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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承順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一五七九二、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承順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起擔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士林清潔隊文林分隊之臨時清潔工,負責馬路清掃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調至萬華區清潔隊青年分隊,明知其本身並無任何管道能使陳祺雄、許世明、宋大偉、林宏霖等人進入環保局所屬之清潔隊或北投焚化場擔任清潔隊員或警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於:(一)、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負責台北市○○區○○路之掃街及清運垃圾工作,而認識國雲保全公司指派在台北市○○區○○路公教住宅擔任保全工作之陳祺雄。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顧承順向陳祺雄詐稱:環保局工作薪水較高,且有多項福利,因其為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知悉該單位八十九年八月間有職缺,只需支付活動費,即可為之疏通關係,介紹前往北投焚化場工作云云,陳祺雄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顧承順確有管道使其進入環保局所屬之北投焚化場工作,而於同年六月底某日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之活動費與顧承順;嗣顧承順又接續詐稱需三萬元交際費,並以要送件為由,向之索取身分證、退伍令、戶口名簿等影本、照片三張、印章等物件,以取信於陳祺雄,待陳祺雄依約交付三萬元後,再先後接續以保證人介紹費及佣金之名義向陳祺雄詐取四萬元及三萬元得逞,前後共計詐得十四萬元;(二)、八十九年四月間,顧承順利用曾在上海印刷廠一起工作之同事范德昌,先佯稱同上之說詞,詢問其有無親友想在該單位工作,范德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隨即介紹友人李意莉與顧承順認識,顧承順知悉李意莉之子許世明失業需要工作後,隨即以相同之手法向李意莉詐騙,為取信李意莉,並於同年五月間某日約同李意莉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前收取其子許世明之身分證、退伍令、戶口名簿等影本、照片三張及印章等物件,同時向李意莉詐稱需要錢來打點人事關係而使李意莉陷於錯誤,誤以為顧承順確有管道使其子許世明進入環保局所屬之北投焚化場擔任警衛,並於三天之後,在台北市○○路○段租屋處交付六萬元與顧承順;(三)、九十年四月間顧承順前往位於台北市光復市場宋大偉所經營之麵店尋找曾一同在台北市○○街如意園小吃店工作之宋大偉時,再以同一詐騙手法向宋大偉詐稱:其在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工作,據悉環保局於九月時有缺,可以為之介紹免考試進入環保局工作云云,使宋大偉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交付六萬元之紅包即可取得環保局之工作,並邀同表弟林宏霖一起託由顧承順幫忙。宋大偉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顧承順在台北市○○街○○○巷○○號宋大偉住處見面,並依顧承順之要求交付宋大偉、林宏霖兩人所需之介紹費各一萬元與顧承順代為打通關節,待職位安插好之後,再給付每一人之餘款五萬元,顧承順為取得其等信任,不僅向其二人索取身分證、退伍令、戶口名簿影本、照片等物件,還簽立二萬元之收據予宋大偉。顧承順先後以上開方式總計向陳祺雄、李意莉、宋大偉、林宏霖詐得二十二萬元,嗣陳祺雄等人因顧承順未依約安排其等之工作,又不知顧承順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祺雄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顧承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證人范德昌、告訴人陳祺雄、李意莉、宋大偉等人陳稱可以代其等介紹環保局工作,亦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祺雄、李意莉、宋大偉、林宏霖處收取打通關節之費用,其中分別向李意莉、宋大偉及林宏霖收取六萬元、一萬元、一萬元等語。惟辯稱:當時都是因為被害人等知道伊在環保局清潔隊工作,想要請其幫忙代為關說而主動找伊,向他們收錢時亦已明白告知,如果事後沒辦法介紹成功,這些錢就算是伊向其等之借款,而且被害人陳祺雄部分只有拿了四萬元,其餘的都只是借款,之後伊確實有向清潔隊裡的孫姓隊長關說,只是在還沒來得及將錢交給孫隊長時,孫隊長已經去世,所以才沒有辦法介紹其等進入環保局工作,最後分別有還了被害人陳祺雄四萬元、證人許世明一萬元等語。

