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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 丙○○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第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新竹市○○街○○巷○○號「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百康克蟎精」係屬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環境用藥」,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即屬「偽造環境用藥」。其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核准,擅自輸入、進口「百康克蟎精」之偽造環境用藥對外販賣,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百康公司查核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嫌,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嫌,被告百康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處罰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百康公司涉有前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犯行,除「百康克蟎精」係偽造之環境用藥,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標示查核表一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查核表一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O)環署毒字第四一六一二號函一紙、照片二張附在偵查卷外,並經被告丙○○自白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員乙○○、百康公司員工戴寶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查獲之「百康克蟎精」係伊擔任負責人之百康公司所出售,且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販賣許可,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百康克蟎精」並非百康公司所輸入,而係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輸入後再販售予百康公司,且伊以為該物係一般市面上超級市場也有出售之清潔劑,不知係環境用藥必須取得許可才能販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係以明知為偽造之環境用藥而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若為刑法第十三條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雖無認識,但若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過失均不能成立該條項之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五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訴輸入偽造環境用藥部分:按殺蟎之衛生殺蟲劑係屬環境用藥,而「百康克蟎

精」係一種殺蟎之衛生殺蟲劑,如自國外輸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百康克蟎精」係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自澳洲之廠商進口原液後由該米諾得公司在台加入衣物柔軟精後所製造,之後再販售予被告百康公司,由百康公司在台北縣的經銷商邱彥增代表百康公司簽約購買,業經證人邱彥增及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月華於原審證稱屬實,並有該兩公司所簽約之產品行銷合約書一份附卷足憑,經核屬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及百康公司所販賣之「百康克蟎精」係自國外所輸入,是被告丙○○所辯伊及百康公司並未輸入本件偽造環境用藥之「百康克蟎精」一節,堪以採信。被告丙○○既未輸入「百康克蟎精」之偽造環境用藥,自不能論處被告丙○○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輸入偽造環境用藥罪。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法人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對該法人也併科罰金之規定,被告丙○○既未輸入該藥,自不得科處被告百康公司罰金。

㈡被訴販賣偽造環境用藥部分:被告丙○○固坦承百康公司有販賣「百康克蟎精」

,其公司未向地方主管機關之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取得販賣許可之事實,而環境用藥販賣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偽造環境用藥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百康公司向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購買「百康克蟎精」時,台灣米諾得公司業於契約上註明:「::本產品甲方(即台灣米諾得公司)保證無害,::」,有前揭產品行銷合約書附卷足據,而證人廖月華、邱彥增於原審均證稱伊等均不知道此產品係環境用藥應取得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許可才可以販賣,所以沒有聲請販賣之許可等語。況連環保局人員亦無法判斷「百康克蟎精」是否為環境用藥等情,也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陳維怡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台北市環保局查到後移給我們處理,因為我們無法判定「百康克蟎精」是否為環境用藥所以我們有發函給環保署,經環保署回函確認該項產品是環境用藥。::(問:環保局是否有能力就環境用藥作判斷?)沒有。」,則地方主管機關之環保局承辦人都不知「百康克蟎精」屬於環境用藥,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百康克蟎精」係屬環境用藥而需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販賣,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即百康公司之員工戴寶璋及證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核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百康公司所販賣之「百康克蟎精」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販賣許可證,也不能即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百康克蟎精」係偽造之環境用藥,即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係以「明知」為環境用藥而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亦不能就被告百康公司併處罰金,是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百康公司犯罪。

五、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丙○○、百康公司犯罪,原審均諭知被告無罪,核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百康公司及被告丙○○不知須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許可始得販賣「百康克蟎精」,乃判決其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無罪,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百康公司既以經銷、販賣藥用清潔產品予消費者使用為其主要業務,則在其業務上銷售之產品範圍內,應善盡其查證之作為義務,俾使該公司對外所販售之產品,均符合法律之規範,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如所販賣者係屬環境用藥管理法所規範之偽藥,或尚不知是否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售之成分,該公司即應主動向有關機關查詢,以取得查驗核准銷售證明,殊無以其買進「百康克蟎精」時,前手台灣米諾得公司未告知係屬環境用藥,即可對外販售、並規避刑責。至於環保局人員是否可判斷「百康克蟎精」為環境用藥,與被告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對外販售之犯行,顯無關連,非可以此推斷被告等並未違法等語。惟查,被告丙○○係不知「百康克蟎精」屬於環境用藥,否則如其認知「百康克蟎精」係環境用藥,固不能以不知販售環境用藥應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聲請取得販賣許可證後始得販賣而免責,本案諭知被告丙○○無罪,並非以其係不知環境用藥管理法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係認定其係不知「百康克蟎精」係屬環境用藥。雖「百康克蟎精」係被告丙○○為負責人之百康公司所販售,顯然百康公司有以經銷、販賣藥用清潔產品為業務,被告自有查證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屬於環境用藥之義務,被告於販售前未為查證,固為被告丙○○所坦承。惟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係以明知為偽造之環境用藥而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結果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若為刑法第十三條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雖無認識,但若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過失均不能成立該條項之罪,已如上述。被告有查證義務而未查證,致不知「百康克蟎精」係屬環境用藥,乃被告之過失。縱認被告預見其不查證則有發生該產品係屬環境用藥之可能,如發生係屬環境用藥之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乃屬不確定故意,非「明知」之直接故意,依上說明,仍不成立該條之罪。從而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