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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李佳亮)係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衛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不具律師之資格,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獲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員工,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將陸續遭分批集體資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招攬訴訟圖取利益之概括犯意,向該退輔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員工戊○○、丙○○、乙○○及己○○等人詐稱其具有律師身份及擔任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鼎泰事務所)勞工法令中心主任,並佯稱其所經營之鼎衛公司工作團隊中有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專門處理勞資爭議訴訟案件,有能力替遭資遣之員工爭取優惠資遣及合理權益,並透過不知情之戊○○安排,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陸續多次召開說明會,施用詐術,分別以「李佳亮律師」、「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及「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戊○○、丙○○、乙○○及己○○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簽立委任契約,並包攬訴訟,使戊○○、丙○○、乙○○及己○○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丁○○是律師,具有處理勞資爭議案件之能力,而各繳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前金。丁○○嗣再以無權使用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為由,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換約,改以鼎衛公司李佳亮名義簽立委任契約,而丁○○包攬前開訴訟後,迄今仍未進行訴訟,亦未再委託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辦理上開勞資爭議案件,經戊○○、丙○○、乙○○及己○○等人向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甲○○律師查證後始知受騙。而丁○○因施詐包攬前開勞資爭議訴訟事件共詐得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丙○○、乙○○、己○○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分別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退輔會南北勞工所收前金明細表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多年從事有關勞務雙方爭議事件之處理,且對勞工法令不斷研究,本有累積相當實務經驗,於八十六年間因友人引薦認識退輔會所屬高雄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僱用之勞工,且得知該中心因承攬業務萎縮,為替被資遣之勞工爭取權益,遂與渠等洽談有關適用退輔會優惠資遣規定之可行性,且有告知,為爭取空間,不一定需要透過司法訴訟,或可利用調解、公聽會及各種方式為之,主觀上並無包攬訴訟之動機。又被告雖與勞工簽訂委任契約,部分確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為之,然被告事後為更正不當簽約行為,立即以鼎衛公司負責人名義,通知南勞中心之委任者,明確表示無權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簽約,故通知各委任人與之重新簽約,倘無意簽訂新約,可撤銷原先合約書,並將簽約金無條件退還,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於本院另稱:鼎衛公司係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是在協助關廠之勞工,或對發生危機之公司之財務及勞工給予協助。伊雖未具律師資格,但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伊受委任後有召開說明會並代理委任人參與調解,確實為委任人處理勞資爭議之事務。又伊僅負責非訟部分事務,有關訴訟方面則係由甲○○律師處理,伊並無詐欺及包攬訴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

四、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成立鼎衛公司,從事企業經營管理、勞資糾紛、勞工權益爭取及法令諮詢等業務。且因業務往來之故,結識鼎泰事務所甲○○律師,被告曾介紹案源予鼎泰事務所,而該事務所若有涉及勞工之非訟糾紛時,亦會轉介至被告處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被告因友人介紹認識乙○○(時任新營北上加油站分隊長,亦隸屬退輔會),進而知悉退輔會所屬高雄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僱用之勞工,因遭退輔會以各該中心承攬業務萎縮為由,計畫大量資遣勞工事,且透過乙○○陸續認識該中心所僱用之南、北區勞工多達百人,商討以「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業處理要點」之規定,爭取較優惠之資遣方式。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始,被告雖陸續單獨以鼎衛公司、李佳亮律師、鼎泰事務所或鼎泰事務所及鼎衛公司二者名義,以每人酬金五萬元之方式與上開勞工簽訂委任契約,此有上開委任契約及委任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有關前開勞工糾紛及權益爭取事宜,均未計畫循訴訟方式解決,而係分以勞工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先進行調解、透過立委協調、辦理公聽會或向相關單位陳情方式爭取權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退輔會南區勞工己○○、丙○○、戊○○證稱:「(在嘉義說明會情況如何?)他幫我們大約二十人分析勞工問題,他說他們是法律經營團隊,會中並沒有說他是律師,說明會開了好幾場,也提到白律師::(有無得到何種救濟?)說明會超過五場,每次都有說明進度,包括請立委協調、勞委會開的說明會::」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有關南北勞的說明會我有時候會參加::我與會時被告均會表明他只是顧問公司老板,我才是它的諮詢律師,開會時都是被告跟南北勞說明如何跟政府機關交涉結果,以及我參與政府開會的進度,當時連訴訟標的都還不清楚,根本未向他們說明要打訴訟::南、北勞確定明確知悉我才是受僱律師,被告均未表明係律師」等情(參前開訊問筆錄)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其行文於新竹縣政府就該勞資糾紛案予以陳情,進而促使新竹縣政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八十八年八月間與退輔會所屬台北勞務中心及勞工代表進行之調解之紀錄二份、新竹縣政府行文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就此重大勞資爭議注意後,該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七勞一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文回覆之函文一份、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退輔會所屬南勞中心勞工勞資爭議事所進行調解之開會通知書一份、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所舉行之有關退輔會北南勞務中心被資遣員工權益公聽會之紀錄、結論各一份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鼎衛公司名義分別行文於各縣市主管之勞工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退輔會等單位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始並未有何挑撥唆使上開勞工興訟之意,且從被告事後為前開勞工所採取之救濟途逕均係向主管機關為交涉、溝通及協調等觀之,亦無任何包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實難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罪責相繩。

