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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被告乙○○共謀,利用乙○○經營的「笛鈞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承包「員工職務宿舍第三期工程」,而後藉此政府工程之公信力對外招攬下包,並以偽作內容互異之「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誘騙下包廠商施工,待完工後,再藉口契約無效為由否定轉

包付款義務,以此方式詐得鉅額不法利益,致有眾多下包廠商受害。其中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持一份「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向自訴人公司詐稱伊個人與案外人笛鈞營造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員工職務宿舍第三期工程」,可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自訴人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另含室內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零數六元不計)。嗣後自訴人依約施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工,但被告甲○○拖延不付工程款,且要再追加室外工程,自訴人不予同意,被告甲○○乃推由被告乙○○代表笛鈞公司出面,聲稱:「該工程是由笛鈞公司與甲○○聯合向政府承包,故甲○○對笛鈞公司有工程款可領,只要工程能全部完工,笛鈞公司會付清甲○○積欠下包(自訴人及其他小包廠)之工程款」云云,並先由笛鈞公司簽發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兌領,以償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自訴人信以為真,接受甲○○追加室外工程(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並繼續施工,但追加室外工程完工(即全部完工)後,被告甲○○與被告乙○○均拒不付清工程款。後經自訴人一再催討,被告甲○○又諉稱伊可將其對於笛鈞公司之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九十萬元轉讓,抵償其積欠自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因此甘淑榕(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甲○○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甲○○並當場其個人與笛鈞公司所訂立之「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交付甘淑榕為憑。惟被告乙○○卻否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改稱:「笛鈞公司係與松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聯合承攬工程,與甲○○個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另一份「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為憑。故笛鈞公司就同一處工程,竟然使用相同印章訂立二份不同對象之「聯合承攬工程合約」,一份內載:「立合約人:乙方:甲○○」,另一份內載:「立合約人:乙方:松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但被告乙○○始終未曾提出松順發公司之發票證明互有業務往來之事實,顯見其為卸責之詞。嗣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乙○○稱:「甲○○手上那一份合約書,甲方部分笛鈞公司蓋好章後交給甲○○,乙方部分是空白,後來乙方部分為何填甲○○,我不知情」云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明載足稽,顯見乙○○提供空白合約書給甲○○任意填載不實內容,在外招搖撞騙,事後笛鈞公司藉詞「契約當事人不符」以否認合約效力,以此手法詐取不法暴利,雖經被騙之眾多下包廠商向陽明山公園管理處陳情,仍無效果。綜上所述,被告等勾串利用偽作內容互異之「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誘騙下包廠商施工,詐得鉅額不法利益,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宜長工程有限公司認上開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據其提出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但查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笛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與甲○○(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工程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業主為甲○○,承包商為甘淑榕個人(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甘淑榕(原審卷第十一頁);聯合承攬工程合約書記載當事人分別為笛鈞營造有限公司與松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甘淑榕、被上訴人為笛鈞營造有限公司(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函影本記載受文者為甘淑榕等六人。以上契約當事人(受文者),或非為自訴人,或與被告無關;自訴人雖指稱上開工程契約書同時有自訴人公司蓋章,顯見甘淑榕係代表自訴人與被告等訂約,且本案工程亦為自訴人僱工至現場施作,薪資亦為自訴人支付,自訴人應為本案被害人云云。惟查前述工程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判決所載當事人均為甘淑榕而非自訴人,已如前述,且甘淑榕亦證稱「這些契約當時是我所簽的沒有錯,當事人是我」(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三行參照),復查自訴人之代表人係丙○○而非甘淑榕,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此並經自訴人具狀請求更正代表人為丙○○在卷(原審卷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另查相關契約中亦無載明甘淑榕為自訴人代理之意旨。凡此足證本案與被告二人有契約關係之權利人確非自訴人至明;縱本案契約實際履行者為自訴人,亦為自訴人與甘淑榕間的內部關係。即此縱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衡情自訴人即不致因之而直接受有損害。依前述之說明,本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空言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迄今仍未附具或補陳任何上訴理由。即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