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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等人係雞隻中盤經銷商,於民國八十六年初與邱珍珠認識,並有雞隻買賣之生意往來,在向邱珍珠購買雞隻後,再轉販賣給自助餐店或市場肉販以賺取利潤,雙方並約定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貨款,並由丙○○、丁○○、甲○○等人交付不知情以黃英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尾數部分再給付現金,起初數次款項,均有如期給付貨款。詎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份止,渠等明知已無給付數百萬元貨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逐日連續向邱珍珠佯稱訂購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之雞隻,再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給付貨款,致邱珍珠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所訂購之雞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邱珍珠前往丙○○、丁○○、甲○○等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住所收取款項時,渠等則交付無法兌現,而以發票人為陳春芳;面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及以黃英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總金額為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票據以為搪塞,經屆期均未獲兌現,並逃逸無蹤後,邱珍珠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係持黃英文之支票支付貨款,惟上開黃英文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在八十六年一、三、六月份已有五次退票紀錄,且金額均高達一、二百萬元,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三人在與告訴人訂貨之期,渠等之清償能力,已有問題。又被告丙○○供稱,所叫的雞隻,天天被偷五百隻,達三個月,然被告在此期間,卻未發現,亦均無任何報案紀錄,其辯詞顯有誇大;再參以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止,天天向告訴人進貨,足證渠等業務經營狀況健全,以七百五十萬元進貨數,轉手賣出,勢必更高於此數,縱有被倒帳之事,亦非全部,應有進帳部分,惟對告訴人之貨款卻分文未付,故渠等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已甚明確。此外,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故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伊不是詐騙,雞是伊向告訴人所訂貨的,付貨的錢是伊父親(指被告丁○○)在管的,帳是伊父親跟告訴人邱(珍珠)算的,伊不知道目前還欠他多少錢,八十五年中左右才開始和告訴人作生意,伊、伊太太(指被告甲○○)和伊父親有向告訴人訂貨,一天大概訂二十萬元左右的貨,伊剛開始,我們是十五天算一次,剛開始我們都有付款,是到八十六年七月份才開始沒有辦法付貨款,因為那時伊開始週轉不靈,週轉不靈之後沒有向告訴人叫貨,至錢是伊父親在管,為何週轉不靈伊不清楚,聽伊父親講好像是被張富潭倒了四百多萬,伊父親有告訴伊雞被鄭永通偷走,聽伊父親說,一天偷四、五百隻,伊及伊父親並沒有去告鄭永通,因為這是伊父親處理的,所以伊不清楚他有無去告,...從告訴人沒有供伊貨後,伊有陸陸續續還他二百多萬,至於目前還欠多少,要問伊太太甲○○才知道等語。被告甲○○辯解略稱:本來我們的帳有請會計幫我們做,後來會計辭職了,才由伊做帳,伊是聽伊公公(即被告丁○○)的指示做的,他說錢不夠叫伊把支票抽起來,再貼利息給對方,至於訂貨是伊公公叫伊訂多少伊就訂多少,伊不是要詐騙人,本來生意不錯,後來為什麼會付不出來,伊不清楚,因為錢是伊公公處理的,伊不知道週轉不靈的原因,至於錢被張富潭挪用是聽伊公公說的,詳情伊不清楚,雞隻被偷是伊聽伊公公說,他叫伊去找鄭永通,這件事是鄭(永通)的司機告訴伊的,所以伊才會去看有無這件事,伊公公和告訴人的先生也有去看,伊聽伊公公講鄭永通本人有承認,伊是聽朋友說鄭永通在我們被倒之後去世了等語。被告丁○○辯解略以:伊沒有詐欺,是週轉不靈,伊沒有要逃避,伊是收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出國到斐濟去種菜,而且這二個月去國外處理土地的事,就是為了還告訴人的錢,...伊的雞被鄭永通偷了二、三百隻,鄭永通已死亡,但伊跟告訴人的先生有去找過鄭永通,他之前有承認這件事,...伊忘記是何時週轉不靈,可是伊拼命週轉,想辦法要去付錢,錢不夠時,就會請告訴人把票抽回來,因為有給告訴人利息,告訴人利息收二分利,伊工作是賣雞,因為中間有嫁女兒、娶媳婦有花了一些錢,伊在龍門市場有六個攤位,花了六百多萬,政府說是公園預定地,後來錢就沒有拿回來,另外張富潭是伊姪子,本來他介紹伊買房子七百多萬,可以貸款六百四十萬,可是後來銀行說不行貸那麼多,後來伊就不買,本來伊要買,付了一百多萬,後來因為沒辦法買,就把這筆錢借給張富潭去買,至目前張富潭還欠伊九十萬左右,其他還有跟客人拿的票去換現金還給告訴人利息,另外伊還有拿支票去大胖園借,伊也想這些錢打平,因為告訴人不願再把支票抽回來,所以伊沒有辦法週轉,後來告訴人不願意再供給雞,伊向客戶收錢,也變得困難,伊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伊還沒有還錢給告訴人,是因為伊要去處理土地的事宜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邱珍珠雖指訴被告三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據告訴人告訴狀內所指訴內容係稱:告訴人與其夫乙○○係共同從事經營雞隻買賣生意之大盤商,