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世界三溫暖店」負責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同址十四樓與十五樓間,以鐵製鋼金屬、木架等為建材,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四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夾層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後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查報,於同月二十九日再行拆除在案,而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長史維斌之證詞,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前後現場相片四十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一一00號函文一紙等證物為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規範之意旨,即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建築經拆除後,仍藐視法律再次建築為要件,苟前後二次行為人不同,當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第三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研討結論),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世界三溫暖」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搭建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世界三溫暖」之行為,辯稱該違章建築並非其所搭建,而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頂讓該大世界三溫暖之時就已經存在等語。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三七0九九號函文所查報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與十五樓之違章建築時,當時建物出租人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楊振豐,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文一紙附卷足憑,是公訴人所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與十五樓間,以鐵製鋼金屬、木架等為建材,搭蓋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四八平方公尺之違章夾層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強制拆除,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查報,於同月二十九日再行拆除在案等,即與事實不合。而本件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前後二次所搭建違建之行為人既非同係被告甲○○,尚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原審未注意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違反規定重建者,遽而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