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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內加油時,認甲○○服務態度不佳,即基於傷害甲○○身體及健康之故意,握拳毆打甲○○左耳,致其受有左耳前、後紅腫及耳膜外傷性穿孔、創傷後壓力障礙現象等身體與健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證情節相符,復經目擊證人高崇瑋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業與被害人和解,簽有和解書,已賠償一萬二千元,被害人放棄刑、民事告訴權等,本件既經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即喪失告訴權,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云云,惟查,撤回告訴須由告訴人向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並未見有被害人有具狀或口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尚難因雙方有簽署和解書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害人之告訴仍屬有效存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甲○○,被害人同時受有身體與健康之傷害,雖公訴人僅起訴甲○○受有左耳之身體上傷害部分,然就被害人另受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現象之健康傷害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未載明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僅泛載犯傷害罪,及事實欄未載明被害人甲○○告訴之旨,亦未載明檢察官何人到庭執行職務,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傷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一萬二千元,然因甲○○當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後其父母認為和解金過低,不願意承認其先前未經允許所訂之契約,故甲○○於同年六月七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及被告歷經長達一年之偵審程序,經多次勸諭和解,均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未以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