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即與被告丙○○等人有雞隻買賣之生意往來,而被告丙○○等係一般雞隻之中盤經銷商,在向告訴人購買雞隻後,再轉販賣給自助餐店或市場肉販等以獲得利潤,而每次由被告中不定之人打電話向告訴人訂購後,告訴人則將雞隻送往由被告所指定之案外人鄭永通處所,再由其宰殺後,轉運至被告營業處所兼住所,雙方並約定每半月結算一次貨款,由被告等以黃英文(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被告丁○○之子為發票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起初數次款項,被告等為取信於告訴人,在告訴人交付雞隻後,確有如期給付貨款,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貨款起,被告明知已無能力再給付數百萬元之貨款,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告訴人佯稱訂貨為由,開具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雞隻,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告訴人至被告住所收取七月一日至二十三日之貨款時,被告竟交付陳春芳為發票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欲先行清償告訴人部分貨款,並表示其餘貨款幾天後會主動與告訴人連繫給付日期,惟三天後,被告等非但避不見面,且三天前所交付以陳春芳為發票人之支票亦遭退票,且被告黃英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無一兌現,嗣被告即逃匿無蹤,告訴人方知受騙,總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七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餘額明細、以陳春芳、黃英文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不否認確有向告訴人訂貨,迄今尚有七百餘萬元貨款未給付告訴人,然以渠等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與告訴人訂購雞隻買賣,並由被告丁○○提出告訴人之夫乙○○在支票存根代簽收領取之支票存根影本多紙為證。原審審理時經質之告訴人亦陳稱:伊與被告間自八十五年四間就有做生意沒有錯,八十五年間次數較少,八十六年初才有每天向伊叫貨,所以伊告訴狀才寫八十六年初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有生意往來,且觀諸被告丁○○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資料顯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被告與告訴人間每月均有生意往來,且往來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供貨買賣雞隻乃甚為頻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來開始的時候,他(指被告丁○○)都是開丙○○的票,後來才用黃英文的票,客票很少,丙○○的票是拒絕往來,沒有退票,到了黃英文的票才有退票的情形,至丙○○的票伊沒有查,故不清楚,前面的票沒有退票,半個月應該有二百多萬元,半年有六千多萬元,應該是沒有錯。...最後沒有開票的貨應該有半個多月,我們是固定送貨,不用再叫貨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酌告訴人此部分所稱與前揭於其於告訴狀內所指訴係八十六年初才與被告等人有雞隻買賣之生意往來,又稱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明知無法給付貨款,竟佯稱向告訴人訂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供給雞隻云云,前後有所不符。惟被告等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長期繼續性向告訴人訂購雞隻且金額每半個月多達二百多萬元等情應堪以認定。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從事上揭雞隻買賣生意前後時間既達一年多以上,且每月往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顯見被告等確有實際從事雞隻買賣行業,而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訂購雞隻買賣,既係其所經營之恆常性事業,又由告訴人供稱彼與被告間係固定送貨,不用再叫貨等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份起之訂購雞隻,有何異常,或有何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騙之行為。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認被告有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之情形。至於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雖曾有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未為給付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以往來甚久,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等於訂貨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五、次查被告丁○○所辯伊並沒有詐欺,是週轉不靈,伊拼命要週轉,想辦法要付錢,錢不夠時,伊會請告訴人把票抽回來,有給告訴人利息,是二分利,伊因嫁女兒、娶媳婦、買攤位、買房子、借款等資金有問題,伊想拿支票向他人借錢,想以借錢來打平,因為告訴人不願意再把支票抽回,所以伊沒有辦法週轉,且告訴人不願意再供給雞,伊向客戶收錢也變得困難,並不是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而被告丙○○、甲○○亦辯稱財務均由被告黃慶恒在處理,彼等未有知悉週轉不靈還向告訴人叫貨情形等語。