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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丁○○共 同選 任辯 護 人 沙洪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它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蔡庭中(已歿)因借款予案外人周美玲,周美玲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街○○○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蔡庭中之父蔡連發因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減價拍賣核,後定底價七百零六萬元,扣除第一順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七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蔡庭中之債權,蔡庭中與乙○○夫婦為免損失,乃與當時從事法拍屋投標業務之舊識戊○○及其所僱用之丁○○四人基於犯意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士林法院以七百零六萬元投標拍定本房地。嗣由戊○○、丁○○二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向己○○詐稱:「渠等拍定本房地,因尾款不足,且已覓買主,保證七日內還款且另有獲利分紅,絕無問題」,同時由戊○○虛偽簽發支付面額相同、發票人捷梵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之支票一紙予己○○及由丁○○出具借據一紙予辛○○,致己○○、辛○○陷於錯誤,二人分別出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計三百萬元,於同日陪同丁○○、戊○○至士林法院繳足拍定尾款。距丁○○、戊○○見詐財得逞後,為逃避其對己○○、辛○○上開債務,即不惜手段(一)旋於同日由丁○○復與乙○○共同訂立不實買賣合約,將本房屋以低於拍定價之六百萬元售於乙○○,並由丁○○簽發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作為擔保。(二)復料乙○○於同年十月間,向士林法院聲請假扣押本房地,經士林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士院仁執全新一七一二號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房地假扣押登記完畢。(三)其間為避免己○○、辛○○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一方面由戊○○、丁○○於同年月十四日與辛○○書立同意書,載:「乙、丙方(即戊○○、丁○○)同意通知並知會甲方(即辛○○)領取士林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其移轉予丙方名義之產權移轉登記、、、均特別委任顏式淇代書辦理,迄辦本書所列各項事宜為止,證件均由顏君保管。」詎丁○○於同年有十五日領得士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仍拒不配合辦理,他方面,再由未取任何財產之蔡庭中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表示由其負一切法律及民事賠償責任,以為安撫。(四)丁○○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乙○○明知雙方係虛偽訂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由乙○○配合撤回前述假扣押,同時提出此內容不實之契約書於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於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產權管理之正確性。並藉以確保渠等優先受償地位,遂行詐欺脫產之目的,此後,戊○○、丁○○、乙○○與蔡庭中四人即避不見面,己○○、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

三、公訴人指被告戊○○、丁○○、乙○○與案外人蔡庭中(已歿)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己○○、辛○○之指訴、被告戊○○簽發予告訴人己○○之支票一紙、被告丁○○出具予告訴人辛○○之借據一紙、士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本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紙等件影本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己○○及其夫顏式淇長期以來均有金錢往來,渠等提供資金並按月收取利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七百零六萬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得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房地,並繳交保證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因同年十月四日繳款期屆至,原預期取得資金因故無法取得,遂向蔡庭中、己○○各借款三百萬元,而己○○其中一百萬元借款是許女另向辛○○調借,除扣除利息二十二萬元,己○○僅交付二百七十八萬元,伊並未向辛○○接觸借款。嗣因預期收入款項同時為多筆支票所兌現領走,導致對己○○短期借款無法如期清償,蔡庭中因此並對系爭標的實施假扣押,並要求抵押設定以保障債權,復因告訴人亦實施假扣押,蔡庭中為保障債權,出面與告訴人協調,同意清償告訴人三百萬元借款,房地由蔡某處理,嗣因告訴人反悔,才導致房地遭法院以四百多萬元低價賣出,被告並未與蔡庭中等人共謀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被告戊○○之受僱人,本房地是被告戊○○借用伊名義買的,被告戊○○叫伊簽什麼文件伊就照辦,並不清楚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確有借給被告戊○○四百餘萬元,事後為保障債權,才會就本房地聲請假扣押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本金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沒有和被告丁○○簽約買下本房地,是其夫蔡庭中與被告戊○○處理的等語。經查:

四、告訴人己○○、辛○○對於交付被告戊○○二百七十八萬元款項,雖陳稱是合夥出資部分,但查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丁○○所出具交付辛○○收執之字據,依其內容所示,該筆三百萬元款項顯係屬借款之性質,而被告戊○○亦開立以捷梵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己○○收執,此有前開字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二號第十四、十五頁),告訴人二人於初提告訴時,亦表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內告訴狀),告訴人辛○○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亦表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雖告訴人事後改稱係合夥出資,但如屬合夥款項,被告何須開立短期支票交付收執,且於所交付之字據內亦無須以借款表明之必要,況依證人陳偉中於原審中亦證述:戊○○要伊載己○○去士林地院執行處繳款,戊○○跟伊說錢是向己○○所借(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另證人庚○○於原審中亦證實己○○的三百萬元係借款(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另被告戊○○公司前會計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亦到庭結證稱雙方是借貸關係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三百萬元是借款,並扣除利息二十二萬元,告訴人僅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元應屬可採。

