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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自訴人乙○○詐稱:欲行借款、幫忙代收貨款等語,取得約新臺幣(下同)六萬餘元,其中除給付數千元外,餘均不清償、並避不見面,經自訴人乙○○寄發存證信函,始知被告甲○○之戶籍設於親友處,欠債存心不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甲○○之住、居所係於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而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業未設於原審轄區內,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又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犯罪行為、結果地亦係台東市等地,亦非原審管轄區域;復自訴人乙○○另自承:實不知被告甲○○現於何處等語,是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甲○○於本件提起自訴時現於原審轄區之內;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管轄自有未合,原審就本件屬無管轄權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按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不發生移轉管轄之問題,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最高法院三十年聲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自訴既屬「無管轄權」法院,已如前述,雖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欲行聲請移轉管轄等語,然參諸前揭判例,仍應自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而不生移轉管轄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且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以本件得以聲請指定管轄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指定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有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方能聲請,且須由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之,惟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自訴人自無聲請原審法院指定管轄之權限,是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