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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因指被告甲○○及丙○○○○舒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及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於一般違法阻卻事由外,立法者另明列特別違法阻卻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違法阻卻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違法阻卻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自訴人乙○○指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向壹週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二份之內容及第二份郵件載有被告丙○○○○舒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情為據。

五、被告甲○○、丙○○○○舒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訊據被告甲○○、丙○○○○舒基均在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述犯行,李鍾彬辯稱:因為壹週刊事先未向我查證,即先刊登有關我不實的報導,我看到內容後,查詢我臺灣的電話,上面有壹週刊的留言,希望我回話,壹週刊說如果不是這樣,報導中接受採訪的人為何這樣說我,所以我將我認為壹週刊上刊載不實在的部分提供查證的線索,壹週刊看了我的E─MAIL 後與我通了二個小時的國際電話之後說他們不是調查局,無法給我作平衡報導,最後電話跟我聯絡說他們主管同意來函照登,但我反對以我的角度報導,因為當初是以採訪方式作報導。我寄送的時候沒有給丙○○○○舒基看過內容,但是壹週刊希望我能提供公司的高級主管讓他們查詢,所以我就提供當時公司最高主管執行長丙○○○○舒基的電話讓壹週刊查詢,我有問丙○○○○舒基是否願意提供電話讓媒體查詢,他表示願意等語;丙○○○○舒基則以:我沒有寫E─MAIL ,也沒有作任何事情。我的職務本即可供人查詢公司情況,因為公司的E─MAIL 通常會提供另一個可以聯絡的對象,以供收信人聯絡查證。我是之前為公司業務將我的姓名、聯絡方式給甲○○,作為查證公司營業的方式。等情置辯。

六、本院查:

(一)壹週刊雜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主標題標題「科技騙子甲○○」「坑殺股東」、小標題「科技新貴、大話不斷」報導被告甲○○,並採訪自訴人乙○○稱「甲○○從小窮怕了,以致於創業後,只要看到好處,一定往自己的口袋裡塞。我沒看過他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二000年十二月十七日甲○○以負責人名義開了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及七百三十八萬元,給一位擔任白手套角色的人士,這筆資金立刻又轉匯到甲○○位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的個人帳戶。」、宏通創投總經理鄭瑞雨稱:「甲○○根本就是騙子,高科技騙子,網路界的騙子,他就像是把手伸進糖果大箱子中的小孩子,貪心地想拿走所有糖果」、小股東稱:「匯豐電訊始終未幫小股東轉換成可在NASDAQ自由買賣的ADR ,只能眼看公司股價一天天下跌」等內容,有壹週刊當期文章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三頁)。自訴人乙○○對上開記載確係其本人發言一節均自承屬實。自訴人並在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報導中關於伊個人之談話,係在數日前接受記者褚親親對伊個人採訪中所說,伊並進而告知褚親親數日後召集有一個股東討論會(非正式亦未通知全體股東),在伊辦公室,褚親親可到場聆聽。記者褚親親因而到場採訪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可見前開壹周刊之報導係依據自訴人個人之片面說詞及由自訴人主導無誤。而遍觀全篇報導,僅見壹週刊之目的乃在揭露被告甲○○個人經營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當,惟其中之撰述明顯涉及甲○○個人人格及操守。且該壹周刊在出刊之前並未向被告甲○○為任何查證,或取得被告甲○○這一方之說法即行披露一節,復為證人褚親親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該雜誌社上開報導之取材竟僅侷限於與被告甲○○有相對立關係之董事、股東,已難期能公平客觀;況壹週刊雜誌社理財組主任陳昌陽及記者褚親親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涉及私人之報導會進行嚴謹查證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但本篇卻尚未對甲○○取得查訪,獨漏其個人之說詞未論。甲○○一方之說法隻字未見,顯未盡媒體加以查證並平衡報導以期詳實之責。被告甲○○得知壹週刊對其之報導後,就該報導指責其為沒有職業道德、騙子、侵吞公司公款中飽私囊等文字,認受屈辱,以其立場提出說明澄清,而親自撰文於出刊隔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該雜誌社,央求該雜誌社應為平衡報導,還其清白,姑不論其所反駁之內容為何,被告遭雜誌指摘報導在先,其嗣後所為,核屬自辯之行徑,應係出自善意發表言論,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二)雖自訴人又指被告甲○○E─MAIL 所載內容種種超出壹周刊之內容,超出澄清事實之必要而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摘云云。惟查:壹周刊上開報導係因自訴人個人之主導,並通知記者褚親親可參與其數個大股東研商會,自訴人除對被告甲○○攻擊指摘外,尚稱被告甲○○係「沒有看過這麼沒有職業道德的人」云云,已如前述。但據同案被告丙○○○○舒基在原審亦供稱:事後伊所知壹周刊之報導並非真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被告甲○○辯稱伊對於有關之說明係為說明自訴人有攻訐伊之動機,並無誹謗之故意一節,即非無據。再查雖證人褚親親否認要求被告甲○○提出書面,但被告甲○○寄予褚親親之E─MAIL 係寄到褚親親在壹周刊未公開之電子信箱之事實,為證人褚親親在本院結證屬實。是顯見被告

