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損壞他人所有之柏油道路,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係兄弟,乙○○之姊夫吳英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丙○○共同出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分割,且吳英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吳英三遂與丙○○約定,將吳英三購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予吳英三保管。吳英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乙○○,然乙○○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因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問題,與丙○○屢生爭執。
二、乙○○、甲○○明知上開土地為乙○○與丙○○共有,且明知上開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即桃園縣○○鎮○○路○○○巷內道路為乙○○與丙○○共有之既成道路,竟共同基於毀損該道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由乙○○授權甲○○,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其中屬於高山頂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達三三三平方公尺、另屬於未登錄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B)部分所示一六○平方公尺)挖毀,致該部分之柏油道路損壞而無法通行,足生損害於丙○○及通行公眾即戊○○經營之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營之高山冷凍食品公司員工等之出入。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其擁有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係其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甲○○取回並使用上開土地,且對於被告甲○○僱工挖毀道路之事毫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僱工挖毀上開道路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係受被告乙○○之委託,欲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云云。被告乙○○、甲○○並均辯稱:「所挖掘者並非既成道路,且因上開土地屬農牧用地,將上開道路挖除,回復為農業使用,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無毀損罪之主觀認識,又上開土地既屬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共有,即與刑法毀損罪需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右開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甲○○僱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以挖土機挖掘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與證人即利用該地通行之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人即利用該地通行之戊○○即高山冷凍食品行,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鍾任峻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㈡、上開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丙○○與證人吳英三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同出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購,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分割,且證人吳英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證人吳英三遂與告訴人丙○○約定,將證人吳英三購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證人吳英三保管。證人吳英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乙○○,並由告訴人丙○○再與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另行訂立合夥契約書,以規範雙方對於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等情,此為被告乙○○、告訴人丙○○及證人吳英三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吳英三與丙○○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乙○○與丙○○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在卷可查,上開土地為告訴人丙○○、被告乙○○共有甚明。
㈢、被告甲○○僱工挖掘之地點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區域,係坐落於上開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觀之本案挖掘地點於案發前之照片所示(偵卷第九七頁),該地點原屬道路。該道路經戶政單位編定○○○鎮○○路○○○巷,係屬桃園縣○○鎮○村里道路,目前性質為柏油路面,係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以桃園縣政府補助偏遠地區自來水供水工程申挖後,楊梅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以自來水公司繳交之修復費就申挖區域作假修復,並將原有路面加封作路面改善工程,經比對七十五年版及六十七年版原墩頂圖幅航測圖,顯示該巷道二十年前即有道路型態存在,該道路確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二十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六七八二七號函(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楊鎮建字第0九一000二三三四號函(原審卷第四五頁)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所挖掘如附圖(A)部分所示區域,確屬坐落桃園縣○○鎮○○○段九一三之二地號上之柏油道路,且屬既成道路等情亦明,被告以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楊圖謄字第三二八一號)上並未標明所挖掘之地點為道路等情,而否認所挖掘者為道路或既成道路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遭被告僱工挖掘,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雖係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對於桃園縣政府補助偏遠地區自來水供水工程所為申挖作假性修復而鋪設完成,然由該柏油路面已與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其鋪設具有繼續性等情以觀,即應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不動產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上開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僱工挖掘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係屬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有之物,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乙○○雖辯稱:「係出具授權書,全權委由被告甲○○收回該地,對於被告甲○○僱工挖掘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亦陳稱:「(你在挖掘道路時乙○○是否知情?)他應該不知情」(偵卷第五頁反面)云云。然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甲○○(偵卷第二四頁),而被告甲○○旋於隔一日後,即僱工挖掘上開柏油路面,且被告乙○○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其上鋪有柏油(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仍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甲○○「代為依法取回該筆地之管理使用權」,足見被告乙○○對於如何「依法取回」上開土地,應與被告甲○○有所商議聯絡。況案發當日處理警員鍾任峻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在現場責令繼續挖掘,否則工人之工資由警方負責等情,此據證人鍾任峻證稱:「(你到場後,乙○○還有無要求挖土機司機繼續在挖?)對,他事後有到,當時他到場後,請挖土機司機繼續挖,他說這塊地是他的,如果我們阻止他,他說工錢要我們付」(原審卷第七六頁)等語,及證人丁○○證稱:「乙○○有在場,我帶警察去時,他還有再挖」(偵卷第七七頁反面)、「一月三日十點左右,我到場,我有看到乙○○、甲○○都在場,還有很多人,有一台怪手在挖,我請他們不要挖,我通知警員到場,他們二人還在場」(原審卷第二四頁)等語詳確,被告乙○○辯稱其對於挖掘道路之事毫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乙○○、甲○○對於右開挖掘柏油道路之犯行,有意思聯絡等情,可以認定,自屬共同正犯。
