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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詐欺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泰國商會聯合總會副會長、泰國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李宰鈞(Lee Jae Kyun)係韓國人,為國際金融掮客;同案被告謝宏達係甲○○於美國WESTCOAST大學之碩士班同學,擔任甲○○之特別助理;同案被告廖祿堙係甲○○岳父,現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甲○○與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利用許景琦、王小筑等人需求資金孔急之機會,由被告甲○○先與許景琦等人接觸,並佯稱李宰鈞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lcomm老闆的兒子Jeff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且其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狄斯奈樂園、馬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利率、較長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為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謝宏達則以甲○○特別助理身分與甲○○一同招攬國際融資貸款,並在旁提供意見,以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甲○○等共同虛構「Chase Mckinsey&Companies」(下稱C、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並印製美國Imversive等公司名片及介紹書,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聚亨企業有限公司、許景琦、王小筑、陳基昇、呂憲治等人之信任後,明知其等無法代表許景琦等向國際金融機構貸款,竟遊說許景琦等人與虛構之Ch

ase Mckinsey Companies公司簽署顧問合約,要求許景琦等將顧問費匯入林、李二人指定之私人帳戶,又以差旅費、銀行罰款、成立海外公司等巧立名目之款項,甚而利用被害人需金孔急,不甘虧損之心態,屢屢以加速銀行發款速度、協助解決稅務問題、代墊銀行罰款等籍口,要求被害人支付合約內容以外之費用,許景琦等依約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甲○○、李宰鈞等人竟藉故推辭,沒有任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動作,又以文件不齊全、資格不符等理由,宣稱無法取得貸款,並拒不退還顧問費用,許景琦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五之六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指述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散佈各地,而無一在本院轄區內,茲分敘如次:㈠聚亨公司部分,雙方係在台中晶華酒店簽訂顧問契約,嗣後並在高雄、瑞士等地續行協商。㈡高效公司部分,雙方係在高效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四樓接觸晤談。㈢告訴人許景琦部分,雙方係在台北市凱悅飯店簽訂顧問契約,告訴人許景琦並稱其與被告曾於高雄洽談本案事宜。㈣告訴人王筱筑部分,雙方係於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公司、千煒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辦公室洽談,雙方並曾前往美國紐約接洽確認。㈤告訴人呂憲治部分,係於泰國完成「借款」手續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指述在卷,並載明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起訴書中。綜上,本件犯罪行為地,在台北市、台北縣、台中市、高雄市、瑞士、泰國、美國等地。再者,被告係利用位於泰國、新加坡之銀行帳戶,進行取款之犯行,是以,告訴人等人均將款項匯至上開國外銀行帳戶內,則本案犯罪結果地顯係在我國國境外。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景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美金二萬元、一萬三千元匯入被告指示之共犯李宰鈞泰國曼谷花旗銀行帳戶,係分別從花旗銀行桃園分行、華信銀行桃園分行匯出(見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二頁),則本案犯罪行為地,顯係在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管轄錯誤之諭知,顯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官 趙 功 恆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