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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冒名指定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冒名吳志暉)__

事 實

一、己○○曾因竊盜及脫逃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攜帶附表二所示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榔頭、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鉗子、剪刀、鐵鉤等凶器為工具,乘公司行號無人上班之際侵入行竊(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且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火車站第三月台五車處,趁戊○○欲上火車人潮擁擠之際,竊取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戊○○於上車後隨即發現遭竊,立即告知其配偶黃正忠,經黃正忠上前盤問己○○要求返還財物,而當場報警查獲。己○○於同日在台灣省鐵路警察局製作筆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掩飾真實身分圖免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吳志暉」之名義在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吳志暉」之署押共三枚,足生損害於吳志暉及偵查機關對於被告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偽造文書部分尚未據檢察官起訴)。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偵訊釋回後,仍賡續前開概括犯意,攜帶附表二所示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凶器使用之工具,乘公司無人上班之際侵入行竊(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核與(一)證人庚○○、辛○○、乙○○、丙○○、戊○○、甲○○、壬○○、丁○○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作案工具(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榔頭、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鉗

子、剪刀、鐵鉤等工具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己○○攜帶上開工具用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火車站第三月台五車處,趁戊○○欲上火車人潮擁擠之際,竊取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曾因竊盜及脫逃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改,又續為多件竊盜犯行,及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持用之工具、犯後至本院調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酌被告經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冒名「吳志暉」經檢察官偵訊釋回後,仍又行竊達五次,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並宣告沒收。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八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火車站第三月台五車處行竊為警查獲,並於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上偽造「吳志暉」署押,致生損害於吳志暉及偵查機關對於被告身分認定之正確性之事實,本院查被告己○○係為脫免罪責而冒名應訊並偽造他人之署押於筆錄之上,就此部分係屬另行起意而犯之,然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未察,仍據以「吳志暉」之名起訴,此僅係「被告之姓名錯誤」,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仍為被告己○○,本院仍得依法審判;惟就偽造署押之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理 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__,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__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冒名吳志暉)住桃園市○○路○○○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八、一八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一 │八十六年 │桃園市○○路一│ 庚○○ │全法科技公司電話機三台、跳││ │十月間 │○二號十樓之一│ │台機、選台器、警報器、無線││ │ │ │ │接收機、有線攝影機、13.5v││ │ │ │ │變壓器各一個、無線選台器、││ │ │ │ │無線發射器各三台、電話總機││ │ │ │ │一台│├──┼─────┼───────┼─────┼─────────────┤│二 │八十七年 │桃園市縣○路三│ 乙○○ │影印機一台││ │五月十日 │○二號之二三樓│ ││├──┼─────┼───────┼─────┼─────────────┤│三 │八十七年 │台北火車站第三│ 戊○○ │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四││ │五月二十九│月台五車處 │ │千二百九十元、美金四百零六││ │日 │ │ │元、花旗信用卡一張)、口紅││ │ │ │ │包一個│├──┼─────┼───────┼─────┼─────────────┤│四 │八十七年 │桃園市○○路三│ 甲○○ │高爾夫球卷幸福球場四十二張││ │八月十四日│九三號十樓之二│ │、林口球場二十二張、統帥球││ │ │ │ │場六十八張、八里球場四十五││ │ │ │ │張、老爺球場六十六張、盧嘉││ │ │ │ │雄存摺一本、童聯池印章一枚│├──┼─────┼───────┼─────┼─────────────┤│五 │八十七年 │桃園市○○路一│ 壬○○ │戴文雄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 │八月二十日│○二號六樓之三│ │一張、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 │ │ │ │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 │ │ │ │張、股票(股東名稱詹淑緣)││ │ │ │ │遠東百貨公司、東聯化學公司││ │ │ │ │、太平洋電纜公司共十六張、││ │ │ │ │股票(股東名稱鄭建鼎)復興││ │ │ │ │木業公司一張│├──┼─────┼───────┼─────┼─────────────┤│六 │八十七年 │桃園市○○路三│ 辛○○ │阿法可呼叫器四台││ │八月間 │九三號三樓 │ ││├──┼─────┼───────┼─────┼─────────────┤│七 │八十七年 │桃園市○○路九│ 丙○○ │行動電話三台、遠東國際商銀││ │八月二十二│二七號五樓 │ │支票(BW0000000)一張、││ │日 │ │ │新竹區中小企銀支票二張(AA││ │ │ │ │0000000、0000000)│├──┼─────┼───────┼─────┼─────────────┤│八 │八十七年 │桃園市○○路四│ 丁○○ │臺灣銀行本票五張、新台幣一││ │八月二十四│二五巷六號三樓│ │萬二千元││ │日 │ │ ││└──┴─────┴───────┴─────┴─────────────┘附表二┌──┬───────────────────┬─────────────┐│編號│ 作案工具 │ 數量│├──┼───────────────────┼─────────────┤│一 │工具箱 │一個│├──┼───────────────────┼─────────────┤│二 │榔頭 │二支│├──┼───────────────────┼─────────────┤│三 │活動板手 │二支│├──┼───────────────────┼─────────────┤│四 │起子 │十支│├──┼───────────────────┼─────────────┤│五 │尖嘴鉗 │一支│├──┼───────────────────┼─────────────┤│六 │美工刀 │二支│├──┼───────────────────┼─────────────┤│七 │鉗子 │三支│├──┼───────────────────┼─────────────┤│八 │剪刀 │一支│├──┼───────────────────┼─────────────┤│九 │鐵鉤 │一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