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職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經該公司派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即受該公司委託管理之「永安尊爵社區」、「永安尊邸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催繳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為解決私人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永安尊爵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向「永安尊邸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在上址社區內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迨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查帳後發現上情,乙○○乃表示欲清償前開侵占之款項,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交予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用以分期清償債務。嗣前開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始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代表人蔣桂彬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收五十五萬多元)對。(錢用到何處)家用用掉」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及於原審供承:「我從九十年六、七月到九十年十月侵占永安尊爵、永安尊邸的管理費。永安尊爵是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永安尊邸是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五元(按係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誤,即卷附本票二張總金額減去前開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後之金額)...,管委會會費我確定有挪用家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偉、鄭碧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東京都公司與永安尊爵社區、永安尊邸社區之委任契約書一份、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共一百四十六張及年度繳費狀況統計表二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侵占二十餘萬元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之職員,經派任擔任「永安尊爵社區」、「永安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催繳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住戶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因己身財務陷於窘境,侵占財物入己,所得利益非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按被告雖與代位求償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0四二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惟依其和解內容之給付方法,係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前開公司五千元,足見被告尚未清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附 表┌──┬─────┬───────────┬───────┬──────┐│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 付 款 人 │ 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發 票 人 │ 到期日 │├──┼─────┼───────────┼───────┼──────┤│一 │90、10、26│三十萬元 │ 乙○○ │THNo484361 ││ │ │ │ │90、11、15 │├──┼─────┼───────────┼───────┼──────┤│二 │ 同右 │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 同右 │THNo484362 ││ │ │元 │ │90、11、3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