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侮辱公署,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票據法、過失傷害、恐嚇毀損、及詐欺罪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甲○○因不滿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強制拆遷其違建之住處,有關補償問題,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由里長王順輝帶領居民赴臺北市政府陳
情之際,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前,甲○○單獨將攜帶前來之稻草及動物糞便等物,灑落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內,復並持擴音器以「‧‧‧市長你給我出來,我給你十五分鐘,你若不出來我就放火,好膽你出來,不論是說情、說理、說法,幹你娘,狗兒子,不敢出來。‧‧‧再五分鐘啦,再五分我就要放火了啦,你不敢出來,狗兒子,在裡面享受,你知不知道人民的生活,幹你娘。‧‧‧你今天成為一個厲害的人是要來照顧下面的人,不是來欺負人的呢,強盜,‧‧‧現在什麼時代了,臺北市還出了這種人,垃圾人,稻草人,大家都是人生父母養,人家百姓在這裡陳情,你沒有保護我們,還在那裡納涼,你不是你媽生的嗎?幹你娘。‧‧‧現在國家都已在亂了,還出了你這一個不精囝仔,比阿共還沒有用。‧‧‧幹你娘!好膽你再出來選選看,你爸若沒有殺你你再看看,幹你老母‧‧‧,你不出來是不是,幹你娘!‧‧‧人家市長愈做愈好,你是愈做愈差,你當作臺灣是沒有高人了,人家是沒有眼睛才選你,幹你娘雞巴!不然你再出來選選看‧‧‧」等語,謾罵「臺北市市長馬英九」,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對於馬英九個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經由我們里長王順輝的帶領下,到臺北市政府陳情。後來是經由林瑞圖帶領我們十幾位的陳情人進入市政府內陳情。當時我們所帶的陳情物稻草、雞糞等物都是由里長王順輝所帶的,後來我們也沒有在市政府內灑雞糞、稻草,我們是灑在市府外走廊。我當時很生氣,有說過什麼話,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說過:市長你給我出來‧‧‧再過五分鐘要出來‧‧‧如果沒有出來就要放火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強制拆遷其違建房屋,且未補償,憤而隨同里長王順輝赴臺北市政府陳情,因臺北市長馬英九本人未出面接受陳情,而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丟棄稻草、動物糞便外,並利用麥克風謾罵:「‧‧‧市長你給我出來,我給你十五分鐘,你若不出來我就放火,好膽你出來,不論是說情、說理、說法,幹你娘,狗兒子,不敢出來。‧‧‧再五分鐘啦,再五分我就要放火了啦,你不敢出來,狗兒子,在裡面享受,你知不知道人民的生活,幹你娘。‧‧‧你今天成為一個厲害的人是要來照顧下面的人,不是來欺負人的呢,強盜,‧‧‧現在什麼時代了,臺北市還出了這種人,垃圾人,稻草人,大家都是人生父母養,人家百姓在這裡陳情,你沒有保護我們,還在那裡納涼,你不是你媽生的嗎?幹你娘。‧‧‧現在國家都已在亂了,還出了你這一個不精囝仔,比阿共還沒有用。‧‧‧幹你娘!好膽你再出來選選看,你爸若沒有殺你,你再看看,幹你老母‧‧‧,你不出來是不是,幹你娘!‧‧‧人家市長愈做愈好,你是愈做愈差,你當作臺灣是沒有高人了,人家是沒有眼睛才選你,幹你娘雞巴!不然你再出來選選看‧‧‧(林瑞圖到場,將甲○○等及陳情之二十餘人帶入市府警衛室開會,現場之稻草及糞便等物由市府清潔人員清掃乾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迻譯文);及蒐證錄音帶及錄影帶為據。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條公然侮辱公署罪,所謂「公署」,係指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而言,犯罪行為之客體,係公務機關之組織體。馬英九係民選之現任臺北市市長,依法對外代表「臺北市」(法人),對臺北市市政府法定職務、權限之擬定、執行,亦對外為臺北市政府(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代理人。馬英九與臺北市,法律上雖為不同之人格個體,然除其本身之人格外,「馬英九市長」於處理公務之場所即等同於臺北市或臺北市政府。觀諸卷附現場錄音帶迻譯文節錄所載:「市長你給我出來」、「狗兒子」、「垃圾人」、「稻草人」、「幹你娘」、「不精囝仔」、「幹你娘雞巴」等侮辱、謾罵言語,均係針對「馬英九市長」而為指責,並將稻草及動物糞便等物,灑落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內,該話語及灑落稻草及動物糞便等物之行為,涉及馬英九所任職之公務組織體即「臺北市政府」。雖謂馬英九本身仍不失為任職臺北市政府之機關內公務員,然揆諸前揭說明,機關內之公務員整體,仍為公然侮辱公署罪之犯罪行為客體,被告公然侮辱機關及其內之公務員,業已成立侮辱公署罪。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不堪入耳、卑視使人難堪之言語,及灑落糞便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公署罪行。