五、依前開證人甲○○庭訊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己○○(許淑華)及其夫顏式淇所開設之聯華代書事務所有長期之金錢及業務往來,時間已有三、四年,告訴人等是金主利息一分半至二分六之間等語,並據被告提出收支明細及合作計劃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百至二三六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夫不僅長期借貸資金予被告,且被告戊○○公司的業務亦均由代書顏式淇處理,雙方來往可謂關係密切,告訴人對於被告戊○○公司之經濟情況應屬清楚,且被告向告訴人己○○稱所借的三百萬元是為投資法拍屋買賣,亦無不實之情,公訴人雖認被告戊○○與蔡庭中等人同謀詐欺告訴人,但查以,被告乙○○透過蔡庭中所出借被告戊○○之三百萬元部分,有台灣銀行收入傳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是交由員工丙○○至台灣銀行民權分行購買面額三百萬元台支,錢是由被告乙○○所出借,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事後再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戊○○,亦據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所證實,蔡庭中於偵查中雖陳稱三百萬元為其所有,借予戊○○等語,惟依蔡庭中與被告乙○○係屬夫妻關係,且均由蔡庭中出面與被告戊○○接洽,其表明係其所有,亦屬人情之常,況且本件是由乙○○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假扣押,亦有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亦證被告乙○○係真正借款人,而蔡庭中在被告無法償還借款時,事後並要求被告戊○○償還其他借款,並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其設定抵押,且陸續查封被告之辦公室、住家等情,亦有被告戊○○及其擔保人張春美所有遭查封的土地及建物謄本共六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足徵蔡庭中、乙○○與被告戊○○之間存有借款債權之糾紛,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蔡庭中、被告乙○○間有共謀詐欺告訴人,尚屬無據,故被告乙○○依其債權要求被告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其有何虛偽設定之可言,況依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找伊,說到雙方均有債務存在,要如何處理,她有拿告訴人同意書給伊看,伊認為條件不公平,然為解決房子問題,蔡庭中同意處理己○○的三百萬元借款,房子則移歸蔡庭中所有,這過程都是由伊與蔡庭中接觸,事後是因告訴人己○○不願意等語,復有庚○○為見證人,蔡庭中所書立同意己○○之借款債務由蔡負責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益證蔡庭中、乙○○與被告戊○○之間亦屬借貸關係。末查,告訴人辛○○所借款之一百萬元部分,既非是被告戊○○直接向其借貸,而係由告訴人己○○邀約出資借款,實難認被告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期間拍定系爭房地時至借款期間,銀行往來尚無跳票情事,與新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另有債權額有六千五百萬元,此有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被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亦無將其脫手賣出,以避免告訴人之追償,告訴人事後亦由法院拍賣中取得一百餘萬元之拍賣款,被告戊○○如有心詐欺告訴人,理應將所購得房地脫手才是,豈有事後任令告訴人及被告乙○○、蔡庭中以扣押及法院拍賣方式求償,足證被告所辯在借款時並無詐欺意圖應屬可採。

六、本件被告戊○○既難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則被告丁○○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本房地之投標、簽寫交付予告訴人辛○○之借據、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抵押權世忠於偵查中亦供承:「(房屋買賣合約書何人簽的?)丁○○簽的。是我授權唐簽給蔡庭中的‧‧‧」(參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丁○○、戊○○與告訴人辛○○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載明本房地係由告訴人辛○○出資、被告戊○○執行、以被告丁○○名義信託登記之意旨,足認本房地法拍投標時,雖以被告丁○○名義為之,然實為被告戊○○決定購買及負責出資,被告丁○○既未出資,亦未從中獲得利益,該房地實際上應屬被告戊○○所有,並由被告戊○○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被告丁○○僅為登記名義人,遵照被告戊○○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並辦理相關業務而已,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丁○○有與被告戊○○有何共犯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戊○○積欠被告乙○○夫婦共計四百餘萬元,從而被告戊○○、乙○○之間既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房地又實為被告戊○○所有,則被告丁○○受被告戊○○之指示與被告乙○○所訂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顯屬真正,被告丁○○持該真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事後縱有行使該抵押權登記文書之行為,亦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

七、查被告乙○○、蔡庭中夫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確有借款計四百餘萬元予被告戊○○,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同年十月間向士林法院聲請假扣押本房地,即屬保全債權之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尚不得遽指為係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次查,被告丁○○簽立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房屋買賣合約書一紙,係由蔡庭中撰寫、被告戊○○指示被告丁○○簽名之事實,此經被告丁○○、戊○○於本院供述甚明,是被告乙○○既未參與該房屋買賣契約之訂立,於本案中又始終未曾與告訴人己○○、辛○○有過任何接觸,尚不得僅以該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存在,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查,承前所述,被告乙○○與丁○○所訂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真正,從而被告乙○○持該真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該管公務員登記,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其事後縱有行使該抵押權登記文書之行為,亦未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

八、綜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及被告乙○○、蔡庭中均屬供借貸關係,,被告戊○○與告訴人之三百萬元借款應屬民事糾葛,被告丁○○既屬被告戊○○之指示處理業務,被告乙○○既與被告戊○○有債權債務關係下而設定抵押,實難認定渠等間有何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

九、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戊○○有罪之諭知,尚屬有誤,上訴人即被告戊○○之上訴為有理由,公訴人對被告三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戊○○無罪,其它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