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任友三汽車商行等經營計程車出租業之負責人,負責管理自己及他人所有而加入營運之計程車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邀丙○○參與計程車出租之經營,因丙○○無法以個人名義經營出租計程車業,乃將參與營業之車輛登記於甲○○所指定車行名義。丙○○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購車一部加入營業,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購車二部(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一部)加入,又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陸續購車加入營運,前後總計三十一部(詳細購車委託出租日期、購車金額、車號及指定登記名義車行,如附表所示),均交由甲○○持有、營運。嗣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開放計程車合作社之申請,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核准第一家計程車合作社開始營運。甲○○所營計程車出租業遭沖擊,獲利不豐,營運逐漸困難,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並搬離不知去向。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邀自訴人丙○○參與經營出租計程車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其與自訴人訂立「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為買賣營業用計程車,惟自訴人明知營業計程車不得轉讓與自訴人,真意實為投資,按「汽車買賣契約書」所交易之標的為登記有案之營業車,依交易時有關營業計程車之規定,一般個人依法不得擁有營業計程車之產權,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本件計程車買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並未交付買賣之車輛,自訴人尚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二)計程車合作社開始營運後,原靠行之計程車司機,紛紛參加計程車合作社,致其營運受影響甚鉅,其係因負債遭債權人取車抵償或出售,並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自訴人所訂定「計程車委託租賃合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共七十五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將計程車出售予自訴人)及委託租賃契約(自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將計程車委託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出租)中「本契約簽定之當時,乙方(指自訴人)付價款交與甲方(指被告),該車由甲方交與乙方」、「甲方(指被告)負責乙方(指自訴人)之車輛出租」、「委託之車輛維修保養由甲方負責,材料費由乙方支付」等文字之記載,堪徵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自訴人。蓋汽車乃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方式為之,不問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
被告與自訴人訂立上開二契約,車輛依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所有權。
(二)雖依雙方買賣當時有效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一般駕駛人提供服務,並不得購買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被告亦辯稱本件計程車買賣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惟依同條第一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規定,當事人若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可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則其訂立之債權契約自仍為有效。至有關汽車牌照之核發及車籍資料之登記等,乃屬行政管理之事項,並不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自訴人雖於庭訊中陳稱係「投資」,惟其真意應係購車供被告營業使用,以收取租金,若僅係攜款投資,衡諸常情,雙方應訂定借款、投資或合夥之契約,而無庸逐一就如附表所示三十一部車輛分別訂定買賣及委託出租契約;況依常理推斷,自訴人購車供被告營業租賃使用,同時並保有車輛所有權,乃對自訴人之保障。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立具之字據,雖記載被告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惟該字據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被告始行出具,內容亦著重於被告將按月償還之旨,未足資為被告係向自訴人告貸之證明,尤未可解為自訴人係單純「投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乃自訴人投資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且其並非同時引進所有車輛,而係陸續向不同之第三人買受,自訴人為減低風險,乃就所有車輛逐一簽立買賣及委託出租契約云云,既自訴人於投資之際尚無法取得完全之擔保,且亦無從得知何時能取得完全之擔保,尤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
(四)政府開放計程車合作社營運後,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已無不能登記過戶與自訴人之原因,被告既稱無法繼續營運,即應返還登記與自訴人,被告竟將前開車輛侵占隱匿,益徵其確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車輛之不法意圖,被告復自承無法提供車輛遭其他債權人取走抵債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自訴人之自訴狀雖記載遭被告侵占之車輛數目為三十六部,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僅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三十一部之車牌、行照等相關資料,依罪疑為輕之法則,應認自訴人所侵占之車輛係三十一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對其業務上所管領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車輛搬離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有侵占之意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詐欺罪嫌,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則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第一二九四四號、第一三五二七號、第一四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第一二五三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第七00二號、第七二六0號、第七五九二號、第八八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二五六號、第五八七四號、第五八七九號、第八四四七號、第八四四八號等案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一)被告所為侵占自訴人所有車輛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適足認定自訴人於將車輛交付被告之際,尚非因係被告之施詐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被告確有詐欺犯意,儘可於自訴人繳付車款時,捲款逃匿,實毋需辦理車籍登記,嗣復按月給付車租予自訴人;況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開放計程車合作社之申請,第一家計程車合作社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核准開始營運一節,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覆,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三四00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其所經營計程車出租業於計程車合作社開放之後,獲利不豐,營運日漸困難等語,尚非子虛,顯難遽認被告除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外,尚有何詐欺之犯行,因此部分自訴意旨認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其餘經檢察官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自應認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名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且無其他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