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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陳阿泉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所有權人乙○○、黃學庸、黃智子、黃淑璧、黃翠森、黃碧瑛、黃愛卿及陳錦華等八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前桃園縣○○鄉○○○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其並未向上開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因共有人皆未住居該地號土地附近,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間)該土地重劃且整地完工,即在上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耕作菜園,嗣乙○○與上開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丙○返還無權占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五二六、五三二地號土地,經判決確定後,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時,丙○復將原置放於上開地段五二六、五三二地號上之鐵皮屋一棟,搬遷至其竊佔之上開地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上,繼續佔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面積達三0七.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供作耕種、堆放農具及雜物之用,經乙○○等人發覺向其請求返還土地,仍不置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大新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乃伊父親魏有元自日據時期,向告訴人乙○○先祖黃吉所承租,伊為耕地租佃契約之佃農,伊無竊佔之故意;且伊父親亡故後,伊繼續耕作迄今,縱認伊竊佔前揭土地,然該土地自其父親魏有元耕作迄今,現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之外,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種植香蕉樹、耕作菜園等情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制作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佔用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乙○○等人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重劃前

桃園縣○○鄉○○○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係經桃園縣政府之重劃計劃奉省府八十年一月三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四九號函核定,並奉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六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一三九○五號函公告實施,重劃工程於八十年七月間開工,八十三年八月完工,至土地分配成果重劃前桃園縣○○鄉○○○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部分,重劃後分配大新段五三五─二地號,且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就分配情形未提出異議,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府地重字第一一一○一九號函請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登記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府地重字第一一八三五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第十四期大竹(二)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足按。查土地重劃之目的,乃係為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配合地形改良及重新規定地界,並按照重劃後,配合新設施之規劃辦理土地交換分配,以增進公共利益,此觀之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自明。則本件系爭之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係包含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其中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係分割自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地號,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而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則包含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顯見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之面積、位置界址,均與重劃前大竹圍段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有異甚明。

㈢又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完成土地重

劃,將土地整平重新界址完工後,被告再行占有耕作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在系爭地號土地附近耕作之黃教義、黃清壽、李阿清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且係爭土地於重劃工程期間,業經前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插上載有:「敬告:凡佔用本土地者必將依法告訴。地主敬告。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等語之告示牌,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狀態,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完工後之八十三年八月間復行佔用系爭土地耕作甚明。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桃園縣各級人民團體收

費統一收據影本,以證明其占有已逾十年追訴權期間,然經原審向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函查,據其函覆:本會會費徵收單所載之地重劃前為坐落○○○鄉○○段一九八─一及一九八─二地號土地,重劃後○○○鄉○○段五三七及五三五─二地號等語,經原審再向桃園縣蘆竹地政所函查重劃○○○鄉○○○段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與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面積及坐落位置是否相同,惟據該地政所人員即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前為何地號?)為大竹圍段一九八─二、一九八─十三、一九八─十四地號」、「(重劃前這三筆地號與被告所提出之農田水利會繳費單一九八─一、一九八─二地號是否重疊?)僅一九八─二地號重疊,一九八─一、一九八─十三無關,但重劃後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有包括一九八─十四,這部分與一九八─二是不同的土地。」、「重劃前之大竹圍段一九八─一與重劃後的大新段五三五─二完全沒有關係。重劃前的大竹圍段一九八─二地號土地在重劃後包括於重劃後的大新段五三五─二的土地內。」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上開地號套繪地籍圖為證,則被告所提出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繳費單所示之土地僅一九八─二地號部分包含於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內;且本院依證人甲○○所提出之套繪地籍圖觀之重劃前被告所耕作之大竹圍段第一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一平方公尺,而其重劃後復行佔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部分土地之面積已達三0七.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徵,足見被告於重劃後所佔用之面積,比重劃前所佔用之面積多出達一一六.九八平方公尺,況且被告所耕作之大竹圍段第一九八─二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時已遭整地,其上已無作物,且亦經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土地插上載有:「敬告:凡佔用本土地者必將依法告訴。地主敬告。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等語之告示牌,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回復占有狀態,有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於重劃期間並未耕作,重劃後佔用之土地,即卷附照片土地所有權人插告示牌處之土地,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復再佔用乃係新的占有事實甚明。

㈤又被告辯稱:伊繼受父親魏有元在該系爭土地耕作,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伊並無主觀之竊佔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魏有元前於告訴人乙○○等人所共有之重劃前大竹圍一九八─二地號耕作,業據被告提出上述單據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之父親及被告自告訴人乙○○等人之先祖黃吉過世後,即未再行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而本件繼承發生之原因為民國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則被告自前述之日期起即未繳納租金,迄於土地重劃時,因重劃工程進行整地及重新劃定地界,已將重劃前大竹圍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上耕作物去除,被告於土地重劃工程進行期間亦無耕作之事實而喪失占有狀態,該土地復經土地所有權人插有告示牌,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回復占有狀態後,被告再行佔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迄今,且均未繳納租金,是被告毫無對價長期佔用他人土地,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故其所辯無主觀犯意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對於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應知悉明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㈥又證人黃教義、黃清壽、李阿清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約在民國四十六年左右是

魏有元的太太與被告在現在耕作的土地耕作,地號我不清楚。重劃前種稻子,重劃後種水果。之後有一段重劃期間沒有耕作差不多是二、三個月,而在重劃後又開始種植了。我確認他種植的地點在重劃前與重劃後是一樣的云云,然查被告所佔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與重劃前之大竹圍段第一九八─一地號之面積、位置均非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佔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係已喪失重劃前大竹圍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態,於該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插有告示牌,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回復占有狀態後,被告再行佔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足見三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人員張培培、謝彩堂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所提出之水利費繳費單收據,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佃人」係何義,伊已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覆原審,已如前述;另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所人員溫清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僅係負責繪圖,並未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到場等語,則證人溫清龍既未到場協助履勘,則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佔用重劃後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三○七點九八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重劃前之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係她自日據時代就已經佔用,所以應扣除重劃前之大竹圍一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扣掉後占用之面積為一一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云云,惟其證詞並未查及被告於重劃工程實施時已喪失重劃前大竹圍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之占有狀態之事實,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符合前開與修正前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飾詞圖卸,迄本案審理時,猶佔用告訴人之土地,並參以被告年已達七十多歲,所竊佔土地之客觀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竊佔之土地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間另起意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再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旁,面積七一‧二四平方公尺處搭建鐵皮貨櫃屋一棟(起訴書及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圖示說明欄均誤載為七一.三四平方公尺),擅自竊佔該筆土地,而認被告該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於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重劃後即行竊佔使用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因另案法院強制執行時,將原置放於上開地段五二六、五三二地號上之鐵皮屋,搬遷置放於其無權占有之上開地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上,繼續佔用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土地面積達三0七.九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魏哲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之竊佔犯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擅自佔用系爭桃園縣○○鄉○○段五三五─二地號即已完成,被告嗣雖將原置放於他處之鐵皮屋,搬遷置放於系爭土地上,惟此部分乃係前述原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另行起意另犯刑法竊佔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土地有竊佔之犯行,而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