原審審理時,經詢之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丁○○提到為了要抽票,有付彼二分利沒錯,...有時候丁○○或甲○○會開票給伊,如果日期到了,丁○○還會到伊家,說這幾天錢湊不齊,請伊晚點去銀行,他都是開黃英文的票,本來開始的時候,都是用丙○○的票,後來才用黃英文的票,客票很少,丙○○的票是拒絕往來,沒有退票,到了黃英文的票才有退票的情形,...最後有四張退票,還有最後一筆二百三十萬餘元的尾款,他沒有開票給伊,也沒有付錢給伊,其中有張二十一萬五千元的票,是他的客票,發票人有給伊十二或十三萬元,這部分有和解書,其他的票都退票,...他們(指被告)沒有跟伊講他們當時的經濟情形,他們是從八十六年三、四月開始,就常常叫伊抽票起來,是丁○○和甲○○叫伊抽票回來,伊就讓他抽,丙○○比較不管帳,他沒有叫伊抽票回來,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乙○○要去收款二百多萬元,丁○○說沒有票,拿另外一張二十一萬五千元的客票給伊先生,請他隔天再去收票,伊第二天去收,就找不到他們人,伊就開始停止供貨,伊去的時候,還有找到丁○○的太太,他都說被告只是有事情出去,請伊一樣正常供貨,伊就供貨到二十三日,因為伊都找不到人,就供貨到(七月)二十三日為止,伊認為對方是惡意的,二十三日以後他們全部不住在那裡,伊找他們一、二年,對方也沒有和伊聯絡過,伊以此推定他們是惡意的等語。再據告訴人具狀陳述被告之撤票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即陸續有之,每張撤票金額多達二百多萬元至三百多萬元不等,並陳稱丁○○與伊做生意,從八十五年十月開始就有撤票紀錄,伊從銀行調出來,他從八十五年開始就有撤票的紀錄,是他拜託伊把票收回來,另外再換票給伊,當時和他聊天的時候,他說不用怕,他在南投有土地要賣,...黃英文的票到期時,伊本來有軋進去,但是銀行以他存款不足退回來,後來伊就不能軋進去,當時是丁○○叫伊撤票回來的,(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可能是第二次軋進去的,伊印象中記得伊有軋二次,這三張票是丁○○叫伊撤票,但是時間太久,伊只記得丁○○有叫伊撤票,所以伊又撤回來,七月還有在做生意,後來八到十二月伊找不到他們人,後來伊查到黃英文帳戶還有錢,伊才沒有急著把票軋進去,但是一直等不到他們,所以伊才在一月份把票軋進去,丁○○開票的時候,帳戶還不是拒絕往來戶,但是他陸陸續續要求伊撤票,所以他開始就信用有問題,八月間丙○○沒有和伊做生意之後,他確實有和冷凍雞廠做生意,他答應要把錢給伊,但是都沒有付錢給伊,到了八十六年底就找不到他們了,之前伊是要收錢,自己去找他們三個人,到了八十六年底,伊找到丁○○的太太,他說他們出去收帳,結果全都沒有付款給伊,...伊是聽丁○○說過他有向金主借錢,後來金主不借給他,才會週轉不靈,丁○○撤票時,有貼利息給伊,但是伊利息也是貼給別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他們要你們撤票是否有付你利息?)有補貼二分利息沒錯。(八十六年七月以前黃英文的票是否都有兌現?)八十六年七月以前都有兌現,後來有退三張票,被告要我不要提示,後來我找不到被告,我就拿去提示了。那三張支票有五百多萬」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五年開始之後,被告是否有常常要你們撤票?)有,他們說銀行不夠錢,要我們不要提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由告訴人及其夫乙○○之陳述可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為前揭雞隻買賣交易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被告丁○○迭有多次(約十餘次)之請求告訴人將支票撤票之情形,每次撤票金額多達二、三百萬元,被告丁○○於請求告訴人撤票時,亦有給付告訴人二分之利息,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丁○○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才屢有撤票之請求應知之甚稔,告訴人在知悉被告經濟情況顯非穩定之考量下,仍願提供雞隻貨源與被告等為交易,則該交易風險應為告訴人所能預見,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願甘冒風險與被告等繼續從事達半年以上之交易,自難認被告等人對渠等經濟狀況有故為隱瞞,而詐騙告訴人與渠等為交易買賣行為。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交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左右即出現給付貨款不穩定之情形,但是之前之支票經撤回後,均有付給告訴人利息,且嗣仍有給付該票款予告訴人,至於本件貨款之所以未給付乃因告訴人未繼續供貨,故其無法給付貨款,此亦據被告丁○○等自承在卷,被告丁○○並供稱伊係拼命想給付貨款,但無法再給付等語,依上揭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情形觀之,被告丁○○並未刻意隱瞞其經濟情況,而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同意與被告作生意,自應負擔較高之風險,足見被告丁○○所辯其有想辦法借錢打平,因告訴人未繼續供貨才未能付款等語,應堪以採信。本件難認被告黃慶恒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份止之向告訴人訂貨時,即有不給付該貨款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六、再查被告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支票,固有如前所述退票之情形,然據告訴人稱其中發票人陳春芳金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屬客票,此部分有與陳春芳達成和解,陳春芳已給付伊十四萬元等語,而被告等亦供稱此部分確屬客票,雖嗣該支票有退票情形,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惟該支票既係被告持有之客票,自難認被告等給付此張票據予告訴人時即知會遭退票而仍詐騙告訴人。