㈥、而本件遭挖掘之柏油道路,依卷附之挖掘後之照片所示(偵卷第四八頁、第九八頁),其上之柏油路面已經破碎錯置,路面隆起,顯已因被告之挖掘而喪失原有之通行功能。而該道路係桃園縣○○鎮○○○○路○號之十八即告訴人丙○○之農舍對外聯絡之道路等情,有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第三鄰門牌編釘位置圖、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第七三鎮建字第四七九五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被告將之挖毀,自足生損害於丙○○;又上開道路為丙○○及戊○○經營之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營之高山冷凍食品公司員工等之出入使用,並據戊○○、丁○○陳明既屬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如前述,被告將之挖毀,自亦足生損害於公眾之通行利益。
㈦、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土地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被告將上開柏油道路挖除,乃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毀損之主觀認識;且該地屬於農牧用地,被告乙○○擬將道路挖除,種植農作物,恢復農業使用,係符合法令之行為,應可阻卻違法;且該柏油路面既屬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有,即與刑法毀損罪需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1、被告乙○○辯稱:「就上開土地與告訴人丙○○定有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乙○○管理使用」等情,固據提出證人吳英三與告訴人丙○○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及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訂立之合夥契約書附卷為憑(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觀之證人吳英三與丙○○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
(七)點載有:「前項土地(書狀字號七八桃楊字第二二一一三號)交由甲方(吳英三)執管」等語,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第四點亦載有:「前項土地(書狀號七八桃楊字第二二一一三號)交由甲方(乙○○)執管」等情,被告所辯固非無據。然該等合夥契約書上開約定,均於「前項土地交由甲方執管」之文句中,具體以括號載明土地權利書狀之字號,則該等合夥契約書上開約定,是否係指土地之管理使用由甲方為之,已非無疑。再依據證人吳英三證稱:「當初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也沒有約定由何人使用」(原審卷第七四頁)、「(你賣給乙○○時,有無跟他說這塊土地的使用方式?)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衡之契約當事人之真義,該等合夥契約書上開約定,應僅係指土地權利書狀應交由甲方保管而已,尚不能認為合夥契約書當事人對於土地本身之管理使用,亦有分管之合意,則被告乙○○辯稱:「對於上開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既未就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為明確之約定,且參以被告乙○○陳稱:「○○○鎮○○○段九一三之二號土地所有人為何人?)是我本人及丙○○共同持有的。但該筆土地已有合約書明由我本人執管」(偵卷第九頁正面)、「(您是否知道您損壞柏油路面導致道路裡面工廠及住家無法正常營業及通行?)我知道裡面有工廠及住家」(偵卷第九頁反面)、「(你授權給甲○○使用,有無經過丙○○同意?)沒有,只是契約書上有寫由我們使用」(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及被告甲○○陳稱:「(該土地為何人所有?)乙○○及丙○○共有的」(偵卷第五頁正面)、「那塊地是農牧用地,是他們告訴人佔我們的地去使用,我們是挖地,不是挖路」(偵卷第四七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挖掘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有之土地,且該行為將造成道路損壞及影響告訴人丙○○及公眾通行利益等情,均知悉甚詳,竟仍決意為之,有毀損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之主觀認識」云云,自非可信。
3、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屬於農牧用地等情,雖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地類別」欄記載為「農牧用地」等情可佐(偵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然縱令上開土地有何不依法定用途使用,或遭他共有人擅自使用情事,上開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欲回復法定用途使用,自亦應循法律途徑為之。況上開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已成為既成道路,業如前述,本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仍以「恢復農地使用」為藉口,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4、至被告辯稱:「該柏油道路既屬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有,即與刑法毀損罪需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按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三0二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此項辯解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共同挖毀上開柏油道路,使該柏油道路喪失通行功能,並足生損害於丙○○與公眾之通行利益,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當,要與本案柏油道路是否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無關。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屬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共有,竟事前謀議,推由被告甲○○僱工挖掘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公眾之通行利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甲○○事前謀議,並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犯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綽號「李仔」之挖土機司機實施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甲○○、乙○○之行為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外,亦致生損害於戊○○經營之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營之高山冷凍食品公司員工等之出入,即尚有公眾之通行利益,原審對於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眾之事實,未記載於判決事實及主文。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未附具測量之現場圖。③、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毀損柏油道路為(其中屬於高山頂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達三三三平方公尺、另屬於未登錄土地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但未登錄土地之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部分,並無被害人之合法告訴,此部分原判決疏未論敘。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毀損行為,影響告訴人及通行公眾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至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及戊○○、丁○○達成和解,並據其等陳明,足見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鋪設於桃園縣○○鎮○○○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即桃園縣○○鎮○○路○○○巷內道路)係屬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共有之私設道路,竟共同基於毀損該道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由甲○○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前開柏油道路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部分挖毀,致使該道路如附圖(B)所示部分無法正常通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借用該道路進出之戊○○即高山冷凍食品行、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道路所附著之土地,非屬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共有之桃園縣○○鎮○○○段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而係屬於未登錄地之範圍,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則其上之道路即非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所有。又如附圖(B)部分所示柏油道路既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六七八二七號函(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丙○○對於如附圖
(B)部分所示柏油道路亦難認為係有管理權之人。綜上,告訴人丙○○對於如附圖(B)部分所示柏油道路遭被告挖毀之事實,並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