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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姜志俊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建築大樓,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由甲○○介紹,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而提供自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三、一六一四地號三筆土地,作為擔保,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丙○○,自訴人另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龍潭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二七二六之二號、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期、面額為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一千萬元(第0000000號)、二千萬元(第0000000號)四張本金支票,交由承辦代書陳鳳貴代理丙○○收受,以為交付借款之憑證。詎料,丙○○竟不交付借款與自訴人,反將一千五百萬元委託第三人乙○○,轉交予甲○○所指定在臺北縣板橋市永豐證券公司之會計李小姐,另二千五百萬元則電匯至甲○○之銀行帳戶。自訴人迄今分文未取,上開土地卻為丙○○所拍賣進而承受,因認甲○○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以上為自訴狀所載)。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甲○○出具收據偽簽自訴人之簽名,表示代自訴人收到該四千萬元,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見自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指訴,並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函、支票影本六紙(其中有二紙,票號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自訴人稱是給付利息)、支票存根四紙、自訴人於洪福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報告書、另案筆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即丁○○與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相關判決: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即丙○○與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關判決: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自訴人丁○○財物,是丁○○與乙○○、丙○○之糾紛,事隔九年,如果伊有詐欺,自訴人早就提出告訴了;八十一年初丁○○投資五百萬元委託伊作股票交易,並有獲利,遂又投資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現金,另外五百萬元自其合作金庫龍潭辦事處帳戶匯給被告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連同其提供土地向丙○○抵押借款四千萬元一併投資買股票,伊確實將該一千萬元及另外之三千七百六十萬元(扣除利息及佣金各一百二十萬元後之淨額)透過永豐、宏泰、漢華、全強等證券公司投資於「尚德」股票,此乃被告簽發五千萬元支票為擔保之原因,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底與自訴人丁○○結算清楚,並取回該五千萬元之擔保支票,丁○○因其第二次投資失利,遽謂被告詐欺各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將其所有四筆土地即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三、一六

一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丙○○;作為向丙○○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並由自訴人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龍潭辦事處為付款人、帳號二七二六之二號、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期、面額為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一千萬元(第0000000號)、二千萬元(第0000000號)四張本金支票,以為債權憑據,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支票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足認自訴人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丙○○,作為自訴人向丙○○借款四千萬元之擔保屬實。又自訴人曾訴請丙○○塗銷抵押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案,確定判決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在該案起訴狀上記載,自訴人係經由被告甲○○及案外人劉清助介紹向丙○○借錢,除交付前述四張本金合共四千萬元之支票外,另外交付三張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與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時所提出之利息支票多一張,即第0000000號支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第八頁至第二十六頁)。而丙○○已將上開四千萬元借款,交付自訴人指定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貴鳳、證人即代理丙○○出面處理本件借貸之人員乙○○、證人即與被告合作投資股票之廖國証於上開自訴人與丙○○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明屬實(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第一三二頁),並有自訴人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上述面額共四千萬元支票四張暨八十一年三月廿四日甲○○代上訴人簽收之四千萬元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九、四十二頁)。足見自訴人確有提供其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案外人丙○○借款四千萬元之事實。

㈡證人即代表丙○○處理借貸事宜之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洽談過程時

,丁○○是法律畢業生,所以非常小心,設定過程中,他要求要用他簽發的支票,才能做為債權憑證,金主才能放款,且有註明在契約書的其它約定事項中,借錢是丁○○出面借的,一般作業很少說是沒有設定就撥款,這件甲○○、丁○○卻說,要求我們快點撥款,我們同意在送件沒有問題時先予撥款,於是這件是丁○○自己開車帶陳貴鳳代書去辦理的,後來丁○○在車上開了一張一千萬、二張五百萬元的支票,陳貴鳳代書打電話給我說:已遞件且票收到了,錢可以匯出去了。當時丁○○有說撥款要撥給甲○○,本來我們想要撥款到帳戶,但甲○○他們馬上要錢,所以我們提領一千五百萬的現金,要我們送到板橋市永豐證券。原先丁○○開立一張一千萬元、二張五百萬元共三張均為一個月期之支票三張,後來均延為二個月,加上另外開立之二千萬元支票,共計為四張支票。抵押設定送件當天,伊先支付一千五百萬元,而丁○○告知伊把錢交給甲○○,因甲○○在股市盤中,所以要求伊把錢送到板橋市之永豐證券。丁○○並交代伊如手續完成,他會將四張支票委託甲○○,由甲○○收受款項,後來甲○○就將四張支票交給伊,伊依甲○○之指示,將餘款二千五百萬元,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及佣金各一百二十萬元,匯入旺進財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而廖國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合作投資股票,雙方結算應退還被告五百萬元,是請乙○○轉交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附佐以卷附之「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紙,足認證人乙○○就匯款予被告一事,所證非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再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金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但實際借款只有四千萬元,所以必須以伊所開立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憑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互核與卷附之抵押權契約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2、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所載之金額,為其擔保之範圍。」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五十九頁);又自訴人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其中二張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確係均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更改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另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貴鳳於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當初自訴人交支票給伊,要伊簽收,但自訴人說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四十頁),綜上,堪認證人乙○○證稱:自訴人授權被告取款等情,堪予採信。

