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年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一六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審酌被告因友人池重崑與告訴人間合夥財產清算之糾紛,一時氣憤致觸本件犯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故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指為免被告生僥倖之心並杜再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經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致口出惡言,雖已失當觸法,然所犯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所科刑責已足生惕,尚非顯失公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