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基地,建物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九之五號及之六號地下室(即防空避難室)之連續壁,為該棟大樓住戶公同共有之建物,竟為增進其所有同路段四一五號店面之使用價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泥水工人,將於
同年七月間原已以磚牆及木板封閉之該地下室連續壁外牆予以敲毀,作為通道,以利整體出租於他人作為經營飲食店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同棟住戶之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間,有將牆壁圍起來,後於同年八月間又打掉,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通道原先已存在,後來因自訴人等對於該通道有所意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伊經與縣政府之承辦人溝通,並向他人請教後,乃暫時以木板將該通道擋起來,並疊上幾塊磚頭架住,嗣於前揭時間,伊擬出租房屋,因為整修內部所以將原有封起來之通道上之木板及磚頭加以拿除回復原狀,伊並沒有敲毀連續壁,也沒有動到大樓之安全結構云云。
二、惟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指述系爭基地整個地下室大約有九二坪到一
百坪左右,被告的權狀只有十九坪,其他的都是其他住戶公共使用的,設置如水塔,機房等設施,原先地下室牆壁有通道可以連接被告一樓之店面,此當初平面圖並未預留,經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有將牆壁補好,後來竟趁伊於九十年八月間出國之某日,又將原有補好之牆壁損壞,而該牆壁並非被告自己權狀十九坪內的部分等情歷歷。自訴人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稱:被告確實有敲毀地下室之連續壁,因為被告先前已將通道之一面以木板封住,另一面以磚牆及水泥封敷凝固,絕非被告所言只是以木板架住再疊上幾塊磚頭而已等語。另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該棟大樓地下室違規使用之歷次罰鍰資料,經該府以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二0八0五七號函檢送歷次罰鍰資料,本院見其中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三一四九二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七五一一0號函請建築物使用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恢復原狀或依法補辦相關手續在案,復經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現場復查,其建築物使用人業已停止使用,並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外牆拆除部分恢復原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並有現場恢復原狀後之照片四紙影本可參(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核閱該四紙照片,見該磚牆之一面雖確實以木板封住屬實(原審卷附照片上面二紙),但另一面則係以磚頭及混凝土整個牢固封住(原審卷附照片下面二紙),絕非如被告所稱以木板封住再疊上幾個磚頭而已,彰彰甚明。
⑵復查,被告父親以乙○○名義,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祥峰文化大樓代表柯
次郎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五六、二八八地號內,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第A、B棟地下室,房屋面積二三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七十二坪),房屋價款為二百八十萬元等節,固有契約書存卷可參,另證人柯次郎於警訊中亦證述:因我們大樓為預售屋,在大樓未建造前,乙○○已向我們購買地下室,並要求我們建造文化路一段四一五號及四一九之六號地下室之通道,所以該通道為我們建設公司所建造等語(詳參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一號卷第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再證人黃文財亦結證稱:伊家住在四一七號,六十二年起就住在那邊,因為與被告是鄰居,所以常常去他們家串門子,我記得通道在七十七年間就有了,但他們家如何與建商協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審理筆錄),是被告將地下室部分及通道連接之一樓其所有之店面出租供他人經營生意,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本案前已經縣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會同檢察官至現場勘查,而該建築物領有工務局核發七七板使字第三九四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六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二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經現場核對使用執照卷內平面圖,發現部分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使用為店舖、私自隔間及擅自拆除部分外牆等情。復有履勘筆錄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九0八0五號函附卷可考。參諸前揭台北縣政府函以觀,系爭牆壁原有該通道顯非得合法預留。
⑶再查,系爭毀損之外牆預留之通道,雖或非首經被告打通,已述如前,惟當初
使用執照平面圖並未預留通道,係私自拆除部分外牆等情,經檢舉後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地下室外牆毀損撬開部分回復磚牆,已如前述。按被告並未能提出對於該地下室通道有獨立所有權之任何證明,即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該通道以木板及磚頭封敷凝固後,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該面連續壁立時即屬於該棟大樓住戶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即不得未經該棟大樓住戶全體之同意擅自敲毀之。惟查,被告並不諱言於九十年八月間有將封閉物拆除之情形,是以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又已將該面磚牆撬開做生意(面積為一米四乘一米八,詳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書),因而遭該府再度行政處罰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人員汪明順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現場履勘時證述歷歷在卷,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並有該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三九0八六號函、同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三00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一九五一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是被告顯應知悉該通道未經建管單位許可預留,於補好添附歸該棟大樓全體住戶取得所有權後,又為經營店舖生意,將原有補好封固之牆壁敲掉,其有毀損之故意亦明。被告辯稱:伊再度撬開只是將原先之木板及幾塊磚頭拿除加以回復原狀,伊並未毀損該面牆壁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⑷次查,被告所有權僅佔該地下室之一小部分,且系爭牆壁屬大樓之外牆,只是
連接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等情,亦據證人汪明順證述明確,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參。是該牆壁即屬整棟大樓所共有無訛,而該外牆確經毀損乙節,並經原審督同工務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原審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台北縣府之函件足稽。惟牆壁既係共用,非被告單獨所有,將之損壞,自足生損害自訴人及同棟大樓之其他共有人,被告顯損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亦無疑義。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經毀損之房屋,若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按大樓牆壁固屬大樓之重要部分,但被告雖敲毀前開建物之連續壁磚牆,然該地下室仍依舊作為飲食店使用,其作為建物之功能並未喪失,此已經原審親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一己私利而敲壞牆壁,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