甲○○辯稱伊發E─MAIL ,乃因伊與壹周刊聯絡後,經壹周刊要求以書面提出說明,並給予電子信箱地址一節,應非無憑。因之被告甲○○辯稱係因自訴人對壹周刊記者對伊為不實之指證,壹周刊並因而為不實之報導,伊為澄清事實,且指出自訴人何以對伊加以誣指而應壹周刊要求,發函說明,要求記者澄清平衡報導,應可採信。至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另提出證一至證二十三之證據,,惟查自訴人非但係在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且查上開證據多屬被告與自訴人間關於經營公司之爭議,且在澄清壹周刊對甲○○之不利報導是否屬實而已,而壹周刊據自訴人片面之攻訐即公然以沒有職業道德、騙子等詞加諸被告甲○○,被告甲○○因而有說明何以自訴人有對伊個人攻擊之動機既如前述,則上開證據亦不能直接推認被告甲○○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再查被告甲○○寄發電子郵件至壹週刊雜誌社,而該雜誌社就所載內文仍須查證一節,俱如前述,證人陳昌陽、褚親親亦均證以被告甲○○曾要求平衡報導,刊登其文稿內容,但未要求原文照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九頁)。褚親親嗣在本院證述改稱被告甲○○係要求來函照登云云,與其初供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甲○○無非提供新聞報導素材,惟郵件內容是否刊載、如何刊登,仍取決於該雜誌社。而本件壹周刊並未刊登被告甲○○之前開電子信箱之函件內容已如前述。而自訴人舉以證人趙堅白及林振生曾收受該等電子郵件,據為被告散布行為之引證。然證人趙堅白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中結證陳稱係經壹週刊記者褚親親要求查證被告甲○○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信度下,經褚親親轉寄而收受一事;證人林振生則結證因其與趙堅白前於匯豐電訊任職,趙堅白遂將信件供其觀看並討論等詞詳確(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則壹週刊雜誌記者出於其翔實報導之本旨,將被告甲○○之電子郵件主動轉予他人觀覽,既非被告之散布行徑,亦非當然受被告而利用之散布工具;趙堅白將信件供昔日同事閱讀,要屬其個人行為,殊與被告無涉。又自訴人上訴後又指被告甲○○將上開文件寄發數個電子信箱,亦指被告甲○○係有散佈行為。惟查本件壹周刊前開文章披露之時,被告甲○○係在國外不在台灣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甲○○辯稱:因上開壹周刊之內容係經多位親友轉告得知,是伊亦因而將文章轉送上開對伊關切之親友併為澄清,並無散佈之意圖一節,即屬有憑,參諸自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其他自被告處因而在他處媒體或散佈之公開之情形,是被告甲○○所辯此節,亦堪採信。

(四)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曾共同合作投資經營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請購賓士車,乙○○領取董事長獎金一、二億元,及修改公司章程將乙○○董事長更換之事,二人心生嫌隙爭執乃起等節,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審判筆錄)。是歧異生於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且壹週刊之報導亦無涉及被告丙○○○○舒基本人,衡情丙○○○○舒基當無與被告甲○○合意寄發電子郵件之動機及可能。而被告甲○○事先並未告知丙○○○○舒基郵件所載內容一事,業為被告二人一再供述甚明在卷,互核相符。果若丙○○○○舒基與被告甲○○共同為文,何以第一封電子郵件未見被告丙○○○○舒基之名義。參以被告丙○○○○舒基並未在上開信函或文件上簽署,且當時本人在國外處理業務,被告甲○○稱伊逕列丙○○○○舒基之名義,僅係為提供電話供壹周刊為查證對象,被告丙○○○○舒基堅詞否認知情參與,應可採信。是不能執被告丙○○○○舒基姓名、電話嗣列載於第二封電子郵件,即推認其與甲○○有何共謀之處。

(五)承前析論,被告甲○○因壹週刊雜誌對其不利之報導,撰文以電子郵件寄送要求該雜誌平衡報導,主觀上出於自我辯駁之自辯意思,客觀上亦與散布行止無涉;被告丙○○○○舒基則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均不足逕論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該當。本件難以自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述,繩以被告二人該等罪名。

七、此外,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被告犯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摘之犯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人仍執陳詞以㈠被告甲○○所撰寫之文章,內容均屬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並未澄清壹周刊上開報導所提及匯豐公司在美國股巿下巿等事,顯係假藉澄清目的,與被告丙○○○○舒基聯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壹周刊,以達毀謗上訴人名譽目的。㈡被告甲○○要求壹周刊記者褚親親刊登上開文章,顯見被告等確有將上開詆毀上訴人名譽文章散佈於眾之意。㈢又被告甲○○除將系爭文章寄予褚親親外,尚寄送至其他多名不知名人士,益證被告等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各節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丙○○○○舒基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