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其妻「淑華」之名義,參加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招募之互助會,嗣因故停會,甲○○與丙○○○抵銷計算後,丙○○○仍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丙○○○遂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支票予甲○○。其後,丙○○○陸續還款十萬五千元予甲○○,甲○○明知丙○○○所積欠之金額僅剩六十五萬五千元,竟因丙○○○無法返還其餘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仍以票面金額共七十六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二紙支票是告訴人所交付,因為一紙支票票面金額不足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款項,伊始持該二紙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款債務七十六萬元,故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供為清償之工具,嗣因支票經提示退票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持前開支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述屬實,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四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足憑(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另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卷)。而告訴人事後曾返還被告十萬五千元,所積欠被告之金額僅剩六十五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證述無訛,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僅剩六十五萬五千元,仍以票面金額共七十六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七十六萬元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標的」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上開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促字第八九四七號核發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八十九年促字第八九四七號支付命令附卷足按,被告上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顯然不實,原審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亦與實際不符,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支付命令之故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至堪灼然。
(二)雖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告訴人既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與訴訟程序有異,前者僅需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請求之標的」,非指訴訟標的(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標的而言;後者則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即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之基礎,非指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標的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明。準此,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無論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均僅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標的即可,重在一定數量標的之多寡,而不論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屬如何,是本件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而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該支票僅在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已,自應將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標的據實載明,以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依據,此與「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或與「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等問題無涉,至於告訴人因清償會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事後並已清償十萬五千元,告訴人是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就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在之事由提出抗辯,乃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問題,與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非得混淆,宜予判明。被告雖辯稱:該二紙支票是告訴人所交付,因為一紙支票票面金額不足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款項,伊始持該二紙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其既知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僅剩六十五萬元五千元,縱因為一紙支票票面金額不足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款項,伊始持該二紙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之標的」自非不可據實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六十五萬五千元」,而竟請求不實之七十六萬元,所辯無非飾詞,不足為其有利判決之依據。
三、論罪: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僅依債權人請求之數量,經形式審查後即發給,不須經實質審查。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又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真正之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實之債權額聲請支付命令,法院經被告之聲請即予以登載於支付命令上,依前揭說明,被告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參照)。
四、撤銷改判及其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法院對被告之聲請支付命令應為實質之審查,且須經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始生效力,並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後,自得憑票載文義請求法院對告訴人核發票面金額共計七十六萬元之支付命令,要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且該管公務員所載亦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決被告無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告訴人積欠會款未還而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