二、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祺雄、李意莉、宋大偉及林宏霖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李意莉、陳祺雄、宋大偉於本院之指訴與偵查、原審之供述亦始終一致,並核與證人即為李意莉介紹與被告認識而請其代為介紹其子許世明進入環保局工作之范德昌、證人即李意莉之子許世明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取證人宋大偉、林宏霖之二萬元時所簽寫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而告訴人陳祺雄、李意莉、宋大偉(林宏霖與宋大偉為表兄弟)間彼此並不認識,已據其等陳述在卷,參諸彼等彼此互不相識,然對被告詐欺之手法、說詞均為相同之指訴,更足資佐證告訴人陳祺雄、李意莉、宋大偉、林宏霖關於被告如何向彼等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指定之金額予被告之指訴為可採;(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辯稱伊確實要介紹上開告訴人等去環保局北投焚化爐工作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並不曉得北投焚化爐需要幾名清潔人員,也不確定要招考清潔人員等語,前後供詞已然不一。又被告既不知環保局缺額幾名,亦不確定有無招考,則其向證人、告訴人等人所稱環保局何時缺額幾名等語,顯係虛偽之詞。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伊在允諾告訴人之後確有向清潔隊裡的孫姓隊長關說,只是在還沒來得及將錢交給孫隊長時,孫隊長已經去世云云。究竟有無被告所稱「孫隊長」其人,固可查證,惟被告是否確有向「孫隊長」關說,「孫隊長」既已過逝,已無從查悉。況被告對於環保局北投焚化爐之職缺根本一無所知,被告向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金錢,分別係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九十年四月間,倘被告所辯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後即應向「孫隊長」活動,惟「孫隊長」既已於被告活動期間過逝,被告即無從關說、活動,何以被告收取金錢後未再向告訴人告知實情並退還金錢?均有違常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得使告訴人等人進入環保局所屬焚化場或清潔隊任職之管道,是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依證人范德昌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問:有無介紹證人許、李與被告認識?)有,他在士林的陽明戲院附近的菜市場遇到我,因是舊故,就向我說他沒有錢買檳榔把我口袋裡面的幾百元拿去說要借去買檳榔說他還沒有領錢,第二天在同市場又碰到我,他問我小孩有沒有工作,他說焚化爐有一個工作很難得,他說他之所以進去也是他那個隊長介紹的,我答稱沒有需要,他又一再說機會難得如何如何,要我看看有無其他親戚要去,因為之前證人李就向我提過看有無工作可以幫他兒子介紹,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了。」等語;又告訴人宋大偉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問:你與被告何關係?)約兩年前在吳興街的自助餐是送便當的同事」、「(問:同事之後有無繼續交往?)後來我去光復市場那裡開麵店,在那段時間就沒有聯繫,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被告透過我們以前的老闆到我的麵店找我」、「被告來找我的時候被告有意無意提到環保局九月間有人要退休,問我是否有意願去環保局工作,因為當時我的麵店生意不穩定,被告告訴我環保局的工作穩定而且有退休金,我問他是否要招考,他說他當初進去也是透過一位萬華區的里長介紹進去的,並說如果我願意進去他可以幫我牽線,我就問他費用等問題,他說當初他進去是拿六萬元給介紹的里長,我說一時之間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他說可以回去找那個里長商量看看,過了幾天他回來說那個里長說沒有關係,可以先付前金三萬元,剩下的到職以後再說」等語;再參諸告訴人陳祺雄證稱:「我原來在做警衛,被告先是來找我聊天被告在我工作的附近掃馬路」、「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他(即被告)來找我聊天,說我的工作時間長、錢少,八月份環保局焚化爐有缺人,他說有辦法可以幫我介紹」等語,堪認證人范德昌、告訴人宋大偉雖分別與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已因一起工作而認識,然於離職後並未繼續互有聯繫,而且本件案發時,均係由被告主動向范德昌、宋大偉、陳祺雄等人告知其在環保局工作,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等語,其中告訴人陳祺雄、宋大偉部分,被告更以其二人現職收入少、不穩定之詞以為遊說,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陳祺雄等人主動請託其代為關說,而非其自己主動向告訴人等遊說之詞,亦不足採;(四)、告訴人陳祺雄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雖明白供陳:「我告被告詐欺我十七萬五千元」、「他(即被告)說介紹必須要用錢,剛開始他說裡面的人一人要一萬元所以向我拿了四萬元要給他們裡面的人,第二次約於五、六月份間,他說要請裡面的人一起去去唱歌喝酒所以需要三萬元,第三次他又說需要兩個保證人但我找不到,他說一人兩萬元他幫我找兩人要四萬元,該次也同時向我拿了身分證、戶口名簿、退伍令影本、相片三張、印章,第四次他說已經介紹成了八月底就可以去上班了,要給他酬勞三萬元,當時我就信以為真把錢及東西交給他」、「後來他說他要搬家,又向我借兩萬元,另還有一次他說他撞到人,要賠錢,缺錢向我借了一萬五千元,這個部分都是借的」等語,並有證人陳祺雄提出並經被告確認分別為其與證人陳祺雄之妻及證人陳祺雄本人電話及現場對話錄音之錄音帶暨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第一八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四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其中第一卷錄音帶譯文中,告訴人陳祺雄之妻稱:「你要他拿十萬元,請你裡面的同事」,第二捲錄音帶譯文中,證人陳祺雄稱:「你拿我十七萬五千元,你錢何時還我?」之對話,均未為被告所否認,足證告訴人陳祺雄所稱被告前後向其拿了十七萬五千元之詞應為可採,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辯稱電話中證人陳祺雄之妻所說的是四萬元,伊誤聽為十萬元,所以伊電話中說的似是而非之詞,委無足採。