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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二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之董事,運成公司因需地擴建廠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委任被告甲○○出面向陳居千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一八六之四、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一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明知與地主陳居千之子戊○○談攏之買賣價金係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竟違背其任務,向運成公司詐稱總價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且為掩飾其犯行,復向戊○○誆稱因公司作帳之故,須於買賣契約之價金欄填載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使戊○○不疑有他,遂而應允,並使運成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交付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款後,各給付戊○○九百七十五萬元、五百八十五萬元,餘款則飽入私囊。運成公司所給付之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實際應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計溢付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致生損害於運成公司之財產。迨運成公司與被告甲○○因上開土地之背信案件涉訟,經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運成公司終止信託關係要求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地主遲未催討尾款之事,深感懷疑,派員親訪戊○○後,始悉上情而知受騙。案經運成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運成公司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嚴一逸、古智菁、陳居千、戊○○、陳憲泰、乙○○、張德龍到庭證稱綦詳,復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書、運成公司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回覆運成公司之存證信函、證人戊○○立具之聲明書、運成公司支付價金明細、被告得款處理情形表、證人張德龍書立之聲明書各一份及運成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背信及詐欺運成公司行為,辯稱略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因伊具自耕能力證明,運成公司乃請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交涉磋商買賣條件均係運成公司原負責人張德龍,伊只是登記名義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確為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共分三期付款,運成公司付了第一、二期款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後,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拒不付第三期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經乙○○、代書丙○○及伊多次向運成公司張德龍催討,然均未能如願,因伊兼為運成公司董事及出名買受人,出賣人陳居千及乙○○乃對伊施加壓力,伊不得已,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支票三張及另以現金方式,代墊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本件買賣實際價格確為契約上所載之金額,伊並無背信及詐欺運成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緣起於案外人戊○○(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居千之子)向告訴人運成公司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之交易價格,係被告甲○○誆稱為配合公司作帳需要而為登載之情,有該告訴狀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因之,戊○○所認定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交易價格究為實際之交易價格,或僅係其本人主觀之認知,為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爭點所在。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陳居千,陳居千(戊○○)因積欠乙○○借款一千餘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每坪二萬元方式,折計系爭土地權利予乙○○,乙○○對系爭土地居百分之五十五之權利,陳居千為百分之四十五(並未為實際共有登記,僅由乙○○為抵押權登記),因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交易價格及條件,均由佔較大權利之乙○○決定等事實,已據戊○○及乙○○證述在卷,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陳稱價格由其決定,與丁○○等人談到二千七百多萬元之價格定案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之,證人乙○○指證實際之交易價格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則證人戊○○認定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是否確為實際交易價格,即生疑問。

㈡、系爭土地三筆,面積各為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七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九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千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七百八十二點三坪)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案件偵查卷可稽,而該地區土地市價每坪約有三萬元之行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證人乙○○證述每坪有四萬元行情),則以每坪三萬元之市場行情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值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若以每坪四萬元計算,則為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元),出賣人陳居千之子戊○○既知系爭土地有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之市場行情,豈有可能以總價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而削價三百九十七萬元出售,(如以每坪四萬元計算,則更高達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又此交易價格又豈會為熟知市場行情具買賣決定權之乙○○所接受。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原代表人張德龍證稱:「我沒有與賣主接觸過,是由被告接觸,一開始他們開價三千萬,我認為太高只願以二千五百萬買,之後他們願減為二千七百多萬,我認為可以,就到吳貴財代書事務所談,當天陳居千和乙○○都有到,被告也有在,其他還有翁夫人及陳居千的兒子或孫子我不確定是誰」、「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這個價格我認為應該合理,因為我有朋友柏承公司李吉良有在附近也以相當的價格買了一筆土地」等語,則依證人張德龍亦證稱一開始開價三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始降價至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此價格與乙○○所稱每坪有四萬元之市場行情甚為接近,而張德龍既證稱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為一「合理」之價格,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即屬一不可能之價格,戊○○所稱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豈有可能為實際之交易價格。

