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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 ○被 告 乙 ○ ○

(即廖明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新竹市○○路○段○○○號之臺力汽車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力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徵得臺力汽車公司負責人吳宗益之同意,在該處以臺力公司名義經營汽車銷售業務,旋於八十七年元月間某日,將公司遷往新竹市○○路○段○○○號繼續經營,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因甲○○未能依約將其向桃園市「超亞貿易商」所購買之車輛銷售,須支付「超亞貿易商」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加以甲○○因資金不足,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臺力公司內,向丙○○佯稱:「臺力公司專營經銷VOLVO、BENZ、BMW等進口車、休旅車,訂購人購車時僅須支付訂金,餘款可以分期支付,俟價款繳清後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語,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與甲○○以台力公司名義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乙份,向甲○○購買BENZ廠牌、二千四百CC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當日交付鄭泰山為發票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供為訂金,嗣甲○○為取信丙○○,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向「超亞貿易商」所暫調未辦理正式車牌、引擎\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七五一四五二號之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乙輛,懸掛臨時牌照後,交由丙○○使用,丙○○亦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鄭泰山為發票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交付鄭泰山為發票人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期、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丙○○配偶陳凌珠匯款六十萬元至臺力公司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內,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交付現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元予甲○○收受,嗣甲○○因遲未繳交其向「超亞貿易商」調借該車之車款,致「超亞貿易商」要甲○○立即返還該車,甲○○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新竹市○○路○段○巷○○號丙○○住處,向丙○○謊稱其已備妥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證件,可將該車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牌照手續,要求丙○○交付該車俾便其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致丙○○誤信為真將該車交付,甲○○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返還予「超亞貿易商」,旋於同日對丙○○訛稱該車在駛往公路監理途中發生車禍,須將車輛駛往臺北修復,如無法修復,會另交付他車予丙○○等語,以資搪塞,嗣丙○○見甲○○迄未出面決解,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臺力公司名義出售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丙○○,並收受丙○○所交付之二百三十三萬元價款,嗣將該車取回交還予「超亞貿易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丙○○對於所購賓士牌自用客車分期付款方式、時間,因協議認知不同致生爭端,其原希望丙○○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款,惟丙○○卻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始付清尾款,顯與當初協議不同。又因其與丙○○熟識,故於蘇某支付二十萬元訂金後,即於四月間將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交付,迨車款付清後始辦理領牌手續,嗣因「超亞貿易商」希望能儘速交車,同時因有其他經銷商銷售該輛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五月五月向客戶收齊車款顏付「超亞貿易商」致一車兩賣,後「超亞貿易商」告知其須將該車持交其他經銷商,因該車有關過戶證件均在「超亞貿易商」處,故其祇能「超亞貿易商」之指示行事,嗣後其曾向丙○○表示待同型賓士車於同年六月九日到港後,會將車輛交付,且嗣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進口之賓士車輛,其車價均遠高於丙○○所購買該車之車款,其如有詐騙故意,其嗣後所以無法履約,實係於同年六月間,因將客戶換購之BMW二手車轉賣予他人,其不查底盤有大碰撞造成糾紛,嗣於六月間復遭人聚眾至臺力公司營業處毆打成傷,數日後又有人至店內搗毀展示間,貿易商得悉此事,遂要求其結清八十五年協約中之違約金,其因受傷無法調度資金,始無力退還車款予丙○○,其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開時、地向丙○○佯稱:臺力公司專營經銷VOLVO、B

ENZ、BMW等進口車、休旅車,訂購人購車時僅須支付訂金,餘款則可分期支付,俟價款繳清後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致使丙○○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代價,向甲○○訂購BENZ牌、排氣量二千四百CC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旋於當日交付二十萬元之訂金支票乙紙,被告甲○○亦將其向「超亞貿易商」所暫調未辦理正式車牌、引擎\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七五一四五二號之BENZ牌自用小客車乙輛,於懸掛臨時牌照後交由丙○○使用,藉以取信丙○○,蘇某亦陸續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匯款六十萬元,及以現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臺力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四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其並未將告訴人丙○○所交付車款之現款及支票繳付予「超亞貿易商」,俾取得該賓士車有權,以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領取牌照,且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未能依約出售其向「超亞貿易商」所買斷之車輛,須支付該「超亞貿易商」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迨八十八年五月間,復因須交付另三部車輛,因缺乏週轉金,乃將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前開車款充抵應支付「超亞貿易商」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支付應賠償「超亞貿易商」之違約金甚明,其明知資力不佳,已無力營運台力公司下,猶藉前詞銷售該暫向「超亞貿易商」調取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再銷售予告訴人丙○○,嗣於丙○○支付全部價金後,再佯向丙○○表示其已備妥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證件,可將該車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牌照手續,要求丙○○交付該車俾便其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致丙○○誤信為真將該車交付,甲○○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返還予「超亞貿易商」,旋於同日對丙○○訛稱該車在駛往公路監理途中發生車禍,須將車輛駛往臺北修復,如無法修復,會另交付他車予丙○○等語,以資搪塞,足徵被告確有藉此以詐欺丙○○甚明,否則何必假藉辦理過戶及領取牌照,以騙取其已交付丙○○之該賓士車,後再偽稱該車發生車禍送台北修理中?更且避不見面,未將丙○○已支付之車款償還,益見其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殊屬顯然。