㈢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後曾開立金額均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借款

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等語,而自訴人向丙○○所借貸之抵押借款,雙方約定每月之利息為一百二十萬元,自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支付兩個月份(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其中三十萬元之四張支票,均已兌現,四十萬元之支票,則兌現一張(即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為自訴人與丙○○於前揭請求塗銷第押權之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中原告陳述㈠、被告陳述㈡、理由一,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四頁),復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堪認為真實。衡情,自訴人若未收到前開四千萬元之借款,當無陸續簽發支票以支付利息,並順利使部分利息兌現,益徵自訴人確系委託被告收受該借款四千萬元。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即前述塗銷抵押權事件)亦認定,自訴人丁○○並非至愚之人,果其未授權甲○○收受該四千萬元,何以支付高達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如未取得四千萬元,應即時拒付利息,始合情理,丁○○辯稱,恐成拒絕往來戶,有悖常情,足認丁○○有委託甲○○取款無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及一八七頁反面,該判決所載)。雖自訴人向丙○○所借四千萬元,嗣由被告甲○○收取,並未交付自訴人,然被告甲○○收取上開四千萬元款項,係經由自訴人授權,顯見被告與丙○○等人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

五、自訴人之自訴狀雖未明指被告侵占,惟自訴人指被告收取該四千萬元未轉交自訴人,意謂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辯稱,代自訴人簽收該四千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四七頁),是自訴人投資買「尚德」股票的錢,其後伊已與自訴人會算清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更供稱,自訴人係投資近五千萬元(扣掉利息及佣金,為四千七百六十萬元),由伊操盤買「尚德」股票者,尚有詹泉、劉清助(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自訴人雖否認此事,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認識甲○○,向他買過五百萬元「尚德」股票,他是在操盤買股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陳貴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丁○○要與甲○○合夥操作股票,缺資金乙○○介紹向丙○○借錢(見該案卷第三十九頁)。再被告亦提出其簽發之五千萬元支票(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之附件),說明該支票係伊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提示退票後,雙方會算清楚,再由自訴人將該支票交還,以證明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且雙方業已釐清債務關係。自訴人雖亦否認有收到該張五千萬元支票並予提示之事實。惟經本院將該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支票背面背書被塗掉部分予以顯現,以查明背書人之姓名。據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八九一0號函稱,支票塗改處之二枚印文無法辨識,塗改處之字跡則為「劉清助」(其中之劉字為簡寫)、「詹?」(該?無法辨識)。該「劉清助」、「詹?」之背書與被告所供之合夥做股票之人為詹泉、劉清助名字相當,足認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非虛。又該支票背面有記載原提示者之帳號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查明該帳戶為鍾少正(即自訴人之子),本院傳訊鍾少正,據其稱:記得多年前,他(指甲○○)有來找我父親,我父親不在,他就交一張支票給我,他講說這張支票是公司開給他的,他是公司負責人,不好意思存在自己的戶頭,所以為了做帳用,請我幫他代收這張支票,我用我用我的帳戶提示,我父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支票退票了,他打電話給我,我就送到台北交給他,這個事情我沒有跟我父親講,他(甲○○)跟我講要給我手續費,所以我就沒有跟我父親講。惟鍾少正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一年四月時,才僅二十三歲,被告焉有可能交付五千萬元高額支票予鍾少正提示之理,且鍾少正亦無可能就此事隱瞞其父,鍾少正之證詞,應係故為有利自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該支票應係被告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利用其子鍾少正之帳戶提示,實可認定。而該支票退票後,現由被告持有中,苟非自訴人與被告釐清二人之債務關係,自訴人焉有可能將該支票交還被告,而在股票市場交易(丙種),未以出資者之名義購買股票,此為儘人皆知之事,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以自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之證明,即謂被告未替自訴人購買股票。顯見被告並無侵占該四千萬元。

六、自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被告簽收四千萬元之收據上簽自訴人之名,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該收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五一六號第四十二頁)簽收人下方記載鍾(誤寫為鐘)高芳,其旁則記載甲○○代之字樣。意指該款應由丁○○收取,而由甲○○代收。由該文書之記載可認定該文書,係被告甲○○所出具,用以表示該款由其代丁○○收取,並非該文書係被告假冒丁○○之名義製作,則被告即無偽造丁○○名義文書之情事,亦不能科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指,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並謂被告應另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