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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鳳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鳳英部分撤銷。

蕭鳳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鳳英明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四樓之房屋暨建號一0八一一號、一0八一二、一0八一三號之公共設施,及該房屋及公共設施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段一一八八地號)土地持分部分,為范翠娥(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取得所有權,並提供該土地及房屋作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借款,並經臺灣企銀人員勘查上開土地及房屋擔保物現況,確認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撥發借款,范翠娥則於同日書立切結書,確認當時無租賃契約存在。嗣一般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連帶保證人范翠娥假扣押保全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帶同台北中小企銀代理人黃世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上開地址勘查辦理查封,發現有第三人居住於上址,責令由台北中小企銀陳報房屋使用情形,繼則台北中小企銀聲請為本案執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六號進行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蕭鳳英與范翠娥二人發現上情,為阻止上開土地、房屋點交,使拍賣延滯,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之間就前開土地、房屋並無租賃關係,仍制作前開土地、房屋由范翠娥出租予蕭鳳英,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七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訂約時蕭鳳英交付五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交由不知情之台北中小企銀代理人黃世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上開租賃契約及房屋使用情形,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桃院華民執字第四五九六號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臺灣企銀、台北中小企銀之權益。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蕭鳳英固坦承與范翠娥於台北中小企銀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時,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呈報租賃契約及房屋使用情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確有與范翠娥訂定租賃契約,伊自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八十八年皆住於該址,屋內家具係伊購買,管理費亦均係由伊繳納,因范翠娥十幾年前欠伊一百五十萬元,故房屋之押租金五十萬元及每月租金二萬元均係以抵債之方式,當時銀行人員有去估價,但並未問及伊住於該址,後來伊將該房子委託廣源專業租屋中心分租予他人,每月租金一萬餘元,嗣該房屋被查封拍賣,伊即行搬走,並未阻撓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范翠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上揭房地供作擔保,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台灣企銀辦理貸款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上開房屋勘查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企銀承辦人員吳木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六四頁),且共同被告范翠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撥款時亦簽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聲明「立切結書人范翠娥為擔保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經將本人所有不動產抵押與貴行‧‧‧切結事項:壹、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五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向台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台北中小企銀聲請對於范翠娥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假扣押保全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至該址現場勘查時,發現范翠娥所有之該房屋業出租予第三人,令由台北中小企銀呈報范翠娥與蕭鳳英關於該房屋之租賃契約,嗣由不知情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則將該房屋業經出租第三人蕭鳳英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九字第二四四五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查封筆錄、民事呈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參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影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是上開房屋及基地之占有使用狀況與共同被告范翠娥向台灣企銀申辦抵押貸款時不符。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八十八年間居住於上址,伊確有與共同被告范翠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惟觀諸上開被告與范翠娥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七日止,租賃期限長達十五年之久,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稱租賃契約載明押租保證金五十萬元及每月租金,係以共同被告范翠娥積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抵充等語,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共同被告范翠娥積欠其債務之證據,則被告與共同被告范翠娥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有疑。再參諸被告就系爭房屋委託廣源專業租屋中心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限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保證金三萬元,有委託出租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益證被告與共同被告范翠娥所訂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限十五年,押租保證金五十萬元,顯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范翠娥就系爭房屋所訂租約係因銀行向法院聲請本案執行,而為使房屋拍賣延滯,阻止點交,通謀虛偽所訂立。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羅玉蓮雖於本院證稱:「我住新富一街十一號四樓,蕭鳳英也是住新富三街,都是在美麗星城社區,我們是因為小孩子的關係而認識,假期我們有游泳池,陪小孩游泳,而認識,也有打招呼,次數不是很頻繁,她小孩跟我小孩常在那裡‧‧‧有(去過蕭鳳英家裡)一、二次‧‧‧是八十六年夏天

七、八月小孩放暑假的時候,(問:她是否有跟你講房子誰的或是向誰租的?)沒提,我也沒有問‧‧‧她八十六年確實有住那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惟並未明確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八十八年間皆住於該址,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范翠娥間確實訂有租賃契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該址勘驗結果,該址管理站內之告示牌雖有登記蕭鳳英之遷出名單,該處管理員並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遷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遷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范翠娥向臺灣企銀申辦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時已居住於該址,均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美麗星城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雖能證明被告確曾住於該地,惟仍無法證明其與范翠娥間確實訂有租賃契約,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主張其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自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范翠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范翠娥利用不知情之台北中小企銀代理人黃世武,將右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應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北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為間接正犯,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加以審酌,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上開所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