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亦同一,即連續犯、牽連犯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先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一號受理,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該卷部分影印資料附卷可參。雖該案所言之侵占款項時間為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然與本件所指之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相去不遠,且所指均為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侵吞款項,應是具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同一案件,即自訴人亦認是連續犯(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案既與經檢察官偵查之案件為裁判上同一案件,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就連續犯部分詳予調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沒有包含已提起告訴部分,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為證。
四、本院查:Ⅰ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者,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之問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又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以經(0八七)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七五九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惟亞旭公司解散後,並未開始清算,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桃院祺民科字第八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之行為時係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前所生之事項,亦即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茲亞旭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Ⅱ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亦同一,即連續犯、牽連犯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先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一號受理,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在案,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該卷部分影印資料附卷可參。雖該案所言之侵占款項時間為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然與本件所指之時間為八十五一月六日(原審誤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相去不遠,且所指均為因公司所生產之水箱及零件,致生侵吞款項之事由,客觀上其時間相近,主觀上有概括意思,應是具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既與經檢察官偵查之案件為裁判上同一案件,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五、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以本案與經檢察官偵查之案件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認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