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特瓶壹個及打火機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配偶與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離婚後子女探視(約定由乙○○監護)及財務問題(乙○○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他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二五五五號受理在案)而彼此不睦。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因甲○○前往乙○○住處欲探視子女並請乙○○之母代轉玩具。詎因當日適逢前開偵查案件開庭,乙○○心情不佳,返家又見甲○○欲送予子女之玩具,乃一時氣憤,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五樓甲○○暫居之住處,持其所有之保特瓶一個,內裝其母先前向不知名加油站所購得之汽油,在該住宅門前予以潑灑,並以行動電話向楊甲○○恫稱:「不開門就潑灑汽油點火,你會看著你家人一個一個死去,而你會最後一個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乙○○始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使用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三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攜帶汽油至告訴人門前,並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核與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被告所有供恐嚇使用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三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潑灑汽油之目的,意在恐嚇告訴人,並無預備放火之犯意,自無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理由詳後)。原審認被告另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尚嫌無據。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及事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原已達成和解(和解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惟告訴人嗣又改變心意表示不願原宥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三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後,預備點燃以資洩憤,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僅因被告拒不出門將彼此糾紛談清楚,始潑灑汽油予以恐嚇,希望告訴人開門談清楚而已,絕無放火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事前即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開門,並恐嚇稱如不開門,即將潑灑汽油等情,此為告訴人迭次所指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所潑灑之汽油僅一瓶鋁鉑包裝飲料的量而已,復經目睹證人張義民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果有放火之意,何以僅潑灑約一瓶鋁鉑包裝飲料容量之少許汽油?是被告有無放火之故意,非無可疑。且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即要求告訴人報警,此有電話錄音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憑,而告訴人隨即打電話報警,而從報警迄警察到場,約經過半小時,被告均僅在場等候,並未放火等情,又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若有放火之意,早已實施放火之行為,何以要求告訴人報警,並在場等候半小時,而均未放火?是被告辯稱其根本無意放火,僅意在恐嚇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之故意,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崑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