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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收受贓物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贓物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吳奇賢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桃園市○○路交付之華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三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寄放藏匿。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謂前條,包括前條第一、二兩項(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參照),亦即常業贓物罪,係指以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五種贓物罪為生,但不以專犯五種罪中之一罪為限,即同時犯五種罪中之數種罪,而以之為常業者,亦足以成立本罪。

三、查被告因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以故買贓物轉售牟利維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常業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審認無訛。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受寄藏屬贓物之前揭二十三張股票,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判決審理後則認係收受贓物,而非寄藏。惟查被告既於同一時間內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情形,則其取得持有上開二十三張股票,無論係寄藏贓物,或收受贓物,依前開說明,顯與前已受判決確定之常業贓物罪為同一之常業贓物犯行,自應論以一個常業贓物罪,而不得於常業贓物罪外,另再論處以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仍對被告被訴贓物罪部分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收受贓物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