楊秘書(男性)負責等語(參見調查處卷第十八頁)。然查,於前開查核期間內,子○○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十仟股,共賣出一千五百二十六仟股;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四百四十二仟股,共賣出七百四十仟股;丙○○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買二00仟股,並於同日賣出;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百四十仟股,共賣出七十仟股;庚○○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十二日及十五日,分別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六十五仟股、二百仟股及一百仟股,並均於買進當日以同價額賣出;壬○○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百十三仟股,共賣出五百四十仟股;丑○○於八十七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五百二十仟股,並共賣出五百二十仟股;寅○○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分別買進廣大公司股票三十仟股及十六仟股,並均於同日以同價額賣出,此有前揭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參見調查處調六一至七九頁)可按,足見子○○、乙○○、壬○○等人於查核期間賣出廣大公司股票之數量顯然大於買進之數量,而丙○○、庚○○、丑○○、薛宏泰則係於買進廣大公司股票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消息公告前即全數賣出,應甚明確。則被告卯○等四人果於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告前,利用前開子○○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廣大公司股票俾以獲利之犯意,則其等當無賣出廣大公司股票數量大於買進數量,或於消息公告前悉數賣出。從而,尚難僅憑前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遽認被告卯○等四人確有利用子○○等八人帳戶買賣廣大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至公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稱被告甲○○與子○○及乙○○曾於查核期間有相對成交以活絡市場吸引投資者入場之情形,然此與前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告後廣大公司之價票價格高漲應無必然關係,尚難指此為被告卯○等四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