惟告訴人陳祺雄於原審調查中亦明白陳稱其所交付之十七萬五千元中,其中三萬五千元係被告以搬家及車禍為由向其借的,此部分之金額既屬金錢借貸關係,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應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祺雄詐取之金錢總額為十四萬元;(五)、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已分別還給告訴人陳祺雄、許世明四萬元及一萬元,然此均為該告訴人二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維邦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有看到被告拿一萬元給證人許世明等語,然其於原審就有關被告當天是否向其借錢、有無一起用餐、許世明與伊離開之先後等問題之證詞上,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所供相歧異(參原審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是證人蔡維邦之證詞是否為可採,已有疑義。又證人即青年派出所警員陳慶財於原審調查中亦僅能證明當時雙方確實因被告積欠證人許世明之母親錢的事情發生爭執,但並未看見亦不確知被告當時是否有返還一萬元與證人許世明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被告亦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確有返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已經還錢之詞,亦非可採。況且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縱被告所稱其於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等情可採,亦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向告訴人陳祺雄詐稱:有辦法代為介紹進入環保局所屬清潔隊工作,但需要金錢活動為由,因而先後騙得四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三萬元,其先後四次個別騙款行為,均係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向告訴人宋大偉詐財,繼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宋大偉向其表弟林宏霖施用同一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同地同時各交付一萬元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詐騙林宏霖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僅係利用不知情之范德昌代為介紹亟待謀職之人而之結識,繼而由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李意莉實施詐騙,則非屬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其任清潔隊員之身分使告訴人誤認為其有管道使之進入環保局所屬清潔隊謀職而向亟待謀職而經濟非佳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之財物達二十二萬元,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調查中並意圖與告訴人宋大偉串供,再度向告訴人宋大偉訛稱有和解之意,欲使本院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顯見其根本未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一)、告訴人宋大偉雖於原審調查中另指稱,當時被告同樣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舅舅林茂清前後收取一萬二千元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宋大偉提出之收據係被告收到二萬元(即宋大偉、林宏霖部分),而被害人林茂清經原審當庭命證人宋大偉偕同林茂清到庭亦未能到庭,是無從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無從併予審理;(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職務」,必以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如非在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其權限無法行使,究竟有無所謂「職務上」之機會可供利用,非無探求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之利用或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均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若非其權限行使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係利用身為環保局清潔隊員之公務員身分介紹被害人等進入環保局工作為由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然其工作僅係清潔隊員,負責環境清潔之工作,並無人事進用之權限,用人與否亦非其職務範圍,是被告之公務員身分僅係其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手法之一,被告之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