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黃哲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黃兆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緣黃兆慶祭祀公業(派下員五百餘人)所有座○○○鎮○○○○○段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被縣政府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餘萬元,被告丁○○、丙○○竟與詹順發(業據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趁發放土地補償金機會,共同企圖謀取補償金及祖產,由被告丙○○提示來歷不明之「持分壹部杜賣契字」之證件(大正七年祖先相互買賣證)及讓渡書表示受讓黃阿文、黃標獅、黃標耀等八名(均係被起訴者之祖先)之持分,可分配補償金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丁○○不但不依協議發放,在不法凍結補償金後,鼓勵被告丙○○打官司,致補償金仍未領,由被告丙○○委任律師詹順發以內容不實起訴書,求為確認自訴人等三十七人就黃兆慶祭祀公業前開土地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之行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而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乙○○前曾以被告丁○○係黃兆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該公業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按房分配一半,按派下員分配一半,除按房部分已分配外,留派下分配款拒絕發放,讓不服之黃哲球打官司,且僅被告憑丙○○所持持分權證明書凍結黃阿文外七名後代子孫應領補償款,自訴人對被告丁○○函請其對所有關係人發放應領款,均置之不理,且不說明,嗣對被凍結者黃漢陞獨斷發放,且按房與按派下員分配款分二次發放且全部按房發放,均屬不當,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認被告丁○○因該部分派下員權利有爭議,且依管監委員會決議就該爭議部分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暫不發放,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有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判決被告丁○○無罪,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自更二號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核諸該案相關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推由被告丙○○對派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而由被告丁○○凍結補償款以達侵占目的行為相核結果,二者被訴之特定構成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丁○○凍結縣府徵收土地發放之補償款,拒絕發放於派下員」,自不因自訴人於本案就同一事實另主張侵占罪名而失其案件同一性,是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對被告丁○○再行提起自訴,按上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乙○○前以被告丙○○就前開徵收補償費,偽造起訴狀及「持分壹部杜賣契字」「讓渡證書」等文書,對自訴人代理人乙○○等三十八人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代理人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二三二號駁回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自更二號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可稽;自訴人復以被告丙○○前開偽造文書提起本件自訴,然依自訴人所指前開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丙○○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取得前開徵收補償費以遂其侵占犯行,是本件自訴之後案與前案所涉事實如皆成罪,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惟前案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按上說明,自訴人就他部牽連關係之侵占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自訴人所訴被告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另被告丙○○部分則屬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告丁○○、丙○○涉有侵占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然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由原審判決免訴、不受理,再經本院駁回自訴人所提起上訴,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