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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公眾得出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內,公然以「你(按指乙○○○)女兒為妓女,給人家玩到不要玩,到處賣弄風騷;你先生倒全鄉人的會,倒謝德福好幾百萬元」等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再者,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準此,所謂善意發表言論而基於自衛、自辯,發表言論以保護自身利益,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或縱事後證明與真相略有出入,仍應認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不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七○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時,與該民事案件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稱:「你先生(甲○○)倒全鄉人的會,倒謝德福好幾百萬元」等語不諱,惟否認有以:「你女兒為妓女,給人家玩到不要玩,到處賣弄風騷」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稱:「被告確實有說那些話,法官當庭有制止他不要作人身攻擊,被告不停止,法官並說伊可以提出告訴」等語,而證人甲○○亦附合其上開說詞,然查,證人甲○○係告訴人乙○○○之夫,業據甲○○陳明在卷,且其亦為前述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中之原告,被告丙○○則為該案被告,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考,二人互為對立關係,被告於法庭上指摘甲○○倒會,再觀彼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於法庭上爭執,顯然有利害糾葛,自難期其證詞公正無私,所言尚難盡信。

㈡、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民事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之庭訊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因故未錄有聲音,而經傳喚於該庭負責錄音工作之通譯員李文亮證稱:「因線路被弄斷,事後才知道未錄到聲音,在法庭內沒有聽到起訴書所載這些話,開庭時他們是爭爭吵吵,但都是吵會錢之事,沒有聽到罵她女兒之話,(訊問:有無聽到法官說告訴人可以提出告訴)沒有聽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於爭吵時有說甲○○倒會,但未辱罵其女一節相符。

㈢、另證人游麗秋即該案承審書記官,其就該案開庭審理時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女兒一事證稱:「已不復記憶」,經訊以當天兩造爭吵時,審判長有無制止,亦稱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果有於公開法庭上以上揭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女,且經審判長制止猶不停止,審判長更進而告知告訴人可就此提出告訴等情,可以想見當時法庭內場面之激烈,於法庭內執行職務之通譯員及書記官理應印象深刻才是,然承審書記官就該次開庭情形竟全無記憶,亦無審判長曾出言制止之印象,而通譯員李文亮既能清楚記憶彼等曾就會錢爭吵之事,又豈會對上述辱罵他人女兒為妓女,經審判長出言制止猶不從,以致當庭曉諭告訴人可就此提出告訴之激烈言詞舉措,充耳不聞,毫無印象,是被告有否於公開法庭辱罵告訴人之女一事,實值懷疑。

㈣、再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輝強雖於原審證稱:「於當日民事庭開庭時伊有在場旁聽,被告有罵乙○○○之孩子是妓女,並遭審判長制止」一節(原審卷第五七頁),然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法院之前三次庭訊時均未曾提及有該名證人在庭旁聽可為證人之事,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始突稱民事庭開庭當天伊兒子與一位伊兒子的朋友也在場,然經原審法院訊以證人李輝強與告訴人之關係時,其答稱伊係告訴人之朋友,顯與告訴人前稱在庭之證人係伊兒子及伊兒子之朋友一節不符,再據陳輝強陳稱:「開庭前一天乙○○○及甲○○到伊住處聊天,因隔天伊要去更寮腳找伊母親,就請他們載伊去,隔天他們來接伊,載伊到民事庭,當天三人搭一部車,之後三人到伊母親家吃飯,伊母親第一次認識他們二人,後來他們載伊回家,伊記得開庭時女法官有罵丙○○,但不記得書記官之性別」云云,與告訴人陳稱:「開庭當天我們騎摩托車到他家,由李輝強叫車子,我們先到法院,開完庭他另外叫車去他母親家,當天忘了有無用餐,因之前去過幾次,有時有用餐,有時沒有,當天不是第一次去,忘了如何離開」等情顯有重大出入,更與告訴人所稱開庭時伊兒子與伊兒子之友人曾陪同到場旁聽之情全然不符,是其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與告訴人又係朋友關係,難謂無勾串迴護之虞,自不宜遽採。

㈤、被告雖坦認於法庭上指摘甲○○倒全鄉人的會,倒謝德福好幾百萬元一事,然其所指明者係具體之事實內容,非為空洞之謾罵言詞,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克成立,前已敘明,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闡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卻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姑不論被告僅於法庭上發表前開言論,未有其他散佈之舉動,應無將其上開言論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而其復因前述給付合會會款事件,與告訴人乙○○○及其夫甲○○涉訟法院,雙方為維護自身利益,以非理性之言詞相互攻訐在所難免,而稽其所指甲○○倒會之言論,應係出於保護自身利益所為之自辯行為,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

㈦、再告訴人乙○○○與其夫甲○○因與同鄉鄉人劉漢淇、羅美滿、鄭陳含笑等人因互助會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二、一三四七六、一三八五九、一五四○○號提起公訴後,先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上述二人有期徒刑二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乙○○○、甲○○均無罪,另乙○○○、甲○○與謝德福因委託買買股票而涉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九八二九、一一七二一號提起公訴後,先後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十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О號判決甲○○、乙○○○無罪,有上述判決三件在卷可按,並有聲明人謝德福指述甲○○、乙○○○是大騙子之聲明啟事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稽,雖吳氏夫婦終均獲判無罪,法院審理案件雖有發現真實之義務,然囿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調查途徑有時而窮,真相究屬如何,非當事人難以窺知其中底蘊,而就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剪報資料及法院判決,其既有相當證據資料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復無散佈於眾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女為妓女等事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之法庭內,污蔑告訴人,被告知法庭錄音系統故障而否認犯行等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