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 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係就本件自訴案件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雖該判決其後教示之救濟方法誤載為抗告程序,然並因此不變更上開應以上訴方式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本件自訴人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審所為管轄錯誤判決聲明不服,雖其書狀亦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按上說明,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先與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將所有紅寶石一顆寄與被告甲○○代為磨亮,詎被告故意破壞該紅寶石角度致無法修改並出售,自訴人屢次寄信函與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三、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均在屏東縣,非屬該院管轄區域,併依自訴人之聲請,而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諭知。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載內容,被告住居所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南寧四六七號,原審法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判決,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查,依自訴人於自訴狀載稱「‧‧‧我有一顆紅寶石寄予他,請他幫我磨亮些。結果他故意耍心機破壞我的寶石角度,現已無法修改再賣予他人。後來我屢次寄信函予他,他故意不收,與以前他所為不同。由此證明他故意破壞我的寶石戒面,他將貨寄回臺北,發現地在臺北‧‧‧」,是依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被告係在屏東縣磨壞寶石角度,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屏東縣,至於嗣後被告將寶石寄回臺北市,始為自訴人查得寶石已遭磨壞,然此究屬結果在何時何地為自訴人發現之問題,並不得據此認定臺北市為被告涉嫌毀損行為之結果地。綜上理由,原審認該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併依自訴人於該院調查時所為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聲請,而為本件管轄錯誤並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若所管法院執法不公可聲請指定管轄,本件渠認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難期公平之虞,況且臺北係收件處,本件原審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之移轉管轄,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其直接之上級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故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若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方得聲請移轉管轄,非謂一有移轉管轄之原因,即可逕向其他法院提起自訴。本件原審法院依諸右揭規定既無管轄權,自不因為自訴狀之收件處即取得管轄權,又本件既迄未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審理,自訴人認有難期公平之虞,認有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且以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