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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馮君傑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己○○係「太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第一九一之三八號、第一九四號、第一九四之九號、第一九四之一四號及第一九五號等五筆土地,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板建字第0五三號「懷德華廈」建築執照。該筆建案之起造人為王鎮塶等五十七人;設計人、監造人為丁○○,依建築師法規定負有應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設計(設計人之義務)及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監造人之義務);承造人雖名義上為陳連美玉,惟係因當時尚未辦理太千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實際承造人仍為己○○。渠二人均明知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之品質;水灰比、骨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施工方法等均足以影響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雖該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然該建物因前揭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當等,導致部分樓層之平均抗壓強度最低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一公斤;地下二層為每平方公分一0八公斤、地下三層為每平方公分一六七‧四公斤,遠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標準,惟此為住戶乙○○等十九人所不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臺北縣板橋市雖僅為中級地震規模,然因前揭「懷德華廈」集合式住宅有上述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缺失,以致建物各層均產生嚴重龜裂現象之情形,對該建物整體安全結構有危險之影響,因認被告丁○○、己○○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㈠前揭建物之各層普遍均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標準之情形,並因而產生建物整體

安全之危險之事實,業據住戶乙○○等十九人之代理人辛○○律師指訴詳實,並有住屋龜裂照片等一百零四張、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書復經鑑定人庚○○到庭陳述明確。

㈡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有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之品質;水灰比、骨

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施工方法;混凝土之材齡等等,此有自網際網路下載之工程施工維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前揭因素均為承造人可以其專業施工知識與技術控制之因素;而監造人負有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惟渠等竟以不符達成混礙土抗壓強度每公分二一0公斤之施工方式及建材品質等,以致前揭建物之各樓層混礙土抗壓強度未達標準甚遠,自難解其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嫌。雖丁○○辯以建築師不須對混凝土抗壓強度之檢驗負查核責任之相關法律見解,惟按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如建材材質、施工方法等,均為建築師本應負責查核之範疇,更何況其亦擔任本建案監造人之職責,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二人均無從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圖說資料,自難僅以其等空言否認,即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為「懷德華廈」建築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犯行,並辯稱:伊是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係於營造廠要澆灌水泥土時去現場看鋼筋粗細、出廠證明以及是否輻射鋼筋,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就現場勘查結果雖記載部分樑、柱有裂縫存在,但並未於該鑑定報告中判明該等裂縫對建築物整體結構確有造成安全影響,且亦未具體記載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甚至修復補強建議亦未說明應如何修復,且對混凝土抗壓強度是否不足亦未進行整體結構評估,而就混凝土試體取樣之個數亦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不符,且施工所用之水泥、砂石的品質及採購過程非由伊負責,建築師之法定責任僅在於建材規格及品質之查核,至於建材之數量及強度之檢驗等,由營造業專任人員負責,監工係營造廠的責任等語。被告己○○雖亦坦承為大千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懷德華廈」之承造人,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係包工不包料,工地不完全由伊承造,起造人各自出土地及價金來合建,材料係由地主提供,伊係依照建築師設計的配料施工,混凝土材料買賣皆由地主自行委託王人傑處理,就該混凝土強度是否合格與伊無關,且不能以部分取樣試體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即認未遵守建築技術成規施工,而證人戴清芳亦證稱建造時購入之預扮混凝土之磅數均符合標準,伊並無犯罪故意可言,且臺北縣政府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進行之危險評估報告,亦僅認建築物結構體損害輕微,危險分級屬「安全」,而未認定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顯見建築物主結構沒有損壞等語。本院經查: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三級地震,而致告訴人等所居住之「懷德華廈」發生裂縫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辛○○律師指訴綦詳,復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並有「懷德華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五至十一頁)及住屋龜裂照片一百零四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四二至一九四頁),是「懷德華廈」因九二一地震而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明知該建物之混凝土設計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然該建物因前揭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當等,導致部分樓層之平均抗壓強度最低為每平方公分一一一公斤;地下二層為每平方公分一0八公斤、地下三層為每平方公分一六七‧四公斤,遠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標準,且因有上述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以致建物各層均產生嚴重龜裂,對該建物整體安全結構有危險之影響等情。惟查: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必須有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而影響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因素甚多,大致有:①材料之品質(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②配比(水灰筆、骨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③施工方法(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④混凝土之材齡;⑤試驗條件等(參公訴人自網路下載之工程施工維護資料;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報告書至多僅可證明上開建物部分樓層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前開強度不足係因被告二人之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行為所致,自難驟予認定被告二人罪責。

2、公訴人雖認「懷德華廈」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為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不當,惟「懷德華廈」營建時所使用混凝土之購買及施工經過,業據證人即「懷德華廈」監工人王人傑到庭證稱:「伊有在『懷德華廈』工地負責監工,由伊及林慶隆負責採購及施工‧‧‧預拌混凝土是向華昕公司購買,規格都是三千磅,都有做取樣檢查,由伊採樣送鑑定」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華昕公司副廠長戴清芳證述:「有送預拌混凝土到『懷德華廈』工地,我們是依客戶要求出貨,會依照要求的磅數送貨,由品管人員控制磅數,由工地抽樣送驗,混凝土強度在建築物的每一點可能會不一樣,因為取樣點比較多沙時,強度會不夠,但若石頭較多處,強度會超過,所以要多點取樣,平均計算,工廠出貨的混凝土是符合標準,但工地如何施工不清楚」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六十八頁),故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混凝土有如何材料品質不良之情況,且由證人王人傑及戴清芳證述之購料及施工過程,亦乏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故意買入不合格強度混凝土、或故意以不合格強度之混凝土施工之犯意。

3、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責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就前揭建物監造情形,被告丁○○坦承:「我們事務所是重點監工,在樓地板申報澆灌混凝土、放樣勘驗、一樓頂板及上面每層樓澆灌時,事務所才派人監工,有時我去,大部分是其他員工去,其他工程項目是書面審核」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被告己○○亦供稱:「承造過程中建築師(即被告丁○○)有時有去,灌漿及灌漿前會去看一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另證人王人傑也證稱:「建築師只是偶而來一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故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如何故意行為之前提下,被告縱有違反法令未確實監造之情形,僅屬有無過失之問題,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

(三)被告己○○係大千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承造前揭建物,已如前述,其對該建物之營建工程,即居於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及應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建築師)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前揭建物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如前所述,在公訴人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己○○有如何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行為前提下,被告縱有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前述規定之圖說施工,致前述建物發生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亦僅屬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責之餘地。

(四)又各該告訴人之房屋因地震受有損害之事實,固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已如前述,則縱證人即參與鑑定之結構技師庚○○、戊○○到院結證稱系爭房屋經地震受損後,目前已不安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亦僅屬被告是否有重大過失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而已。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雖亦提出系爭房屋之評估報告,認「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尚屬輕微,危險分級認屬『安全』,惟一層門廳裝修部分尚未修復,有脫落之虞,危險分級認屬『需注意』」,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八頁),惟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丙○○、甲○○已到院結證稱:「縣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由公會指派我們二位去工地,只用目視的方法」、「只是初步的評估,不能說是鑑定,只是幫縣政府研判是否有立即性的危險,鑑定報告的詳細度應該比我們(評估報告)詳實」、「我們只花了二、三十分鐘而已」、「測量標的物裂損調查要用儀器測量,我們沒有用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則系爭房屋經地震受損後,是否安全,仍應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為認定標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罪嫌,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之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