㈢、依證人戊○○所書立之「聲明書」第二點,載明「另有關尾款據瞭解係由甲○○開立支票支付,票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底,有關尾款金額因支票係交由乙○○收受,故實際開票金額不詳」等語。依該聲明意旨,戊○○顯係聲明其並未參與尾款交付,且亦未由尾款取得任何金額。然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第一、二期款已由告訴人運成公司依約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惟第三期款即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運成公司並未依約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後即為給付,雖經被告、乙○○、代書丙○○等人多次向運成公司催促履約,運成公司均未予置理,並以須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運成公司所有後始付款,乙○○乃強令出名買受人被告甲○○或負償還尾款之責,或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出賣人所有,因被告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之同日,即先未經運成公司同意,以系爭土地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款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背信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0號有罪判決確定),並無能力立即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出賣人,不得已始簽發其所經營之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九十八萬七千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現金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予乙○○及陳居千等人收受,該三張支票嗣後依序分別由陳駱秀英(即戊○○之母)、乙○○、乙○○提示兌領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及證人乙○○、戊○○、丙○○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表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乙○○、陳居千收受尾款給付意旨之簽名,及背面有陳駱秀英、乙○○、乙○○背書之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張德龍否認被告及證人乙○○、丙○○等人有催促其給付尾款,然此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則出賣人陳居千既曾參與第三期尾款之交付,並自其中取得三百九十萬元,戊○○前開聲明書表明並未參與第三期款之分配,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如戊○○所稱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為真,則於運成公司給付一、二期款合計二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時,早已足敷其取回所稱應得之款(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本無須再參與第三期尾款之交付,然其竟於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尾款時,亦參與分配價款,顯見買賣價金並非戊○○所稱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金額。況戊○○於原審稱:「(對於本院訊以既認實際交易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則乙○○賣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你是否應該向他要差額七百八十七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本身有答應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就可以賣,增值稅部分他要負責,我同意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至於賣更高價格歸他所有,我有答應乙○○,他的權利比我大,這是一般民間處理土地作法」、「(為何一開始說實際賣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我的認知是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賣更高價格就歸他」等語,益徵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出賣價格僅為戊○○個人之認知。更且,戊○○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陳稱知道契約上之價格超過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契約書上之簽名無父親陳居千所簽等語,更就前開「聲明書」,陳稱不是其打字,是運成公司的人給的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足徵該「聲明書」並非其本人撰作,縱係其簽名,仍難認係其本意,而應以戊○○本人於法院具結所述之詞為真實可採。本件既認定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接受詰問所陳為可採,則告訴代理人所陳之陳憲泰所提供之分配表,係買賣以後之事,如何計算分配與本件買賣價格認定無關,是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

㈤、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運成公司,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參與買賣之陳居千、乙○○、戊○○、陳憲泰、丙○○、吳貴財等人所已知,被告如確欲藉由以少報多之方式向運成公司詐取財物,則其於第三期尾款運成公司拒不付款時,則其既已詐得第一、二期之溢付款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自可放手不管,任由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何須以其自己之金錢給付尾款?且其所給付之尾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亦較告訴人運成公司所指被告詐得之第一、二期款溢付款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超出甚多,被告如確有詐欺意圖,何需如此,證人乙○○、吳貴財、丙○○均證稱買賣價格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而丙○○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陳稱買賣價格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獨戊○○一人稱實際價格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然其聲明既有如前所述矛盾不合之處,且以陳居千(戊○○)對於買賣條件之訂定既無決定權,而實際之交易價格係由乙○○決定,戊○○並證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僅為最低交易價格,賣更高之價格歸乙○○所有,且本件買賣確有分三期付款,總額亦確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而證人張德龍亦認此交易價格為合理之價格等事證,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應確為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無訛,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運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第一、二期款之行為,至證人嚴一逸、古智菁二人為運成公司之職員,證人陳憲泰為戊○○之子,渠等於契約訂立之時或未在場,或未實際參與,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係聽聞戊○○所言,為傳聞證據,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而無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事實欄以被告所為涉有背信及侵占之犯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明:「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但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並未持有他人所有物且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依上說明,尚難認與背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㈦、綜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確應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元,該交易價格既為運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張德龍認為合理,而為買賣契約之簽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受運成公司委任而為違背其任務,致運成公司受損害之行為,尚難認有詐欺或背信行為,至於交易價款經買受人交付後,出賣人陳居千與抵押權人乙○○間如何分配,則屬其二人之內部問題,尚難認被告詐欺或背信行為,且本件被告所涉之背信行為,與前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二0號被告甲○○背信案件,亦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不符經驗法則,捨偵查證據不顧,除論述詐欺外,對是否涉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未予斟酌等詞,提起上訴,但本件既認被告無詐欺或背信、侵占犯嫌,另偵查所引證據業敘明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嫌於前,是公訴人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