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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犯罪,且指原審判決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及其弟甲○○之證言,宣判被告無罪,無法自圓其說云云,然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之論斷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空言指稱原判決不當,已無理由。另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記帳單等資料,均係其與上訴人二人股東間就店內帳目結算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在上訴人未至店內參與營業期間,店內之帳目均係由其收取,其並曾囑咐被告不要讓上訴人自行前來取款等情綦詳(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自訴人關於被告部分之指訴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