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基於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利用前配偶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離婚)與李雪美熟識之便利,擅自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於李雪美所書立之借款單上之借款人欄,除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用印章外,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借款單之借款人欄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甲○○之印章,表示二人共同借款,向李雪美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迄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甲○○與乙○○清理債務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似為盜用印章之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之指訴,核與證人李雪美結證之情節相符,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李雪美應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二)簽名在法律上具有不可代替性,告訴人於歷次開庭中均能於偵訊筆錄之受訊人欄簽寫姓名,殊無必要由被告代為於借款單上簽名;(三)果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具名借款,則證人李雪美獲償之保障更大,自無須堅指係被告一人單獨借款,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一百萬元乃前配偶甲○○向李雪美所借得,持以清償銀行之房屋貸款,其依甲○○之囑,二人共同具名簽立借款單,因甲○○未戴老花眼鏡,始由其代甲○○簽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尚未離婚前,為日後權利義務歸屬及家庭開支之分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邀同李雪美、林幸枝、鄭登寅等友人協調見證,並簽訂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林幸枝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協商結論?)何人借的何人還,有差額部分再調整。」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幸枝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乙○○與李雪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原審卷被證三三)可按。稽之上開協議書就該一百萬元之處理方式,係載明「(原本)二人各50﹪」、「(權利義務)甲○○ 100﹪(即由甲○○負責償還)」,且證人李雪美既全程參與協調,並謄寫該份協議結論,復未表示異議,益徵告訴人確有向李雪美借款,否則斷無可能同意負擔全部債務。
(二)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前所居住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係彼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及繳付貸款,上開向李雪美借得之一百萬元,確用以清償房屋之銀行貸款,二人原約定離婚後房屋歸二人共有,嗣因貸款之新竹商業銀行不同意將房屋登記為共有,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再度達成房屋歸被告所有,再設定三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無訛(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林幸枝及鄭登寅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補充協議書(偵查卷第六三頁)、新竹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收入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之權利均為相等,所負擔之義務亦應相同,殊無僅由被告向李雪美借款,資以清償房屋貸款之理。
(三)告訴人曾於與被告及證人鄭登寅之對話中自陳:「阿妹仔(即李雪美)是外人,我跟她借錢,她也不敢逼我,逼東、逼西,我有時候利息少拿給她,她也靜靜的(默認)。」、「阿妹仔那一百萬是我借來還銀行的啊!」、「我是說若沒離婚,沒有賣房屋的情形下,我對阿妹仔說這三十九萬讓我慢慢攤還,你利息少算我一些...我跟她(李雪美)借一百萬元還銀行,她每個月就要拿我八千元,這是事實的事情。三十九萬以阿妹仔本人說,我沒拿你利息,你也沒有人情給我,我就是要算利息。按照八厘來算。」等語,此有錄音帶二捲及譯文附卷可按。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三月十九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確如譯文所示,告訴人亦坦認係其所言無訛,核與證人鄭登寅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勘驗時所證述:「(問:這是否你跟甲○○的對話內容?)內容跟譯文一樣,是有談到這些。」;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家盛,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我爸之前就知道我媽有借一百萬元,他不是到協商時才知道的,約在八七、八八年的事情,我聽到我爸發牢騷,說他每月要付八千元利息,覺得很煩。...我聽到我爸說一百萬元是他借的,利息也是他付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均相符合。另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乙○○與李雪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作證時,亦作相同確認(原審卷被證三三),堪徵證人鄭登寅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告訴人未曾告知向李雪美借款一百萬元之事云云,顯有不實,該證詞自未足採據。
(四)李雪美因告訴人甲○○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甲○○及被告乙○○發給清償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依該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借據向聲請人借用現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已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共同向李雪美借款一百萬元,且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四一九三號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被告提出前揭協議書資為抗辯,李雪美即當庭撤回該訴,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亦堪佐證告訴人確有向李雪美借款。
(五)李雪美於撤回前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後,復就同一張借款單,以被告欠款五十萬元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查封被告之財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附卷可按。嗣經被告聲請法院命李雪美限期起訴,李雪美始提出起訴狀,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及訴外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推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下同)。並親自簽立有借款單一紙,可資為憑。從其借款單上所註明借款人:甲○○、乙○○等內容以觀,應可確定本件被告之借貸關係,為共同借款人。既未註明被告之借款比率(應為「例」之誤),依法推定其為平均借款,即以二分之一認定之。亦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借款關係,應負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加利息之償還義務。」,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事件審理,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判決駁回李雪美之請求確定,足徵告訴人確曾向李雪美借款,雖證人李雪美稱係所委任之律師告知僅能訴請償還五十萬元云云,然當事人間所存在之事實,應以當事人較了解,且訴訟金額差距高達五十萬元,影響甚鉅,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應無自行推論事實,擅作主張之理。證人李雪美推稱係律師之意思,應非可採。
(六)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夫妻,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離婚,彼等因財產分析及債務負擔等問題,利害不同,致有多次興訟,且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分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號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時間,嗣經告訴人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而告訴人因違反前揭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拘役十五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保護令裁定三份、本院裁定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二份附卷可憑。另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八月間,先後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恐嚇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告訴人與被告間涉訟頻仍,已然形同水火,公訴人以告訴人應無誣告之可能,尚屬無據。
(七)證人李雪美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證稱:「(問:你與乙○○是否認識?乙○○可直接向你借錢,因何要寫甲○○的名字及蓋章?)我認識。因當時他們是夫妻,所以寫二個人的名字比較有保障。...(問:因何你同意乙○○代簽甲○○名字及蓋章?)因當時甲○○在開工廠,而乙○○是他太太,經濟是乙○○在掌控,所以只要有他們二人名字及蓋章沒有問題,我才同意。」(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惟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因被告向我借一百萬,我擬好文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不在場。...我只叫被告寫她的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也寫下去。」(偵查卷第四十頁)等語,與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時,狀載內容不符,且證人李雪美就是否同意借款之意願及條件之證詞,前後互有出入;復於原審調查時經訊以「借款一百萬元之用途」,竟先答稱:「她(指被告)沒有跟我說用途」,嗣又改稱:「她說她要繳房貸」(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顯不足採。況李雪美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白否認告訴人有向其借貸一事,竟仍於同年四月間,猶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與常情及事理不符,益徵李雪美於偵查中之證言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堪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原審未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立具之借款單送請鑑定筆跡,亦未向新竹商業銀行查詢被告是否確將向李雪美貸得之一百萬元持以清償貸款,復未採信李雪美之證詞;(二)權利義務協商約定書上明載「李雪美一百萬元,乙○○二人各百分之五十,甲○○百分百」,倘被告未向李雪美借貸,何以承認有一百萬元之借貸?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被告既係經告訴人之囑代告訴人於借款單上簽署,且所借得之款項係持以清償新竹商業銀行之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情事,殊無再將該借款單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二)證人李雪美之證詞有如上之矛盾,原審未予採憑,自無不合;(三)被告自始即陳明係告訴人向李雪美告貸,由其代為於借款單簽名,上開協商約定書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各百分之五十」,與李雪美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聲請書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俱相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原審經詳予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