另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等人所給付之發票人為黃英文之支票三張,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其後固均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遭退票,亦有該三張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三張影本附卷可參。惟衡諸常情,在告訴人找不到被告時,對於該三張支票應會屆期提示,或遲延數日即行提示,然告訴人卻應被告丁○○之請求,同意撤票,而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始行提示而退票,顯見告訴人當時亦知被告困境而容忍被告遲付票款。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查黃英文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等資料,據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復稱:「查黃英文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且檢送該帳戶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含註銷者)明細表一份在案,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票字第八○三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依上揭明細表觀之,該帳戶固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五次退票紀錄,金額分別為三十餘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然此均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紀錄,而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前之支票往來金額仍有兌現之情形,則縱該帳戶有前揭退票紀錄情形存在,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當時確有經濟不佳之情形,難憑此認定被告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之供貨時,即有拒不付款之詐欺犯意。況告訴人未續供貨後,被告丙○○仍有在做冷凍雞生意直至八十六年底,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經原審向臺北市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調取黃英文000000000帳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進出帳戶明細結果,該帳戶自八十六年七月以後至同年十一月間,仍有借、貸金額多筆之往來情形,堪認被告丙○○所辯其於告訴人未續供貨後,仍有在作冷凍雞生意等情,應屬實在,可見被告亦無捲款逃匿可言。

七、被告丁○○又辯稱其無法給付貨款原因係因週轉不靈,伊的雞隻被偷及資金被挪用及投資失誤,並非有意要騙告訴人,未還錢給告訴人,係因要去處理土地的事宜等語。經查告訴人所供應被告之雞隻確係交由案外人鄭永通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至被告丁○○所稱其雞隻被偷一節,雖因鄭永通已死亡而無法查證其事,然告訴人坦承其夫乙○○確曾與被告丁○○至鄭永通處商談此事,而經本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證稱:「(被告是否有找你去找鄭永通去談和解的事?)原本是黃慶恒找我去他們家喝酒,後來鄭永通就來了,黃慶恒就說鄭永通有偷他的雞要叫鄭永通賠償。當時被告三人都在場,黃慶恒及丙○○說鄭永通偷他們的雞要鄭永通賠,不賠就要打鄭永通。後來鄭永通就開了十萬元的支票交給丙○○。另外還有黃慶恒的女婿也在場」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依此可證,被告丁○○所辯其雞隻被偷情形,並非子虛。則被告丁○○所辯鄭永通偷雞一節造成其經濟問題原因之一,尚非無據。另被告丁○○所辯其因投資失誤,資金被挪用一節,亦有支票影本及借條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其至斐濟有投資土地欲移轉予告訴人,並提出該土地資料為證,足見被告丁○○所辯有投資一節亦非虛偽。查本件被告等既曾長期正當經營買賣雞隻生意,並已累積相當商譽,告訴人與被告作生意時間並非短暫,對於被告之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力等,自有一定之評估及認識,而告訴人在知悉被告屢為撤票經濟狀況確有不佳之情形下,仍願長期與被告合作,殊難認告訴人有受被告之詐騙而為供貨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洵非無據,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情事,與事證尚有不符。從而,被告雖因經濟確發生困難,未能給付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份之貨款,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等屢有撤票之經濟不佳情形知之甚明,仍願與被告長期合作,且被告又無刻意隱瞞其經濟情況或其他詐騙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此乃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遽論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詐欺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