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共同向告發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起,至次(十二)日下午三時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屆期須將該車返還。詎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承租期限屆滿時,仍拒不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迄同年七月某日始歸還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即洽辦本件租車業務之甲○○之指述;㈡租賃契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㈢被告乃持續據以供己載運傢俱、衣物經營生意之用,業經被告供明,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㈣被告既明知已無力負擔租金,理應迅即主動聯繫出租人,妥為商應解決之途,豈有不將該車返還被害人,仍繼續占有使用達二個月之久,益徵其犯行甚明等情,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被告二人於偵審時固均承認有前開租車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其等租車依以前之慣例並未約定租用之期間,僅約定租金每日二千元,還車時再依實際租用之日數計算應繳付之租金,而本次租用一星期後,伊等曾匯四千元予告發人,然因生意不好無法清償租金,一個月後曾與告發人協調先還車再分期償還租金,惟告發人嗣又改為要求先還錢再還車,伊等因租金與日俱增,認如此不是辦法,乃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未通知告發人之情形下,主動將車放置於告發人店門口,伊等僅係無法償付租金而已,並無任何侵占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詠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為詠祥公司),由被告丙○○擔任承租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該公司承辦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租金為每日二千元,並提供機車乙部為質,嗣被告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千元予詠祥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中、下旬某日該車停放予詠祥公司店旁之騎樓前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小客車租用約定書乙份存卷足憑。
(二)卷附上開小客車租用約定書乙份雖載為租期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止,惟事實上被告租用時僅填載開始租用之時間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並未填載租用截止即還車之日期,而係告發人在提起本件告發時始補行填載,此經告發人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七頁)。雖告發人尚陳稱其與被告係口頭約定租期為一日,如要續租再以電話通知云云,然此部分未據其提出事證佐憑,尚難遽認屬實。再參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及十八日,先後兩次以丙○○及賴淑金之名義向詠祥公司承租車輛,其租用上約定之租用期間亦均為空白,僅約定每日租金數額,並在租約上「借用人使用期間查證標準欄內」載有實際租用期間且經使用人即被告乙○○還車簽章,此有上開二份小客車租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與詠祥公司間向來之交易習慣均未約定租賃期間,而係俟還車後再依實際租用日數計付租金。
(三)被告二人因無法繳付全額租金,乃於租用車輛後一個月偕同黃清吉至詠祥公司協調,經告發人同意先還車,積欠之租金則分期償還,並由黃清吉簽發本票乙紙交告訴人為擔保,然同日晚上被告等要還車時詠祥公司又表示要先付一半租金再還車,以致無法依原先之約定先為還車等情,已據被告二人陳述甚詳,核與證人黃清吉結證供述之內容相符,而告發人就確有與被告等人在公司內協談及收受證人黃清吉簽發本票等事實亦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足認被告等所辯因告發人改為要求先還錢再還車,以致無法依原協議約定先行還車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租車伊始既未與告發人明確約定租賃期間,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承租期限屆滿時仍拒不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乙節,即已與事實有違;又被告等茍自始即有侵占該車之意圖,為避免遭查獲及減少損失,似無租車時以本名承租,並提供機車乙部予詠祥公司為質之可能。而租車後,被告等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匯租金款四千元予詠祥公司,且於租車後一個月並與該公司協議先還車再分期償還租金,復由證人黃清吉簽發本票為擔保,僅因嗣後詠祥公司改變協議要求先還一半租金再還車,致未能依約還車,惟被告等為停止租金之繼續增加,乃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在未通知告發人之情形下,主動將車放置於告發人店門口而返還,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等確係因經濟困難無法應詠祥公司之要求先付租金之情形下,以致一時未能交還承租之車輛,參酌告發人亦陳稱本件亦有可能係被告等欠錢不敢回來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於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而不成立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告發人得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縱無約定確實返還期,然雙方至少有相當認知租期係不到一星期左右之天數;且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事後曾以電話催討,而被告亦供稱係於租車後十六日,且迭經催討後,始支付當時應付款約八分之一之金額,其被迫零星暫付部分款項,圖求拖延甚明。㈡被告已供承係因租車所營販售服飾之生意差,負擔重,致未還款還車,則其等當係事後始萌之不法所有意圖。㈢本件證人黃清吉所證述有利被告部分,已為告發人反斥所言不實,衡以黃清吉係被告乙○○之弟,則黃清吉有利被告之證詞,自難盡信云云,惟查,被告等於租車後雖逾時未還車,然於使用該車期間仍有匯部分租車款予告發人,並與告發人協商還車及返還租金事宜,復由案外人黃清吉簽發本票以為租金之擔保,與租得車輛後即一去不回不可同擬,可見被告等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上理由臆斷被告等仍有侵占犯行,尚難憑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