(二)次查,被告雖曾以「李佳亮律師」名義與退輔會所屬高雄勞務中心之部分勞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訂委任契約,然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係律師,且未有勞工因誤信被告為律師致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己○○、丙○○及戊○○證稱:「:他向來沒有講過他是律師::,我認識他時,當時我知道他不是律師」等語(參前開訊問筆錄)。而被告前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簽訂委任契約後,因為鼎泰事務所甲○○律師質疑,故隨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發函於其所受委任之勞工處,進一步說明因無權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簽約,故改以鼎衛公司簽約,若委任人即勞工部分不同意換約,可撤銷原合約並將簽約金退還等情,有該換約通知在卷可參,而收受該換約通知之勞工,非僅主觀上無受騙之處且仍有部分勞工續予委任被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高雄勞務中心勞工沈振興及張文顯證稱:「(簽約情形如何?):被告他沒有自稱是律師,當天跟他討論勞動基準法規::(換約情形如何?)我們有收到通知書,而且我們因被裁退心裡不平衡,有人肯出面幫我們解決,我們讓他辦下去,畢竟他法律比較了解,可以幫我們,而且收到換約通知,我們不認為有受騙的地方。後來我們也有收到白律師為我們作的通知。」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再參酌前開證人甲○○亦明確證稱委任之南、北勞工,均明確知悉被告並非律師,且其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正式擔任該資遣勞工權益事件之諮詢律師,亦自被告處收受顧問費用二十五萬元,以從事策略方向之擬定、法律意見之提供、勞工說明會、官方會議之出席及各項函件之代擬等情。是參諸上開所查,雖被告客觀上有以律師及他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前開勞工簽定委任契約,然簽約之另一造即勞工方面,主觀上均有認識被告非具律師身分,而係信任被告本身對勞工法令之專業素養始進而簽約,是被告上開行為對簽約之勞工而言,尚無任何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可言,自難謂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包攬訴訟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以「李佳亮律師」、「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及「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戊○○、丙○○、乙○○及己○○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簽立委任契約,並包攬訴訟,使戊○○、丙○○、乙○○及己○○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丁○○是律師,具有處理勞資爭議案件之能力,而各繳交報酬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乙○○及己○○指訴,証人甲○○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以李佳亮律師名義簽立之委任契約影本八份,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立之委任契約正本十三份,影本十三份,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影本二十一份及南北勞工已收前金明細表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証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原審捨棄被告於調查局筆錄及偵查筆錄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採取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說明理由。且被告所收取之酬勞與一般執業律師所收取之酬金亦無差異。又証人既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証述與審判中不同,原審僅採取証人於審判中之証述,而不顧証人於調查及偵查所為之証述,何以証人在審判中之証言與事實相符,而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証述與事實不符,判決亦未說明理由,尚難謂允當云云。查被告丁○○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有與行政院退輔會高雄勞務中心及台北勞務中心遭資遣之員工簽立委任契約,代為處理勞資爭議事務,並收取報酬等情,並未承認有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調查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委任後亦從未代委任人向法院提起任何民、刑訴訟或行政訴訟,迄目前為止僅有被資遣員工林明彥等二十七人(均指定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技術勞務中心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而已,有起訴狀影本附原審卷可憑。又告訴人戊○○於調查站供稱伊並未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因伊及陳上科為同仁之權益奔走,被告願意為其二人辦理,所以伊與陳上科均未簽委任契約,被告亦未向伊及陳上科收取酬金等語,未稱被告有包攬訴訟或有向伊及其他委任人詐欺之情;告訴人乙○○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勞資爭議之相關事宜,並繳交五萬元,被告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名義與伊簽立委任契約等語,亦未稱被告有包攬訴訟或詐欺取財情事;告訴人己○○於調查站供稱伊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退輔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勞資糾紛事宜並繳交前金五萬元,被告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簽立委任契約,由於被告遲未進行訴訟,有同仁向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查詢,該律師表示未接受上開勞資糾紛案件之委託,始發覺受騙等語,未稱被告有何包攬訴訟之情;另告訴人丙○○於調查站雖供稱被告係以「李佳亮律師」名義與伊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處理伊與退輔會南勞間之勞資爭議事件,並曾交付被告前金五萬元,被告於說明會中之言談讓伊與其他與會者陷於錯誤,一直誤認他是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等語,但亦未稱被告有何包攬訴訟情事。另証人甲○○律師於調查站亦僅供稱被告非其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或職員,其事務所未接受退輔會勞務中心遭資遣之員工委託處理勞資爭議案件,而係接受鼎衛企管顧問公司之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並由被告以鼎衛公司名義交付其律師事務所法律咨詢費用二十五萬元及按月支付一萬元之酬金等語,並未稱被告有包攬何訴訟或向何人詐欺取財之情。以上告訴人四人及証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均未再對其傳訊調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指被告有包攬訴訟並使告訴人戊○○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陷於錯誤而各繳交報酬之詐欺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乙○○及己○○之指訴及証人甲○○証述之情節相符云云,尚嫌無據。至被告雖有以李佳亮律師名義或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名義與被資遣員工丙○○等多人簽立委任契約,代為處理勞資爭議事務並收取報酬,固有委任契約多件及南北勞工已收前金明細表等在卷,但並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理由已見前述,於茲不贅。又原審判決未說明對被告及告訴人戊○○等四人與証人甲○○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於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是否可採之意見,其理由雖有未盡,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