四、被告甲○○倘發現行政機關人員有不當違法情事,自應循議事程序予以監督或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舉發、訴願,渠不此之圖,竟灑落糞便、口出穢言抗議謾罵等情,顯對於由全體行政人員所組成之公署本身公然侮辱。被告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公然侮辱公署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徵收補償問題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由里長王順輝帶領居民赴臺北市政府陳情之際,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前,甲○○單獨將攜帶前來之稻草等物,灑落在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西正門長廊內,並持擴音器揚言欲縱火以達到抗議目的,於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之際,即為在場之人阻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人前往陳情之臺北市政府大樓現址,係以鋼筋、水泥、大理石等防火建材為主之巨大建築結構體,西大門廣場至市政府大樓西大門間之長廊現場甚為空曠,被告雖有灑落稻草之行為,然攜至現場之稻草僅有區區二綑(每綑大小約與成年人身體體積相當),經灑落在地之稻草數量有限,不僅稻草散落之範圍與臺北市政府大樓西大門之主結構體有一定安全距離,現場除數量有限之散落在地稻草及其他里民所拉舉之幾塊書有抗議字眼之白布條外,並無任何足以引燃大火之助燃物(如汽油、爆裂物、乾燥之木材等),此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附勘驗結果)。以當時臺北市政府主管陳情之人員、警衛、清潔人員人數眾多,並將連同被告在內之全數陳情民眾阻隔在市政府西大門長廊及長廊外之情形而言,衡情被告縱以所持之打火機點火引燃稻草,依現場情況觀之,至多亦祇能燒燬若干稻草,絕無延燒燒燬臺北市政府大樓結構體或致使市政府大樓結構體全部或一部喪失原有效用之可能。
(二)再參以上開錄音帶譯文節錄所載,被告叫罵:「市長你給我出來,我給你十五分鐘,你若不出來我就放火,好膽你出來,不論是說情、說理、說法,幹你娘,狗兒子,不敢出來。‧‧‧再五分鐘啦,再五分我就要放火了啦」等語;僅足徵係被告確係為迫使臺北市長馬英九親自出面接受陳情,而在現場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尚難據此推論其有放火燒燬該棟現有人所在之臺北市政府大樓建築物之犯意。
(三)復參諸該等稻草既係由被告及里長等人攜至現場之物,若被告果真引燃稻草,充其量仍僅得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因被告取出打火機,現場又有散落在地之稻草,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等語,尚嫌速斷。又者,實際上被告既未真正以打火機引燃稻草,即難謂已達到「放火」之著手階段,應僅得評價為預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能以刑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內含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移請本院併辦,內容指: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廿六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當場辱罵警員,再以安全帽砸破派出所大門玻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罪。然被告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時間相隔四個月,一在台北市政府一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地點不同,侮辱對象有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