(二)被告甲○○雖復辯稱丙○○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款車款云云,惟該賓土牌自用小客車之車款既高達二百三十二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約時,即由丙○○支付被告訂金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交付被告甲○○一百萬元支票兌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丙○○已支付逾半數之車款,是否確如被告所陳丙○○有未能按期支付車款之情事,即非無疑。衡諸常情,如丙○○未能按期付款,被告甲○○理應催告其儘速支付車款,甚或要求沒收其所支付訂金,依法解除契約,豈被告並未有何言詞為此要求,更且復收受丙○○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交付面額各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六十萬元匯款及二十萬元現款,足認被告所辯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車款,致其無法如期辦理過戶及請領牌照手續云云,即難遽採。

(三)再徵諸被告甲○○苟無詐欺之故意,且嗣後亦銷售多進口自用小客車予其他客戶,然其當時既已收受丙○○交付之全部價款,復將該車返還予「超亞貿易商」,然為何遲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交付其他賓士牌汽車以供補償,或返還其所交付之價款,嗣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與丙○○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每月清償蘇某二萬至四萬不等之金額,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的四十三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無詐欺故意云云,洵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又臺力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0)中辦三字第0九0三0九二五一五0號函及函附之台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亦為被告所是承。被告有知該情,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徵得臺力公司負責人吳宗益之同意,在新竹市○○路○段○○○號以臺力公司名義經營汽車銷售業務,復於八十七年元月間,遷往新竹市○○路○段○○○號繼續經營等情,同為被告甲○○不否認,核與共同被告乙○○供陳:「其曾於八十五年間聽聞甲○○告以臺力汽車公司已經被撤銷登記,惟甲○○仍懸掛臺力汽車公司招牌繼續經營汽車銷售業務。」等情屬實 (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吳宗益到庭證述明確,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茲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結果,其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匪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僅每月清償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求減輕,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姓名廖明智)明知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臺力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竟於新竹市○○路○段○○○號,仍與甲○○共同使用臺力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丙○○訂立賓士廠牌型號E二四0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汽車總價為二百三十二萬元,簽約同時交付二十萬元,復要求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五日及五月二十日應分別給付車款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詎丙○○將前開款項以支票交由乙○○兌現或甲○○親自收款之方式悉數付清後,甲○○乃於同年六月五日向丙○○佯稱:前開車輛係以臺力汽車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臨時車牌,僅能暫時使用,並要求丙○○將前開車輛及身份證、印章等物交付,以便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致丙○○不疑有他,將車輛及證件等物交付後,因遲未獲甲○○之通知,嗣至臺力汽車公司察看時,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而監理站亦查無前開車輛資料,始悉受騙,因認其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乙○○係被告甲○○所僱用之會計,丙○○所交付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乙○○背書後提示,丙○○向甲○○購得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時,所交付用以辦理過戶及請領車牌之印章及身份證,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寄還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其僅是公司的助理小姐,幫忙甲○○處理公司的業務,負責跑銀行匯車款給進口商、接電話、記帳等事務,其雖有幫甲○○制作八十五年十月份之會計帳目,惟並無制作臺力汽車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損益表,而因其將車輛借予甲○○使用,甲○○將告訴人之印章及身份證遺留其車內,其乃依甲○○指示寄回告訴人之印章及身份證,其並不清楚本件車輛洽購的過程及嗣後甲○○向告訴人取回車輛之經過,要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客觀上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為要件。本件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二百三十二萬元代價向被告甲○○訂購BENZ廠牌、排氣量二千四百CC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當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供為訂金,復由被告甲○○以臺力公司名義與丙○○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一份,嗣告訴人丙○○乃陸續支付面額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支票,並匯款六十萬元至臺力公司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帳號內,及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交付甲○○以支付全部車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供述綦詳,足徵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丙○○購買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間,有何買賣之合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並支付價金情事,已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詐欺告訴人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行擔,被告乙○○辯謂其未施用詐術以詐騙告訴人丙○○云云,尚非無據。

(二)告訴人丙○○所交付之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期之支票,雖係由被告乙○○所背書兌領,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第四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惟被告乙○○前往兌領該支票,洵係受僱於甲○○,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提示,提示後即依指示將該款轉匯予「超亞貿易商」供支付其他車輛之價款之用等情,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被告乙○○既係基於人受僱人關係,依僱主之指示辦理該支票提示及轉匯工作,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甲○○係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之人,其囑咐被告乙○○將車款轉匯予「超亞貿易商」供支付應付之車輛價款之用,亦無悖常理。

(三)被告甲○○係單獨前往丙○○處,向丙○○謊稱其已備妥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證件,可將該車駛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申請汽車牌照手續,要求丙○○交付該車俾便其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致丙○○誤信為真將該車交付,甲○○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返還予「超亞貿易商」,旋於同日對丙○○訛稱該車在駛往公路監理途中發生車禍,須將車輛駛往臺北修復,如無法修復,會另交付他車予丙○○等語,以資搪塞,業據告訴人丙○○供明,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乙○○當時並未隨同甲○○前往,以共同訛詐告訴人丙○○以取回該車供返還「超亞貿易商」,亦與告訴人丙○○供陳: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車交予被告甲○○辦理過戶及領牌手續時,被告乙○○並不在場等語相符(見第六五號偵緝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益徵被告乙○○未與甲○○共同詐欺丙○○,殊屬顯然。至被告乙○○嗣後,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過戶所用之印章及証件寄還告訴人丙○○,然亦係因乙○○係甲○○月受僱人,依甲○○之指示辦理其事,洵難因其有寄還前開証件、印章情事,即遽以推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謀詐取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乙○○雖係受僱幫忙被告甲○○處理台力公司業務,並負責銀行匯款、記帳等事務,惟被告乙○○既未與甲○○共同有前開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即難執被告乙○○有受僱處理臺力公司會計帳目情事,即臆測其與被告甲○○間,有共謀騙取告訴人丙○○該自用小客車價款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有何與甲○○共謀詐騙告訴人丙○○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本件公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行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