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不能證明被告甲○○涉犯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輛顯係因被告與李奇霖執行鐸達公司業務而購置交付使用,被告領受、用益該車輛,係因業務之執行,而非基於被告為鐸達公司股東身分所為給與,則被告之返還義務,應於事實上停止業務之執行時即生,不能以股東身分存續置辯;另被告雖又援鐸達公司積欠伊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云云,為拒不還車之抗辯,然該車係基於被告為鐸達公司執行業務而配給,還車之債務,亦因被告為鐸達公司執行業務之權義解除而生,該被告應負之債務,與鐸達公司是否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與被告之債務或被告請求鐸達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債之關係,被告復無任何就系爭車輛主張質權、留置權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以鐸達公司對伊負有薪資及資遣費給付之債務,拒不返還鐸達公司之車輛,其主張尚屬「不法」,原判決循被告片面一己之抗辯,認被告不還車輛為無「不法」情事,於法律之適用,非無疑義。原起訴事實如能成立犯罪,因本案車輛,係鐸達公司基於被告有為鐸達公司執行業務而交付被告持有、用益之物,核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判決法條,應予變更等語。
三、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除行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使用該車輛不論係基於股東之身分受配,抑係因執行公司業務由公司購置交其使用,該車輛為公司之財物,由被告持有使用,應無疑義,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將該車輛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使用,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使用該車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況本案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工資,及資遣費達二十六萬餘元,迄未清償,雖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之債之關係,然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如為清償其所欠債款,即予交還該車輛屬實,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遲延交還車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尚難繩以侵占罪責,公訴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