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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女 民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南投縣社會局局長,由於南投縣縣長彭百顯因案被羈押,甲○○與部分民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決定乘車北上總統府陳情,當日下午十五時許,陳君帶領南投縣民眾約六十餘人,抵達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交岔口,為警方與憲兵攔阻民眾前往總統府。陳君未向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即在該處道路(聲請書稱為總統府廣場)聚集上述民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舉牌「警告」,陳君等人置之不理;十六時卅五分許,經警方舉牌「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舉牌「制止」,陳君仍不遵從而繼續率眾聚集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出庭,於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坦承北上總統府,遭警方攔阻而在上址停留;僅辯稱:北上前曾與副總統辦公室主任蔡明華及王世文參議接洽,王君表示當天總統府不開放,我希望能安排十二名代表去請願接待室,他也說試試看,最後告訴我說可以來。但是抵達凱德格蘭大道下車後,在公園路那邊就被憲兵的拒馬擋住。後來公共事務室主任郭瑤琪有出來,但態度很不好,有人請她將拒馬移開,她也不理會;我們的民眾都是老人家且赤手空拳,有人受不了嚴寒而去派出所休息(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當時許多突發狀況,我必須照顧年老鄉親;警察來時,鄉親已陸續離開了。縣長夫人又去買厚夾克,叫我們暫時不要離開。我們在現場又要等便當,又要等衣物,等便當來時,很多人已離開了。警察舉牌前,可能就是在找遊覽車司機(見原審審理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甲○○帶隊在總統府前馬路聚集,此有現場相片六十四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四二頁);警方先後於右述時間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亦有相關相片三張在卷可稽(見第十二、十四、十八頁),事後甲○○並未解散集會,亦有上述相片可參(見第十九至四二頁相片)。足認甲○○確有右述行為。

三、總統府王世文於原審雖證稱,陳君等人北上前曾聯絡過,當天他們到台北的時候,電話不是我接的(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八頁)。足證陳君事先與總統府接洽陳情。惟陳君等人在凱達格蘭大道經警方攔阻後,即應遵守主管機關就集會所為處置,或採取其他適當方式抗議;如認為警方處置不當,應依行政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因此長時間停留於道路以致阻礙交通。另參諸被告前曾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紀錄與經驗,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行為所可能產生之結果,理應知之甚稔(被告過去不法行為之品格證據,用以證明本案之意圖、計劃或知情時,則應容許,美國聯邦證據法 404(b)參照)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至證人陳李錦雲、呂國郎、林仲倉、呂谷庚、黃麗香、黃鐵、林雀薇、吳坯良等八人雖於本院證稱,來到台北時天氣很冷,縣長夫人、局長趕快買外套給大家穿,局長還一直忙著協調,找遊覽車載我們回去云云。然觀諸前開相片(第十九至四二頁相片),被告迄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仍頭綁「釋放彭百顯」之布條,坐於地上抗議,證人等所言,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君帶領群眾在右述地點聚集,性質上已屬於集會,其經警方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均未遵從,應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集會目的在於陳情、事前曾與總統府相關人員接洽、於抵達總統府附近被攔阻、隨行民眾不乏老年人、採取靜坐等方式抗議、其行為對市民交通所造成妨礙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經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